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任助理工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作者:章忠信
10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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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裡的兼任助理可以做甚麼工作?工作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如何?過去一直沒有受到重視,教授不以為意,兼任助理也未特別關切,但爭議始終存在,常有教授將助理撰寫的文字據為己用對外發表,對助理的貢獻隻字不提,引發助理的抱怨,僅有極少數案件見諸媒體,最終對簿公堂的,雖屬罕見,倒也不是沒有。
理論上,完成創作發明者才是智慧財產權利人,但工商企業界常見內部受雇人或外部受聘人完成之智慧成果,依據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或透過合約約定,由雇主或出資人取得權利。
在專利權方面,專利法第7條明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的發明、新型或設計,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雇用人在薪水之外,應另外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如果是出資聘人完成的發明、新型或設計,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專利權屬於受雇人,出資人只能利用該專利。此外,無論專利權歸誰,它的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的姓名表示權,必須由實際完成研發的人具名,不可改變。
在著作權方面,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方面,第12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完成著作的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僅得利用該著作,既不是著作人,也不享有著作財產權。
專利法嚴格保障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的姓名表示權,校園裡的兼任助理若僅是教授的手足,依指示聽命研究,並不會是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若兼任助理實際已經達到創新發明之參與投入,不問是否依據專利法或合約享有專利權,依據事實也得成為共同的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至於著作權法雖然較為彈性,允許雇用人或出資人透過合約取得著作人之地位,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然而,校園裡是否允許教授出錢聘僱兼任助理完成著作,再以教授為著作人對外發表,則屬於的學術倫理之議題。如果學位授予法不允許碩博士生出資請人代寫論文,代寫者要處罰,學位要撤銷,而一般學生找人代寫報告或論文要依校規處罰,則校園裡應該也不會允許教師出錢聘僱兼任助理代筆論文或研究計畫。
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一條文在揭示著作權法中之「觀念/表達(Idea / Expression)二元論」,即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觀念」,以避免造成「觀念」的壟斷,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此外,著作權法將著作人定義為「創作著作之人」,就是指進行文字表達之人,助理可能在教授指導下,進行計畫的研究,研究成果會形成重要的學術上發現,這個發現在沒有被具體「表達」成文字或圖表等以前,都只是「觀念」,雖有學術價值,但還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同一個研究成果,可以用不同的方式「表達」,所以,一個研究案,可以有數篇論文產生。在著作權法上,實際執筆的人是著作人,教授若沒有參與寫作,不會是著作人。至於「觀念」的指導在學術上的貢獻,應該在論文上以感謝辭作註明,這是學術倫理的尊重,與著作權的取得或保護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教授可不可能與兼任助理就兼任助理所完成的論文成為共同著作人呢?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若兼任助理撰寫研究論文時,教授不僅作大綱修正、方向指引、資料或意見之提供,甚至實際參與文字表達撰寫,其間不能分離利用者,則應係教授與兼任助理之共同著作,其著作人為教授與兼任助理二人。但並不是所有由二人以上所共同完成之著作就可稱為共同著作,必須在主觀上著作人間要有一同創作之合意,客觀上還要各著作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才是共同著作,若創作者根本無合作創作之主觀意識,縱使對於同一篇文章都有實際參與之事實,也不能被認為是共同著作。也就是說,任何人不能強迫他人一定要與自己成為共同著作人,例如,將他人的文章拿來改寫,加上自己的許多創見
兼任助理工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不只是智慧財產權議題,同時也涉及學術倫理議題。校園裡必須先弄清楚,兼任助理可以做什麼事?是限於依教授指示作實驗、找資料、訪談記錄、辦活動時之聯繫、協調及核銷等行政事務,還是包括寫計畫、結論報告的創作發明?如果是後者,則所完成的創作發明成果,除了專利權或著作財產權的經濟利益歸屬,到底是以教授為著作人、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還是也要將兼任助理納入,以示尊重助理的姓名表示權?學校、教授及兼任研究助理,大家都得先想清楚,也要約定清楚,才能有合理安排與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