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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基本概念

作者:章忠信
89.02.18.完成 113.04.02.最後更新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IPR,德文Geistiges Eigentum),中國大陸稱「知識產權」,其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由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因此,「智慧財產權」可以從字面文義上切割成「智慧」、「財產」及「權」等三個方面來觀察,亦即必須兼具「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以及能「產生財產上價值」之特性,此外,並須是透過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就「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之特性而言,如果僅是體力勞累,而無精神智慧之投注,例如僅作資料之辛苦蒐集,而無創意之分類、檢索,並不足以構成「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又此一「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如不能「產生財產上價值」,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必須具有「財產上的價值」,才有如一般財產加以保護之必要。更進一步說,如果僅是「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且能「產生財產上價值」,但立法者認為應屬於公共所有,不宜由私人所壟斷專有,不願意賦予法律上之「權利」,仍然無法享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智慧財產權」既然以「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為保護核心,不屬於「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例如,大自然形成之結果(野柳女王頭、河堤上爬藤)、動物完成成果(黑冠獼猴把玩攝影機觸動快門之照片)或AI自動生成之圖案,即使參賽獲獎、高價出售,仍無法獲得「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智慧財產權」同時也是一種「無體財產權」,亦即其保護客體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其與汽車、鋼筆等屬於「有體財產權」之物權並不相同,二者有時或並存,有時也不同時存在。當轉讓一件智慧財產權所附著之有體物時,如無特別約定,通常僅屬該智慧財產權所附著有體物之所有權之轉讓,屬物權之讓與,至於智慧財產權則仍未移轉。而通常於轉讓「智慧財產權」時,並無附隨其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最常見之案例如購得一幅畫時,僅購得該畫之所有權,而不包括畫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不得加以重製。而購得該畫之著作財產權時,縱使該原畫已滅失,或歸他人收藏,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仍得重製該畫。

「智慧財產權」包括「工業財產權」及著作權、鄰接權。「工業財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一詞,依世界最早於一八八三年通過之「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包括專利、實用新型、工業設計、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以及防止不正當競爭。

依據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於斯德哥爾摩簽定,一九七○年生效之「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智慧財產權」包括以下之權利:

1.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

2.表演人之表演、錄音及廣播。

3.人類之任何發明。

4.科學上之發現。

5.產業上之新型及新式樣。

6.製造標章、商業標章及服務標章,商業名稱及營業標記。

7.不公平競爭之防止。

8.其他在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中,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

此外,「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即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身)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最終協議,一九九四年四月於摩洛哥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協定,其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將「智慧財產權」包括以下之範圍:

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即保護表演人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及廣播機構之權利等之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

2. 商標。

3. 產地標示。

4. 工業設計。

5. 專利。

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營業秘密及資料專屬)。

8. 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公平交易)。

對於「工業設計」之保護,我國並未單獨立法,而係分別在「專利法」、「著作權法」中給以不同程度之保護。在「工業設計」之專利權保護方面,如符合「專利法」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或是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等要件,而非屬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純藝術創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或是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物品者,均得以「設計專利」申請專利權而受保護;在「工業設計」之著作權保護方面,不管是否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均得依「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分別予以保護。

關於「產地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TRIPS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為識別某一項商品標示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性質,基本上係來自於原產地者。」其包括禁止他人就原產地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禁止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產地之註冊商標(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以免造成消費者混淆。就此我國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進口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貿易局並訂有「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對於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固然有可能合於「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而受保護,但在立法政策上,我國對於合於「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圖,並不得再依著作權法主張「圖形著作」之保護。

在我國,更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對於經申請認定公告之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特別賦予一項包括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之永久保護之智慧創作專用權。

智慧財產權法制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法律,提供創作或發明人專有或排他的權利,使其得自行就其智慧成果加以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以獲得經濟上或名聲上之回報,鼓勵有能力創作發明之人,願意完成更多更好的智慧成果,供社會大眾之利用,提昇人類經濟、文化及科技之發展。因此,智慧財產權法制之終極目的是在提昇人類經濟、文化及科技之發展,而保護創作或發明人之權利其實僅是達到此一終極目標之中間手段,而智慧財產權法制係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型態而不斷進步,其間的壓力與原因來自各方:

