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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典藏資料庫所牽涉著作權議題

作者:章忠信
92.09.17.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本文為作者出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國科會「數位典藏國家型科技計畫」應用服務分項計畫下,於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國際會議廳舉行之「數位典藏智慧財產權座談會」 中,擔任引言人所提出之書面參考文件,特公開與各界分享。

一、誰該擁有數位典藏資料庫的著作權?

1.數位典藏資料庫的製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以何時為著作完成受保護之時點?

1.1.1.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待作任何申請與註冊。
1.1.2.數位典藏資料庫中的個別內容有著作(創作成果,如圖形、照片、文章、畫作、詞曲),也有非著作(單純資料,如降雨量、地形測量、股價走勢紀錄、人口分布與分析)。
1.1.3.著作權法第七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具原創性之資料庫得以編輯著作自建立完成即受保護,其陸續增補者仍為同一著作,除非重新創作成為另一著作。
1.1.4.著作權法有關資料庫之保護規定,均不包括未具原創性之資料庫。事實上資料庫之價值並不在於其編輯是否具原創性,而在於其資料之多而廣,亦即絕大多數的資料庫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1.5.一九九六年「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要求歐盟各國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立法保護未具原創性之資料庫。該指令採雙軌制,對於具原創性之資料庫仍以著作權保護之,至於不符著作權法原創性要求之資料庫,則賦予資料庫之製作人(Maker)獨立權利(sui generis),享有禁止他人未授權之粹取權(unauthorized extraction Right)十五年,同時也包括了合理使用之條款。

2.根據現行法令,從事典藏數位化之機構如何取得其產出成果之著作權?

1.2.1.大多數數位典藏資料庫本身難以受著作權法保護。
1.2.2.現行法律架構下,可以考慮以科技、契約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護數位典藏資料庫。科技方面,例如鎖碼技術、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浮水印等;契約方面,例如約定僅得在一定範圍內使用,不得作其他利用或作再授權。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3.數位典藏資料庫委外由廠商進行數位化工作時可能涉及之著作權爭議?

1.3.1.委外由廠商進行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建立時,得以契約或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就相關權利作安排。此時應考量有無誘因使廠商願意投入,而委外機關對於完成之數位典藏資料庫,有何利用及再授權他人利用之權利。

4.數位典藏資料庫委外由廠商進行數位化工作時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保全與授權問題?

1.4.1.委外由廠商進行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建立之前,應先與廠商就所提供的資料及最後完成的數位典藏資料庫,在權利義務上進行約定,例如,廠商對於所提供之資料得作何使用,不得作何使用,違約時之責任等,而數位典藏資料庫完成後,廠商得否取得權利,或僅是得利用,能否作加值或再授權,或僅是負責作數位化工作,對於所完成的數位典藏資料庫完全無任何權利。
1.4.2.委外機關對於自己所提供的資料固然較能掌握其權利,但對於所完成的數位典藏資料庫之權利義務,則有多數情形必須依市場機制,亦即有多少經費或使廠商對於該數位典藏資料庫得作如何的利用,來決定其可能之條件。

5.針對著作權人不明或難尋之典藏品進行數位化時所涉及之授權和數位著作權權利取得問題?

1.5.1.「授權利用」為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無法避免。為建立數位典藏資料庫而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合理使用空間不大,應取得授權方可使用,以避免侵權爭執。
1.5.2.或許可以尋求立法,針對經過努力查考,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仍不詳之著作,可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並依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提存使用報酬後,使用該著作,以解決此一困難。

二、著作權歸屬問題

1.國科會出資、執行機構是學校、收藏者是第三人,著作權如何歸屬?

2.1.1.收藏者原則上僅是典藏品的「物權」所有權人,應無著作權可言。
2.1.2.著作權可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關於其約定,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受雇人職務上著作及第十二條受聘人完成著作方式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或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作約定。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關於政府出資之研究成果,其智慧財產權如何歸屬亦有參考規定。
2.1.3.國科會為政府機關,國立大學為學校,均非法人,不得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法律上應以「中華民國」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機關或學校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或「代表機關」。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應無此問題。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第一項)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第二項) 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十二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讓與。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2.委託機構所開發之典藏數位化技術,權利應歸屬何人?

