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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基本原則

作者:章忠信
88.08.20.完成   最後更新日期113.04.02.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所謂「智慧財產權」,乃是指為藉由保護創作發明者權益之手段,以鼓勵有能力創作發明之人繼續創作發明,達到公眾可以享受這些智慧成果之目的,對於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價值者,以法律所創設之權利。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範圍,一般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工業設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IC)、植物種苗、營業秘密與不公平競爭等,均屬於無體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該條文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可知,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希望藉由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近程目標,並以調合社會公共利益之中程目標,最後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終極目標。

由著作權法基本原則之認識,能確認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明瞭有無著作權侵害之產生。著作權保護基本觀念主要如下:

一、創作保護主義:與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必須申請獲准註冊才能享有不同,著作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權,不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由於創作是天賦人權,不該透過審查或註冊登記才能享有著作權,也不必因為其他合法或不合法的原因,而影響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也就是說,即使有不合法的原因,例如未經授權之改作、內容涉及毀謗、詐欺、色情或其他不法,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受著作權法保護,也不影響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因此,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二、原創性(originality):專利權必須有新穎性,即必須是前無古人,先前沒有人有相同的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申請,否則不能獲得專利;申請商標權之標識,不得與他人申請在前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在著作權方面,只要是自己獨立創作,沒有抄襲他人,即使著作與他人著作相同或類似,亦不構成侵害,且各自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著作權之侵害只有全部或部分重製或改作之問題,並無仿冒問題。

三、創作性: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但必須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因此,AI自動生成的成果,沒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小兒塗鴉與大師鉅著,從著作權法之角度而言是等值的,至於其有無經濟價值,則應由市場決定。又操作機械所產生之成果,如果沒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例如由語言翻譯機所翻譯之文章,任何人來操作均得到相同之結果,並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以電腦作繪圖,該繪圖軟體僅是如彩筆般之工具,藉由繪圖軟體所完成之美術圖形,人人不同,因其仍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故能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僅保護創作性而不保護「辛勤原則(sweat of brow)」,亦即沒有最起碼的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縱使花費龐大的勞力、物力與時間,仍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電話號碼簿,如其僅係依固定之姓氏或地區排列,任何擁有該項資料之人所排列之結果均大同小異,縱使曾花很多力氣去蒐集,但因無創作性,仍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及於「表達」所含之「觀念」。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同一觀念以不同方式「表達」,各種「表達」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該「觀念」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一件發明專利,其可能是一個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如果交由數人各別撰寫專利說明書,其都在敘述同一個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或概念,但因為是分別以各別之「表達」呈現,故每一份專利說明書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該保護並不及於該發明專利,該發明專利必須透過專利申請程序,始可以專利法加以保護。著作權之保護與學術倫理之遵守,未必是同一件事。照抄他人論文,沒有使用上下引號並註明出處,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學術倫理;但看過他人文章,得知某一項創見,再以自己的文字敘述,卻沒有註明是他人的創見,由於沒有重製或改作他人論文,不至於構成侵害著作權,但沒有註明出處,讓讀者以為都是撰寫者自己的見解,不知道是他人的創見,這種觀念上的剽竊行為,就會構成違反學術倫理。

五、著作權法在透過對於著作人私權之保護,使有創作能力之人願意創作更多更好的著作供大眾使用,以達國家文化發展之終極目標。因此必須注意到社會公益之維護,這就是著作權法規定合理使用(fair use)或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之基礎。在合理使用之規定下,利用人得基於公益、教育或學術目的之原因,不經著作人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在強制授權之規定下,利用人得基於法定之條件支付著作權人相當之報酬,使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六、「著作」、「著作物」與「著作權」之區別:「著作」是創作之結果,「著作物」是「著作」所附著之物,而「著作權」則是著作完成後依著作權法享有的權利。有些「著作」不一定有「著作物」,例如語文著作在完成演說時沒有錄音,雖然沒有「著作物」,仍有「著作」的存在;音樂著作若是自彈自唱即席完成詞曲,沒有「著作物」,但仍有「著作」的存在。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自動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在有「著作」也有「著作物」之情形,「著作物」的轉讓與著作財產權的轉讓並不同,買得畫作真跡,若未取畫作的得著作財產權,仍不得複製該畫作;取得畫作的著作財產權,縱未取得畫作的所有權,仍得複製該畫作。

七、屬地主義:各國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並不相同,而著作權之保護必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其所認定之事實包括是否受保護之著作、著作權之歸屬、期間,以及有無侵害著作權等。依此原則,任何外國人要在我國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要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非依該外國人本國之著作權法。同理,我國人於德國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要依德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非依我國之著作權法。

八、互惠保護原則:著作權法是國內法,且著作權法係以法律創設一種權利,稱為著作權,來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原則上僅保護本國人的著作。但由於國際貿易與文化交流的頻繁,本國人的著作需要在外國受保護,外國人的著作也有在本國受保護的需要,乃產生著作權的互惠保護原則,亦即各國相互保護他國國人著作之著作權。著作權互惠保護原則的建立或以多邊或雙邊的條約或協定為之,而其互惠方式以形式互惠為原則,實質互惠為例外。「形式互惠」乃指一旦雙方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對於該外國人之著作以本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即採「國民待遇原則」,以保護本國人著作之方式保護該外國人著作,而不問該國實質上如何保護本國人著作;「實質互惠」則必須視該外國如何保護我國人的著作,來決定如何保護該外國人之著作。目前,大多數只有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才會採「實質互惠」,如果該外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較本國為短,就會以該外國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來保護該國國民於本國之著作權。這是為了希望各國都能以較長的著作財產權期間保護著作人權利。

九、著作權法制之國際化:雖然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但因為著作相關產品之散布常涉及國際貿易議題,因此,國際間對於著作權之保護均透過國際著作權條約之協調,使各國著作權保護標準相同,著作在各國均可受到相同之保護。目前最主要的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包括:1886年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Berne Convention)、1961年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WTO/TRIPS)、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簡稱WCT)、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簡稱WPPT)、2012年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簡稱BTAP)及2013年促進盲人、視障者及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接觸已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The 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

關於著作權之侵害,必須特別強調合理使用之運用。由於何謂「合理使用」,法律上無法明定,其僅有抽象的原則,包括(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可以說合理使用之標準隨不同情形而有相異的結果,而在訴訟上,「合理使用」之抗辯是必須先承認有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之情形存在,再求以「合理使用」為免責原因,在性質上幾乎會造成「合理使用抗辯不成功則構成侵害」之結果,因此,為避免捲入不必要的紛爭,除非有把握構成「合理使用」,否則,利用他人著作前先打一聲招呼,獲得同意,是最保險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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