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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作者:章忠信
93.01.09.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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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創作行為中,大部分的著作都是由一人獨力完成,有時則必須集合多人之力始能完成。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所以,並不是所有由二人以上所共同完成之著作就可稱為共同著作,必須要有主觀上的共同創作合意與客觀上的共同創作行為,也就是說,在主觀上,各著作人間要有一同創作之意思合致,客觀上,還要各著作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才是共同著作,例如三人共同執筆完成一篇論文,彼此相互修改再修改,最後混合成一體,無法分出那一部分由何人完成,固然是共同著作;即使是一人寫前言、一人寫中心部分,一人寫結論,但因個別分離部分則無法獨立,也可以被認為是共同著作。相對地,利用他人既有著作而產生之著作,縱使不能分離利用,卻因為缺少主觀上共同創作之合意,不會成為共同著作,所以,改寫他人文章,加上自己的創見,可能成為新的衍生著作,不會變成與原著作之著作人成為共同著作人。
關於著作財產權期間之計算,以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則,特殊情形再適用該條項以下條文,此由該條項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可見端倪。而該條項以下各條文仍有合併適用之可能,並無禁止合併適用之規定。依此法條上之適用原則,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如何計算,可以分以下不同情形認定:
一、共同著作人均為自然人者:第三十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三十一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又關於著作財產權疑間之計算, 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均採最有利著作人之原則,從而,共同著作人均為自然人時,如著作於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始首次公開發表者,仍有適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能,亦即該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二、共同著作人均為法人者: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由於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以「著作公開發表」為計算起點,不因法人何時消滅而受影響,更不會發生著作人死亡日期不同之情形,故共同著作人均為法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期間,直接適用第三十三條即可,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之餘地,故原則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三、共同著作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者:類推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及第三十三條本文「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計算,存續至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智著字第八九○○一三六七號函釋亦之持此一見解(三、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其立法原意係在使共同著作整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趨於一致,而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中所享有最長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為該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所詢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為自然人及法人,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何計算一節,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因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長短不一,產生分歧,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存續至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止。另上述說明亦經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二四○號函贊同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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