2.2.1.數位典藏資料庫與典藏數位化技術不同,典藏數位化技術與可能得受專利法、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應於事前透過約定確認,否則,原則上係由受聘人取得權利,出資人僅得利用而已。

3.交換所得的智財權認定?

2.3.1.收藏者原則上僅是典藏品的「物權」所有權人,應無智財權可言。
2.3.2.透過契約之約定,任何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即使是典藏品的「物權」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契約約定,取得智財權或獲得利用之授權。

4.計畫中所使用的數位內容,其使用權與所有權應歸屬研究人員或館方?

2.4.1.計畫中所使用的數位內容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受雇人職務上著作及第十二條受聘人完成著作方式,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如未作約定,研究人員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館方(中華民國)享有。
2.4.2.「使用權」通常指利用該著作之權利,如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改作……等等權利,可以因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使用,也可以因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使用;至於「所有權」,則是指「物的所有權」,如電子檔磁片、光碟片等。擁有「物的所有權」,但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未獲得授權,仍不得使用,相反地,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獲得授權利用之人,法律上並不會因為沒有數位內容「物的所有權」就不能使用,祇是若享有「物的所有權」之人不交付數位內容,利用人在實質上無法達到利用目的。

5.南島語音資料、著作權問題:屬於發音人或紀錄人?

2.5.1.發音人不管是口述歷史、傳唱歌謠,都是著作人或表演人,其創作得受著作權法保護。傳唱歌謠之人所傳唱的音樂縱是年代久遠,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傳統歌謠,其演唱仍是可以依表演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2.5.2.紀錄是重製的一種方法,採風紀錄之人若是逐字逐句紀錄,可能祇是重製他人著作之人,並無創作產生。
2.5.3.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採風紀錄之人若不僅是紀錄,尚加上自己的創作,可能是就他人的著作改作,得以衍生著作獨立受保護,但應得原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
2.5.4.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採風紀錄之人若是依他人口述之事實與觀念自行創作,係獨立之著作,並無須經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之問題。

三、授權問題
1.加值計畫中,廠商的收益及權利應如何主張?

3.1.1.加值計畫中,廠商的收益及權利涉及市場機制與委託機關的政策。沒有誘因,廠商不會踴躍參與,此一誘因包括加值後數位產品之利用商機,或僅是高額的加值代工收入。廠商通常追求的是前者。
3.1.2.鑒於公務部門行政程序繁瑣與行政效力不如民間企業之現實考量,委辦機構的重點應放在數位典藏資料庫之素材建立。加值部分應開放民間企業推展。

2.典藏數位化後的內容及資料庫,提供給個人或廠商使用時,授權條件應如何訂定?

3.2.1.數位典藏資料庫之授權條件,首應是非專屬授權,避免公務資源為少數民間企業所壟斷,而獲授權之人,其得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得否再授權第三人,亦應約定清楚。
3.2.2.為掌握主控權,數位典藏資料庫之授權條件,應訂定期限,以便得視運作情況發展,修改或終止授權契約。

3.如何有效且主動積極地保護研究人員公開於網站上的數位資源?

3.3.1.研究人員公開於網站上的數位資源,其財產上權利不一定為該研究人員所有,惟應注意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3.3.2.授權契約僅得對契約當事人有效,未必能約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除了尋求法律的保護,科技保護措施在某些程度而言,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不管是顯性或隱藏式浮水印、鎖碼技術等,都足以落實法律所不及之保護。
3.3.3. 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在著作上作著作權標示,可以獲得法律上將所註記的著作權相關資料推定為真正的好處,他人不能抗辯說不知道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在洽商著作利用時,利用人也可以很方便地依該項註記,與著作權人聯繫授權事宜。
3.3.4.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了「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其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移除或變更此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會有民刑事責任。著作權人可充分利用此一制度,保護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四、其他相關問題
1.對非本館的數位內容,僅做參考鏈結,並以教育及學術研究用途時,是否觸及法律問題?

