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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館或美術館館藏所涉著作權相關問題研析(91.07.20.

作者:章忠信
(91.07.20.完成 93.04.13.最後更新 )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博物館或美術館之館藏如何合法利用,常生誤解,不僅一般人不瞭解,博物館或美術館之工作人員也不一定清楚,常常祇是沿襲舊制,一路走過,至於其中的法律關係如何,未多作深究,其間有著作權問題,有民法契約之問題,也有文物管理法制上之問題,錯縱複雜,值得研究釐清。

一、館藏之著作權問題:

(一)博物館或美術館之館藏如係古人著作,有因年代久遠,自始不受著作權保護,或因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而屬公共所有。這些著作任何人皆均得於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自由利用,惟如係屬於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製版權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其保護期間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二)博物館或美術館之館藏如係今人著作而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博物館或美術館就其館藏固享有民法上「物權」中之「所有權」,惟「物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同,物之所有權人僅得就該特定之物作處分及收益,例如就物作展出、出借或「所有權」之轉讓,「著作財產權」則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演出、編輯或改作、散布及出租等權利。博物館或美術館就其館藏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就該著作進行前述之利用行為,並不因其對館藏享有「物權」而得行使「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其館藏。

(三)關於博物館或美術館就其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館藏之合理使用,主要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亦即縱使博物館或美術館對其館藏無著作財產權,但如其館藏係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基於「物權」中之「所有權人」地位,著作權法仍賦予一項特權,使其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就可以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同時,博物館或美術館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並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惟此項特權僅限於博物館或美術館實體館內公開展示行為,不包括數位化之後,透過網路虛擬空間之展示,因為該項網路展示涉及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行為,並不在第五十七條的合理使用範圍內。

二、館藏圖文書冊之著作權問題:

(一)關於博物館或美術館就其館藏所出版之圖書畫冊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博物館或美術館如將屬公共所有之館藏出版圖文書冊,其係經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得以編輯著作而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惟所編選之各件館藏因已屬公共所有,並不因此重新受著作權保護,亦即他人未經博物館或美術館授權,雖不得利用該編輯著作,惟得利用該編輯著作中已屬公共所有之各件古人著作。

(二)又博物館或美術館為出版其古人著作館藏品之圖文書冊,所為之攝影或繪製行為,可能會產生兩種結果。一是單純的就公共所有的文物所作的重製行為,並沒有產生新的創作,這是原著作的重製行為,不能對該重製物主張新著作的著作權;一是非屬單純之重製,而係具創作性之攝製或繪製,或可成為獨立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而受保護,則利用該等著作,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博物館或美術館對館藏利用的結果到底是屬於前述那一種,要在具體個案中認定,無法一概而論。理論上言,將立體的古物,攝影或繪製成平面,創作性較高,容易被認定是新的創作;至於將立體的古文物作成成立體的複製品,或將平面的書畫作成平面複製品,或攝影或繪製成平面,創作性較低,容易被認定是單純的重製行為,並沒有產生新的創作。
如果是創作性較高而被認定是新的創作時,關於此等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視製作者為內部員工或委外人員而有不同,如屬內部員工,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則上著作人為員工,著作財產權人在公立博物館或美術館為中華民國,公立博物館或美術館僅為代表機關或管理機關,在私立博物館或美術館則以該博物館或美術館為著作財產權人;若為委外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則上委外人員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博物館或美術館僅得利用該著作。

(三)至於博物館或美術館就尚受本法保護之館藏品得否為攝製及出版圖文書冊行為,仍應視其是否已取得該館藏品之著作財產權,或其行為可否構成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或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定之。

三、博物館或美術館館藏複製之議題:

博物館或美術館館藏的複製,除了著作權問題,也涉及館藏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與利用人的契約問題。不管館藏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為館藏實物為博物館或美術館管理持有中,如果該館藏尚未有重製物在館外流通,任何要利用之人,包括一般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都必須依契約獲得博物館或美術館之同意,才可能接觸館藏,進行利用。例如,張大千的名畫真跡,未曾有複製品在外流通,即使張大千的後人對該畫享有著作財產權,因為真跡不在自己手中,想要複製也仍要經收藏的博物館或美術館同意,才可能接觸得到。又例如宋朝名畫真跡,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因為市面上無複製品,沒有經過博物館或美術館的同意,外人是不能接觸該名畫真跡而進行利用。

雖然公共所有之古物任何人均得於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行下自由利用,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故欲就博物館或美術館之館藏進行利用,宜注意上開規定。不過,此一規定應係指就古物原樣製作之情形,其目的是為避免複製品與古物原樣失真,例如在大小、比例、顏色等,必須合於原物,不得任意變動,故須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自行複製或准許及監製,若不涉及古物原樣製作之情形,例如就立體物之攝影或繪畫,不致有大小、比例、顏色變易失真之產生,應無待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之准許及監製。至於博物館或美術館是否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財產權已屬公共所有之館藏,或授權利用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館藏,則屬其行政管理之範圍,宜由其本於權責自行決定,其若同意或禁止他人利用,有時除了是著作權問題,也會包括民法上之契約問題。

四、博物館或美術館文物於大陸被侵害議題

邇來常發生臺灣博物館或美術館出版之圖文書冊,遭大陸出版商盜印販售情事,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應視所利用者是否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以及臺灣博物館或美術館就該客體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定之。惟臺灣博物館或美術館如欲於大陸地區主張其館藏品之著作財產權時,基於著作權法適用之「屬地主義」,仍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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