1.內在需求:保護智慧財產權可以說是在民生基本需求解決後之必然發展,此在各國智慧財產權制度發展使上已獲驗證。當民生經濟尚未開發至富足水準前,生活基本需求不足,免費利用外人之智慧財產權尚不足以為生存,更遑論保護智慧財產權。然而當民生富足後,為了提升本國產業、文化、經濟或教育水準,減少對外依賴,同時為保護本國人智慧成果於國內外之權益,必會先自行於國內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制與執行,其間或許有部分來自國際之壓力,但若無國際之壓力,也會因內部經濟結構之演進而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例如,美國著作權法制原不保護外國人著作,歐洲與美國因同文同種,其書籍在美國廣受盜版之苦,而歐洲書籍在美國受著作權法保護,主要壓力並不來自歐洲,反而係美國國內出版業者為建立出版秩序,合法引進及經營外國書籍有以致之;我國早期大學校園視影印外文書為常態,如今我國歌手之錄音帶在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國家遭受嚴重盜版,若我國未能建立健全的保護著作權法制,就很難要求其他國家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權。又例如若不保護外國人之著作權,僅保護本國人著作權,則使用我國人著作要付使用報酬,使用外國盜版不必付費,將導致國人大量免費利用外國人著作,本土創作亦將因投資無以回收,無法在市場生存。

2.外在壓力:保護智慧財產權水準較低之國家,因國內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產品泛濫,甚至輸出之產品在國際間侵害智慧財產權,導致貿易糾紛,其所承受來自國際間之壓力,必然會隨著國內產品需求增加與外銷能力擴大而加劇。此一趨勢乃源之於落後地區經濟發展後,已無民生必需之藉口,而其對外輸出侵害品更影響智慧財產權人之全球市場,我國現行法規中,最早出現「智慧財產權」一詞者,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制定施行之「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述及進出口貨品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其與貿易秩序之重大關聯,可見其一斑。「貿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貿易,係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3.公益之考量: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目的不僅在保護權利人之私益,更基於公益之立場,在維護產業正當交易或競爭秩序(例如商標專用權、營業秘密、不公平競爭),使得消費者一方面得因商標或標章而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一方面又因產業的公平競爭,而得以享受到市場公平發展下所建立的合理價格之產品與服務。同樣地,當智慧財產權法規偶有不足以提供周全保護時,權利人之私益仍可藉由產業正當交易或競爭秩序之維護而落實。

與一般有體財產權不同,「智慧財產權」在其本質上有如下之特徵:

1.兼具人格權之特徵。智慧財產權不僅保護財產方面的權利,亦顧及精神層面之保護,提供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等在人格權方面的保護(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故僅以智慧財產權一詞名之,其實並不周全。

2.不具有形物體。雖然智慧之創作與發明多數會與有體物相結合,例如標有商標之產品、依專利方法所產生之商品、著作權保護的小說或CD,但其並不一定附著於有體物上,或藉有體物而散布,例如,專利之方法、表演或演說,並無形體存在。即使與有體物相結,智慧財產權與其所附著之物的物權也不相同,例如,專利物品或附有商標之產品的所有人或書籍小說的所有人,其並不是專利權人、商標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雖享有物的所有權,但因不是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並不得行使智慧財產權。

3.分散性。一般物權具有獨占之特質,任何人占有該物則排除他人占有及使用,智慧財產權則無此問題,除法律上限制必須經授權始得利用外,其實際上無法被專有獨占,反而得同時被不同的人使用,甚至越多人使用更能增加或突顯其重要性。