4.1.1.「網網相連」是網路之特性,也是網路基本功能。單純鏈結,僅是將網友送至特定網頁,並不涉及重製或傳輸他人著作,不管是否為教育及學術研究用途,均未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2.開放應用數位化的文獻資料,關於資料內容涉及隱私權問題,應如何兼顧?

4.2.1.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內容資料,難免涉及隱私權與有無捏造事實之爭議。對於尚生存於世之人,應重視其隱私權之保護,但亦應考量公眾知的權利。至少在資料之法定保密期間內,不宜對外開放。對於涉及已故去之人之隱私,應偏重於公眾知的權利之保護。至於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內容資料有無捏造事實之爭議,除非明顯有誣蔑之情形,應留待史學考證。

3.顯性浮水印技術是否可能有侵犯著作權法中改作權之疑慮?

4.3.1.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顯性浮水印技術加於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內容,並未有另為創作之情形,應該不屬於「改作權」之範圍。
4.3.2.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稱為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修改權」。顯性浮水印技術是在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內容上加上浮水印,原則上並不致於損害著作人之名譽,故應不會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但若會破壞美感,仍會引起著作人爭議。
4.3.3.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內容仍可以加上顯性浮水印技術,但不宜占太大面積,並應標示於角落處。

4.有些作者在進行文章上網授權徵詢時,對於圖片授權部分因作者宣稱其無著作權無法授權使用,其餘部分則同意授權館內上網。對於這種情形博物館是否有權將其文章做全文掃描成PDF檔進行上網作業?

4.4.1.「授權利用」為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無法避免。將既有文章作成數位典藏資料庫或上網,是另一個利用行為,應再經過著作人同意。附圖片之文章,若文章作者對該圖片無著作權,則將既有文章全文掃描成PDF檔進行上網作業,仍應再經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可。

5.期刊論文資料,由於之前未做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徵詢工作,現階段在進行授權徵集時,發現有些作者已無法聯絡,這時有沒有通用權衡的方法取得期刊論文資料合法上網?

4.5.1.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期刊論文中之各篇著作,原則上其著作財產權仍在著作人手中,期刊雜誌社應無權授權他人利用,造成期刊雜誌建立數位典藏資料庫之困難。
4.5.2.此為目前各國建立數位典藏資料庫共通之最大困難,但二○○一年美國最高法院於Tasini v. New York Times., 案中一再揭示,不可因文化傳承之理由,犧牲著作人權利,未經授權就是不得將著作人之文章納入電子資料庫中。
4.5.3.要解決此一問題,對未來之文章或許仍得依賴市場自由授權原則之商業機制,惟過去之文章資料之授權,實務上顯有困難。韓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為此建立「法定授權制」,使得經相當之努力仍無法尋獲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下,得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提存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費用後,逕行利用。此一「法定授權制」之背景係國際公約為開發中或低度開發國家難以獲得授權之困境,所特別允許建立之制度,我國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原定有「翻譯權之強制授權」,惟於八十七年修正刪除,主要原因係認為我國經濟發展程度已達已開發國家程度,應回歸市場機制,以合意授權方式翻譯他人著作。為解決著作財產權人難以尋獲之困境,是否可採類似立法例,應可討論,惟此係國際少見之特別規定,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有重大不利影響,須有諸多配套制度,尤其著作權人登記及公示制度,以確保著作財產權人真正係難以尋獲,而不致使利用人濫用此一制度,輕忽於尋找著作財產權人,造成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損害。
4.5.4.韓國著作權法
SECTION 9. EXPLOITATION OF WORKS UNDER LEGAL LICENSE
Article 47 (Exploitation of Works in Which the Owner of Author's Property Rights is Not Known)
(1) Where any person, despite his considerable effort, could not identify the owner of authors' property rights in a work being made public, or his place of residence and therefore is unable to obtain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author for its exploitation, he may exploit the work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er of Culture and tourism as prescribed by the Presidential Decree, and by depositing a sum of compensation money fixed by the Minister of Culture and tourism according to the criteria for compensation as prescribed under Subparagraph 1 of Article 82. (Amended by Law No. 4183Dec. 301989 4541Mar. 61993)
(2) The person who exploits a work under the provision of Paragraph (1) shall indicate the fact that the exploitation is made with the approval and the date when the approval is 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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