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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附著名商標為公司名稱之商標爭議

作者:章忠信
104.09.13.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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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943wa@ms12.hinet.net

商標法不只保護商標權人的私權,也保護消費者認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公共利益。在商業活動中,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已註冊的商標,也會構成產業上不公平的競爭。商標法事實上也隱含維護產業公平競爭之目標,只是涉及商標之間的使用,商標法優先於公平交易法而適用。

但若有使用他人已註冊的商標之事實,但不是作為商標之使用,是不是就不能以商標法規範?也就是說,商標法到底是從保護商標去思考,只要有用到已註冊的商標,不管是不是作為商標之使用,都要以商標法規範?還是從行為人的使用行為去規範,既然不是作為商標之使用,就不適用商標法,另以其他法律規範?

以他人已註冊的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這種攀附的行為,到底是侵害商標權,還是不公平競爭的行為?

80年制定的公平交易法認為,應該以該法處理。當時的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這就是對於「表徵」的保護,認為既然不是作為商標之使用,應該以公平交易法規範。

92年商標法修正時,則將這種攀附著名商標的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當時的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的意思,就表示以他人已註冊的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這種攀附的行為,因為不是當作商標之使用,原本不是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但基於貫徹商標權之保護,將其「視為」侵害商標權。

這一觀念,也在現行商標法中延續。100年修正商標法於第70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理應配合調整,但公平交易法要到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生效時,才正式將「商標」與「表徵」的保護作明顯的區隔,於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從此,已註冊的著名商標,回歸到商標法保護,以他人已註冊的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這種攀附的行為,不再透過公平交易法尋求救濟。

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區分內外國著名商標,然而,商標著名與否,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順帶一提的是,104年以前的公平交易法,同時保護已註冊及未註冊的商標,主要是從公平交易的角度思考,而不管商標法有沒有保護,所以會發生對於已註冊的商標,可以同時受到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的保護。104年新修正的公平交易法,一刀畫開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的不同保護。已註冊的商標,先依商標法保護,商標法保護不及的,才適用公平交易法的保護,而未註冊的商標,不能受到商標法保護,可以依據公平交易法保護。

該注意的是,104年以前的公平交易法,對於未註冊商標或其他表徵之保護,不以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只要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受規範,104年新修正的公平交易法加以緊縮,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法之商標侵權責任,包括民事及刑事責任,新修正公平交易法對於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或其他表徵之保護,完全刪除既有先行政後司法之刑事處罰,僅提供民事訴訟之救濟途逕,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或其他表徵如遭侵害者,僅得依公平交易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無從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進行行政處理。此一設計當然有鼓勵或要求商標使用人積極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商標註冊之目的,於公平交易法僅作低度之保護,維繫公平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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