4.屬地性。物的所有權人因有具體的有體物存在,所以權利明確,不因其所在法域不同而影響其權益,而智慧財產權既屬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人所以得享有智慧財產權,主要係由各別法域之法律所賦予,因此,智慧財產權人能否享有智慧財產權,其內容如何,期間長短,有無侵害情形,均應依主張權利時所在地之法律定之,至於外國人之智慧財產權,則以優先權與互惠原則加以補充之。

5.國際化。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制強烈的屬地主義,為統一各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標準,使同一智慧創作與發明在各國享有相同標準之保護,國際間均努力透過協商與談判,務求建立大多數國家所能接受的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全球一體遵行。

「智慧財產權」權利之取得又因不同類別而有不同,在商標專用權與專利權方面,各國通常因註冊獲准而取得,美國則以先發明、先使用為權利取得要件;在著作權方面,依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有形式要件之要求,因此國際間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均採創作保護主義,自著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不必作任何申請或登記;營業秘密基於其秘密性,自開發完成即自動受保護,並無從登記;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則非經登記不受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競合之情況:

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制係分別由不同法律所建構,一項客體如果符合個別的智慧財產權法制之要求,理論上並非不可享有各別的智慧財產權,例如受商標專用權保護之商標,可能屬於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一方面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如具有新穎性、非顯著性及實用性,亦得受專利法保護。智慧創作在許多情形下可以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保護,甚至即使不能依著作權法、專利法或商標法保護,仍得直接依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保護,不過,應注意以下特別規定:

(一)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註冊後,得享有電路布局權,其雖可能符合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規定,惟立法政策上,凡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註冊享有電路布局權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雖同時可能符合設計專利規定而受專利法保護,但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不予設計專利。

(二)純藝術創作可能符合著作權法美術著作規定,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如具有新穎性、非顯著性及實用性,原亦得受專利法保護,但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卻明文規定不予設計專利保護。

(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一規定兼顧智慧財產權法制之壟斷特性與公平交易法之維護公平交易特性,只有在行使智慧財產權法制所賦予之權利有「不正當行為」時,才得適用公平交易法。雖然智慧財產權法制與公平交易法有可能同時適用,亦即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可能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但實際上,當智慧財產權的相關法律得以適用時,公平交易委員會一向均不介入處分。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途徑包括如下:

1.法律:健全之智慧財產權法制體系,得以使智慧財產權人得自動取得或透過申請取得智慧財產權,並藉由訴訟對侵害者進行民刑事訴訟,遏止侵害或獲取損害賠償。

2.市場:以貿易報復手段要求他國改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開拓國外市場,間接達到保護本國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另一方面,提供便捷而價格合理之授權機制,以擴大需求市場獲得使用報酬,要比各別取締侵害來得有效率。

3.技術:一方面以技術保護智慧財產權,一方面加快技術創新速度,增加技術困難度,以降低模仿、跟風之可能,並隔絕侵害之可能。大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唯一掛牌上市的台商「艾艾精工」總經理涂木林就曾表示:「整天派人去抓仿冒、查專利,是沒用的,唯有自身不斷的創新、研發,才能應對大陸內銷市場。」。(103.01.27.聯合報)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為企業營運與資產保護之重要工作,其作法包括:

1.創作過程之紀錄保存:作為權利取得之證據以及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證明利器。

2.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申請:如因而獲取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1)可增加資產,2)避免他人取得權利反而要求授權費用,3)作為交互授權之籌碼;縱使未能獲准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亦得1)以此確認不必再對特定發明或標識作無謂投資,或2)即早作其他因應,或3)作為競爭對手未來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申請案之異議、舉發、評定利器。

3.智慧財產權監視制度:對內確保自身之智慧財產權持續受保護,不致外洩,員工遵守相關規定,不侵害企業或他人智慧財產權;對外瞭解產業動態,透過專利地圖、專利布局及專利迴避設計,一方面捍衛自身智慧財產權,或迴避侵權之可能,以避免自身侵害或無謂開發,另方面也能掌握競爭對手研發與智慧財產權情況,以最經濟有效之研發,達到交互授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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