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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概要(89.03.03.)

作者:章忠信
專利制度概要

(章忠信 89.03.02. 最近更新日期 91.10.15.)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壹、專利法之目的

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而存在的法律,我國憲法第一六六條前段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而專利法第一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因此,專利法之主要內容為專利權之授與、實施及保護,希望藉此方法,達到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從而,專利法之終極目標在於促進產業發展,而專利權之授與僅是達到該目標所採之手段,希望藉著專利權之授與,以法律賦與有能力創造發明之人就其創造發明於一定期間內之壟斷權利,以交換其公開其創造發明資訊與成果,除了使公眾得以分享其創造發明成果,也可以使公眾瞭解其創造發明內容,一方面不致重複研發,浪費資源,一方面也得以直接以該創造發明為基礎,繼續更進一步之創造發明,均有利於產業科技與經濟之提昇。

我國專利法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之施行日期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應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行政命令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中之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之「早期公開制度」,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貳、專利保護之幾項觀察

由專利保護之形成與發展觀察,有幾項特色可以更認識專利保護之重要:

一、專利保護愈強,創新速度就愈快。蓋專利之保護愈強,發明人就會希望加速發明與申請腳步,以免他人捷足先登,不但自己不能專用,反而須獲得他人授權。

二、專利成果要商品化,對專利權人及社會大眾才有實益,如果僅是取得專利權而不能商品化,自己無法增加經濟上的收益,他人也不能分享發明所帶來的好處與方便。因此,將創新發明申請專利權後,將專利權商品化才是有益的創新發明。當然,專利權人並不一定須要行承擔商品化之工作,其亦得以授權他人之方式獲取回報,不負擔商品化行銷,祇要專心發明即可。

三、專利權雖保護創新,但在保護期間內因為專利權人在法律上有強烈的排他權,相對地也阻礙他人之創新或改良,此為建立專利制度所不得不面對的必要之惡,好在此一期間尚不是很長,在專利期間內可透過一般授權或特許實施機制解決,期間屆滿後更得自由利用。

四、過去創新發明係由個人主導,再依賴企業之資助行銷;現在發明及行銷均由企業規畫掌控,企業集合資金與人才,擬定創新發明方向,自始自行研發,或取得他人授權,集中力量作最有效率之創新發明,個人已很難以單打獨鬥之方式與企業競爭。

五、專利申請之公開制度累積各類重要產業資訊,有利於國家技術文獻資料庫之建立,各界可透過主管機關龐大、完整而公開的專利地圖,掌握產業動態與技術層次,作為下一步開發之指標。

參、專利法與專利權之本質

專利法的本質在透過法律規定,鼓勵享有發明技術之人公開其發明與技術,供全體社會知悉、享用,法律上賦予發明人一定期間的法定排他權利,而該項發明與技術在專利說明書內記載並經刊登專利公報後,公眾中有發明能力人可就社會上既有技術繼續研究,改良創新出更好的發明技術,使社會大眾更能獲益。

專利權到底是積極的使用權還是消極的排他權呢?我國自首部專利法於三十三年制定公布開始,即規定:「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利。」此一規定使得專利權看似積極的使用權,造成似乎祇要行使自己的專利權,就一定不會侵害他人的專利權。實則,專利權應僅是消極的排他權,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第八十條規定:「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持,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基於該法律精神,目前我國專利法已採世界潮流,為一種「排他權」,因此,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時,如其中有屬他人專利權範圍而未獲授權,仍會有侵害他人專利權問題,不可忽視。

肆、專利權之特色

一、先申請主義: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即不論發明先後,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提出專利申請案者,以先申請者先准予專利。至於申請專利之文件之提出,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文件,如係郵遞,必須掛號。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認定申請之先後。本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申請人舉證外,應以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申請人及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得以郵政信箱或文件代收處為收受文件送達之處所。」

二、審查主義: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主動對專利申請案作實質的技術審查。

三、公眾審查主義: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任何人對於經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亦即專利申請案經審定核准公告三個月期間內,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提起異議;經取得專利證書者,在專利權為有效期間內,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提起舉發。

伍、專利權之取得

專利權之取得首先要具適格性,並應符合產業上實用性、新穎性、非顯著性。專利權僅保護產品或方法,單純的概念並無法獲得專利權的保護,必須揭示具體的技術內容,才可獲得專利保護,例如,愛因斯坦的「相對論」無法獲得專利,但利用相對論於核能發電場則可受專利法保護。

一、適格標的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九十九條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二、符合產業上實用性、新穎性、非顯著性

