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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委託學術機構研究計畫成果智財權歸屬疑議

作者:章忠信
93.12.15.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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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科會委託學術機構之研究計畫成果智財權屬於誰?

國科會委託學術機構之研究計畫成果智財權歸屬,宜作妥適約定,若無特別約定,在著作權法方面,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係較有利於受託學術機構。
依該條規定,國科會為出資人,受託學術機構為受聘人。受託學術機構就其研究成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國科會非屬於著作人,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
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2.國科會、受委託單位、受委託學者對研究計畫成果各有何權利義務。

一般情形,國科會委託學術機構進行研究計畫,受託學術機構再由學者進行實際研究。如受託學術機構與學者間無雇傭關係,亦即雙方不是員工與雇主之關係,通常都是前述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所定出資聘人關係。若雙方未作任何特別約定,受委託學者是研究計畫成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受託學術機構非屬於著作人,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至於國科會方面,如受委託學者明知受託學術機構係接受國科會委託執行該研究計畫,進而為之,則對於國科會利用該著作,應認為有默示之同意。

3.因委託執行之計畫任務需求,向其他各機構單位,老師,民間團體等收集之資料建置完成之資料庫,其智財權屬於誰?

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資料庫所收編的資料,可能是著作,例如文章、圖片或影音檔案,也可能不是著作,例如服飾、花草、器具、標本等實物,或數字記錄等。不管所收編的客體是不是著作,對於這些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可以成為編輯著作,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這時,法律保護的是這一個資料庫,至於其所收編的各個客體,並不受任何影響,亦即:一、不是著作的資料,不會變成是著作而受保護;二、是著作的資料,但已因年代久遠,屬於公共所有,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的,不會重新受保護,也不會變成是資料庫著作者的著作,別人不能自由利用;三、別人的著作被收編進來的,原權利人不會喪失著作權,變成歸資料庫著作者取得。其他人要使用資料庫,要經資料庫著作權人同意,若是要單獨使用其中的特定著作,還是要經該特定著作著作權人的同意。

此外,不是所有資料庫都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果此一資料庫在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不具有創作性,例如只是收編作成數位檔案,存入資料庫,未作進一步分類或編排,只是寫一個程式讓使用者可以方便檢索,那一個檢索用的電腦程式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資料庫本身沒有創作性,就不是著作,不能以著作權法保護。目前歐盟對於這種不具創作性的資料庫,在著作權法之外,另以特別立法保護,賦予一種十五年的特別權利,以鼓勵資料庫的建立。在我國,並無此一立法,目前對於任意拷備資料庫內容,作不當競爭使用的情形,僅能以公平交易法處罰之。

關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庫,其著作人之認定與著作財產權歸屬,仍可以依上面問題1.或2.所述原則定之。

4.當建置完成之資料庫已公佈在公開之網站上,而民間團體、個人、政府機構等要求提供該資料庫之原始資料,統籌及維護計畫之單位是否有權利提供該資料庫?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依前所述,資料庫所收編的資料,可能是著作,也可能不是著作,資料庫與所收編的資料是不同的客體,被收編進來的資料,原權利人不會喪失權利,變成歸資料庫著作者取得。其他人要使用資料庫,要經資料庫著作權人同意,若是要單獨使用其中的特定資料,不管是不是著作,還是要經過該特定資料權利人的同意。建議在徵集時,就獲得原始資料權利人同意,可以由資料庫維護單位逕行提供,以避免事後不便與爭議,若無此約定,應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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