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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權利人?

作者:章忠信
105.05.08.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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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原住民族傳統的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的表達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應該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認定並登記,才能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受到條例的保護。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定的辦法,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

然而,法律上的「人」,除了「自然人」,只剩下依法律所成立的「法人」,「原住民族」或「部落」,並不是法律上的「人」,自然就沒有資格成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申請人,成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權利人。也難怪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自從96年完成立法後,迄今沒有任何「原住民族」或「部落」完成登記,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5年5月初公告「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其中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解決「原住民族」或「部落」不能成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申請人及權利人的困境。

依據「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的立法說明,讓原住民族或部落組成「部落公法人」,是希望「厚實部落自主治理能力,奠定原住民族自治基礎」,「進而恢復並重建部落傳統制度」。「部落公法人」成立之後,將成為具有達成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權能,而且能夠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公共團體,這種因原住民族血源、文化、風俗習慣等元素組合而成,經政府依法核定的「部落公法人」,是屬於公法學理上的「身分團體」,與國家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創設具「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性質迥異,所執行的公法任務也不相同。

未來,「部落公法人」成立後,他的任務除了復振傳統組織、社會制度及語言文化等公共任務外,並將成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申請人及取得、利用智慧創作專用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所有人或保存團體及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同意權事項等各項原住民族法律所賦予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利。

即使如此,原住民族或部落心中仍有一些疑義。對原住民族而言,一切組織、社會制度、語言文化、傳統智慧創作,都是隨著生活、人與人及環境的互動,自然形成、演化,不是靠人為的法律制度去規範,尤其不是靠外人所定的規則去運行。土地、自然資源、智慧創作,都是公有共享,不是私人所能壟斷。原住民族或部落這一套思維,一直是外人所不能理解,卻又希望另訂一套制度,干預或改變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的制度與觀念,很難獲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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