(一)實用性(Utility):指可達到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目的所述之功效者。如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稱「可供產業上利用」。

(二)新穎性(Novelty):指在提出專利申請前並無任何相同之發明公開在先。從而,在外國已公開的專利和技術,在我國申請專利將無從獲准。專利法關於新穎性一般係以列舉方式就不合新穎性之例示為規範,其要件較專利要件之非顯著性更嚴格。新穎性所稱「相同」,係指完全相同或幾乎相同,致他人可據以仿效,而不問功效上有無差異。如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非顯著性(Non-obviousness):此係相對於既存之技術而言,即申請專利之案件是否對熟悉技術之人而言屬顯而易知者。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零七條第二項分別有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或「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

陸、專利權之申請

專利權之申請,應由專利申請權人提出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先由該局進行程序審查,確定其申請書表之程式符合規定,再行分類,自一千萬件專利資料庫中檢索相關前案及資料,進行實質審查,比對審核該案是否符合實用性、新穎性、非顯著性等,經審查認為未違反專利法規定,始予專利,並作審定公告,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公告三個月確定後,自確定公告之日起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申請人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繳費領取證書,目前證書費為新台幣1800元,即第1年至第5年年費,每年新台幣1800元;第6年至第10年年費,每年新台幣3600元,第11年至第15年年費,每年新台幣7200元;第16年至第20年年費,每年新台幣14400元。

一、專利申請權人

1. 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2. 發明人與創作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得為之;但法人得為專利權人。

3. 專利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4. 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二、申請日之確定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柒、優先權

「優先權制度」起源於「國際優先權制度」,隨後逐漸發展為「國內優先權制度」,我國專利法於八十三年及九十年先後修正,引進「國際優先權制度」及「國內優先權制度」。

1.「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之原則在彌補「新穎性(novelty)」原則之缺失,「國際優先權制度」起源於法國。由於專利法之「先申請主義」及「屬地主義」,在本國首先申請專利之人符合專利要件後可取得該國之專利權,且必須要在當地取得專利權才可在該國獲得保護,而在「新穎性(novelty)」原則要求下,專利申請案必須為創新而未曾於申請前公開者。法國原先之專利法並無優先權之規定,因此專利一經向他國申請專利後,即失其新穎性而不得再向法國申請專利。除非發明人同時向多國提出專利申請,否則無法在法國受到專利法保護,然而,同時申請在事實上有其困難,發明人限於語文及財力,無法同時辦到。法國專利法爰首先增訂「優先權」之原則,使發明人於向其他國家申請專利後,祇須在優先權之期間內向法國申請專利,就得以其第一次向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之日為在法國申請專利之申請日,作為認定有無新穎性之日期。一八八三年巴黎公約第四條乃援引該項規定,承認「優先權」之原則。此一「優先權」原則原先僅承認「國際優先權」,隨後又發展出結合「國際優先權」與各國國內專利申請制度之「國內優先權」原則。所謂「國內優先權」,乃指發明人將其發明在國內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一定期間內,就其所提出之相同發明加以補充或改良後,再行提出申請時,可以依據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原則可以使專利權之範圍更加完整,有助於國內產業之發明專利保護。我國原僅於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承認「國際優先權」,但經立法院於八十三年專利法修正時,要求主管機關採行「國內優先權」原則,九十年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乃將「國內優先權」原則納入。

2.關於「國際優先權」,九十年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是依上開規定,我國優先權制度已自屬人兼屬地主義修正為採屬地主義,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第二條規定,會員國應遵守巴黎公約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TRIPs第一條至第三條國民待遇規定之旨意,合於巴黎公約第二條國民待遇及第三條準國民待遇原則。

3.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但不能知悉申請案號數者,應於申請書載明理由。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其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並應同時附具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4.得主張「國際優先權」之人為前後案申請時於締約國有住所或主要營業所者,且前案申請程序已完成即可,不問果准予專利否,至於主張優先權之期間,在發明與新型為十二個月,新式樣則為六個月。

5. 目前我國分別與澳大利亞、德國、瑞士、日本、美國、法國、列支敦士登及奧地利等國家簽署備忘錄或換文,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雙方國民得在對方國內享有優先權利益。

澳大利亞:八十三(1994)年十一月四日

德國:八十四(1995)年六月一日(發明);八十四(1995)年七月六日(新型)

瑞士:八十五(1996)年一月一日

日本:八十五(1996)年二月一日

美國:八十五(1996)年四月十日

法國:八十五(1996)年九月一日

列支敦士登:八十七(1998)年四月一日

奧地利:八十九(2000)年六月十五日

關於我國加入WTO後是否與所有會員體自動建立國際優先權之承認,尚待澄清。

6.關於「國內優先權」方面,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四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三、先申請案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者。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依此規定,「國內優先權」之要件如下:

(1)國內優先權人乃在中華民國有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先申請案,隨後就其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內容加以補充改良再追加申請者。

(2)國內優先權之主張必須在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出。

(3)先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未曾主張過國際或國內優先權者,以避免造成實質上延長優先權期間。

(4)先申請案非係改為各別申請案改請者。

(5)先申請案尚未經審定者。

(6)為避免一案多審或多次公開,並使先身請案與後申請案相密切結合,法律規定提出國內優先權主張後,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而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7)「追加專利制度」因「國內優先權制度」而廢止。依舊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追加專利制度」,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可申請追加專利,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屆滿時為止。而所謂的「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而言。九十年新引進之「國內優先權制度」既在使有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先申請案者,得就其前案在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已無必要再使「追加專利制度」存續,新法乃將其刪除。

捌、早期公開制度

一、原前我國並無「早期公開制度」,惟立法院於審查八十三年專利法時曾要求主管機關應於兩年內導入「早期公開制度」,九十年新修正專利法乃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第三十六條之六,建立「早期公開制度」。

二、「早期公開制度」下,另有「請求審查制」與之配合,發明專利之申請案雖經提出,主管機關並不加以審查,須再依申請始進行實體審查,即採「不申請就不審查」原則,而得申請審查之人包括任何人。就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而言,後來之申請案均因先前已有申請案之提出而喪失新穎性,不可能獲准專利,則其申請案之提出已獲有確定申請日之利益,是否果真獲得專利,一時間也許並不重要,如有必要,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再行申請亦不遲;就其他人而言,如其有必要確定審查結果,以考量是否實施該發明,亦得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實體審查。對於發明專利之申請案提出後,如無人提出審查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公開申請案之內容,以避免企業活動之不安定及重複之研究、投資,並藉此技術公開方法,使產業界得以及早取得新技術資訊,以促進產業科技之提升。至於已為審定公告之申請案,既已公告,則不再公開。

三、關於專利申請案之公開,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或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專利專責機關亦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但一、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公開。

四、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五、已公開之申請案有他人為商業上實施時,為使權利早日明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提出後如經公開,在獲准專利權以前,他人獲知其內容進而加以實施,將對申請人造成損失,應有所補償,專利法爰於第三十六條之五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或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內,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內為請求。

七、由於「早期公開制度」為新引進之制度,為使國人瞭解並予申請人相當之調適期間,專利法特規定新法公布施行一年後,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後提出之申請案,始得適用有關早期公開之規定。

八、「早期公開制」之好處在減少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資源之浪費,使其集中於具商業價值專利申請案之審查,進而增加其審查制度,另一方面以公開制度使公眾知其內容,不再作無謂研發。蓋我國近年每年約有六萬件專利申請案,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人力早不足以因應,導致積案如山,經年累積結果,送件至審查須經一、二年之等待,而其中並非每一件申請案均具商業價值,甚至大多數申請案並不具商品化價值,於是專利專責機關努力審查通過之案件在市場上不具商品化價值,真正具商品化價值之申請案卻混雜於積案中排隊,無法快速完成審查程序,平白坐失商機。「早期公開制」使各申請案於確定申請日確保新穎性後,依實際所需決定是否有審查價值,有價值之專利案可優先提審,跳過冗長隊伍,直接進入實體審查,無價值之專利案任其於申請日起三年後視為自然撤回。

九、由於實務上新型與新式樣專利審查訴度較快,「早期公開制度」爰不適用於新型及新式樣專利。

玖、專利之種類:

目前我國專利分為發明、新型、新式樣等三種。

1.專利法第十九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例如:「不須使用天線之電視機」。所有製造方法或檢測方法亦得申請方法專利。

2.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例如:「電視機之頻道遙控裝置」。

3.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屬物品之外觀設計(工業設計)。例如:「流線型電視機殼」。

發明保護較廣,包括方法、物品(有一定空間型態)、物質(無一定空間型態)以及微生物;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以物品為限,其技術上之思想,必須可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空間形態予以具體表現。整體而言,發明、新型專利權應具備有: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在進步性方面,發明須具有高度創作之水準,新型則在物品之形狀、構造上有所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功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輕易完成時,即符合進步性之要件。新式樣專利權則應具備物品外觀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其「新穎性」與「進步性」接近發明專利之標準,並不妥適。

拾、專利權範圍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拾壹、專利權之種類

一、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二、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三、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拾貳、專利權之取得及期限

一、依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經審定公告後,均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於審定公告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但其計算期間,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82年修正自15年延長為20年)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82年修正自10年延長為12年)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86年修正自10年延長為12年)。

二、提出專利申請後,即可進行產品銷售,並非必須待取得專利權才可進行生產,其生產亦不影響專利權之取得,惟獲准專利前,於產品標記專利案申請中或專利申請案號,並不表示已取得專利而受保護,不具法律效力,尚無禁止他人仿冒之權;獲准專利後,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權人或其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權,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三、專利審查時間極長,我國約需二年多,日本、韓國亦約二、三年的時間,美國平均要二十個月。由於專利權採先申請主義,必須依申請日先後順序審查,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人員嚴重不足,各種發明創作的內容不同、種類繁多,目前每個月受理超過七千件專利案,按文件到局的先後順序,分送專利審查委員審查,約須送件一年左右始開始審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實施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後,或可降低實質審查數量,加訴申請案之審查。

三、由於新型專利產品生命周期較短,技術程次較低,各國均採形式審查,目前專利法修正草案擬對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將可加速縮短新型專利之審查期間。

拾參,專利權之消滅

專利權於以下情形為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時;

三、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以書面拋棄時。

拾肆、對於專利權之質疑

一、再審查:對於專利權應否賦予,專利法規定主管機關得主動就公告中之專利案件或已核准之專利案再予審查,此為職權主義。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依法可在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再審查,逾期即告確定。

二、異議:對於審定公告期間之專利案件,認為有違反專利法的規定,得提出異議,此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由於異議制度與舉發制度之法定事由相同,而異議程序爭訟曠日廢時,以致有無專利權之爭訟無法確定,或常有藉異議程序阻礙專利權人領證,對專利權人保護不周,目前專利法修正草案擬取銷異議制度,僅留存舉發制度。

三、舉發:公告期滿取得專利權後,認為有違反專利法的規定得提出舉發,此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任何人對於經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期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起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四、異議或舉發,經審查不成立確定之後,任何人即不能再以同一的事實、證據再為舉發,而專利案舉發期間,其專利權仍然有效。

拾伍、聯合新式樣專利

聯合新式樣專利: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專利申請權人於新式樣專利申請後,新式樣專利權消滅前,有近似之新式樣創作時,可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即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得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聯合新式樣專利與母案的關係有多種學說,我國專利實務上採確認說,認為聯合新式樣之目的在使母案的近似範圍更加明確,故必須係與母案近似者,才可以申請聯合新式樣。但所有聯合新式樣專利必須以母案為中心,不得藉母案以外的聯合新式樣專利再無限擴大其專利範圍,故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拾陸、營業秘密與專利權之不同

可口可樂之配方係以營業秘密保護之,而非以專利法保護,主要原因在於營業秘密祇要繼續以商業秘密方式保護其配方秘密,就可以永遠受到保護,但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之享有因有保護期間之限制,反而對可口可樂公司不利。可口可樂公司自一八九二年成立以來,即將其配方以營業秘密保護之,一九二○年,美國法院於一項判決中正式確認其以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律正當性(Coca-Cola Bottling Cp. V. Coca-Cola Co., 269 F. 796, 7993d Cir. 1920)

拾柒、專利權之限制

專利權人雖於專利期間內享有壟斷專利之權利,惟基於公益之考量,規定有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處,此外,在特定情形下亦允許透過特許實施之制度,對專利權作適當之限制。

一、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處

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五十八條規定:「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二、特許實施

專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第七十九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撤銷其特許實施權。」關於專利法之特許實施,近來較為著名之案例為加拿大與德國拜耳藥廠有關治療「碳疽熱」病毒之「賽普樂」抗生素一案。在該案中,加拿大政府認為拜耳藥廠之「賽普樂」抗生素產能不足以因應國內市場,決定要求其國內廠商逕行製造,此一作法引起拜耳藥廠嚴重關切。最後加拿大政府同意該未經拜耳藥廠授權之藥僅作為備用,祇有在拜耳藥廠之產品無法充分供應加拿大時,才釋出使用。

專利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持,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拾捌、侵害專利之刑責

現行專利法對於侵害技術層次較高之發明專利並無刑責,侵害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新式樣專利反科以刑事責任,並不合理,目前之專利法修正草案乃擬刪除所有侵害專利之刑責,回歸民事訴訟程序,避免專利權人動輒以刑逼民,影響企業活動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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