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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複製探討及修正建議

作者:章忠信
113.10.24.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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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943wa@ms12.hinet.net

一、甚麼是「古物」?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目關於「古物」之定義,係「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並非所有的「古物」,都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範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等三級,未列入者,即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例如,出土遺物若未被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認定之「古物」,並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物」之相關規定。

二、「古物」如何分級?

關於「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之「古物」分級,文化資產保存法定有一定程序。

首先,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文化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再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此外,第六十六條要求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最後,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對於列冊或指定之「古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三、「古物」分級之細部規定

為辦理古物分級、指定、廢止、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文化部前身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授權,訂定發布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修正為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四、私有「古物」之管理維護

私有「古物」,屬於私人財產,公權力介入之立場較薄弱,除了列冊、指定或公告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依第七十二條只能透過協助或補助「國寶」或「重要古物」之專業維護,引導其公開展覽。不過,政府得依第七十三條規定限制其出境,及依第七十五條使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於私有「國寶」或「重要古物」之移轉時,取得依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五、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

公有「古物」,屬於國有財產,應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負責管理維護,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乃訂有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要求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公有「古物」之複製及監製

為避免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任意複製所保管之公有古物,以假亂真,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此外,為確保他人複製之古物忠於原貌,不致失真,影響後人對於古物之精確認知,該項後段並規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文化部並依據該條第二項之授權,訂有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就所保管公有古物之具名複製或監製之複製品,或是他人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所完成之再複製品,均應依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標明其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為避免該項標示與複製品或再複製品脫離,喪失與「古物」區別之標示功能,其應於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上標示,不宜僅係於獨立之標籤、說明書上標示。

七、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複製」與著作權法之「重製」差異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之「複製」及「再複製」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範圍並不相同。前者依據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依「古物」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重在避免「以假亂真」(第一項前段)或要求「忠於原貌,不許失真」(第一項後段);後者則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重在具經濟價值之「再現內容」,而不論是否原貌。可以說,著作權法之「重製」,範圍大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之「複製」及「再複製」,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之「複製」及「再複製」,僅為著作權法之「重製」之一種。從而,原樣複製公立館所典藏之古畫,固然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若係將公立館所典藏之古畫為元素,做為製作滑鼠墊、絲巾、雨傘或杯墊等文創商品,此種重製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著作之行為,並無須獲得任何人之准許及監製。

八、「複製」及「再複製」之迷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似乎預設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所保管之公有「古物」,必為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即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之「原件」,而他人之「再複製」,必係針對「古物複製品」而為之。從而,前段乃明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之「具名『複製』或監製」,後段則明定他人之「再複製」,而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二條再據以分別明定「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然而,實務上,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所保管之公有「古物」,並不排除「古物複製品」,例如,《清明上河圖》原作為宋人張擇端所畫,後有諸多《摹本》,包括明朝仇英所繪之《仇本》及清朝宮廷繪師所繪之《清院本》。國立故宮博物院所珍藏者,並非《清明上河圖》原作,而係《清院本》;至於他人之「複製」,亦可能係直接依據「古物原件」為之,不必然係「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

九、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物」之「複製」規定之效果

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物」,絕大部分應屬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待他人之准許及監製。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關於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所保管之公有「古物」,特別限制對其「複製」及「再複製」之規定,前者在禁止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以假亂真」之「複製」行為,後者在確保他人之「再複製」行為能「忠於原貌,不許失真」,其均不在賦予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就其所保管之公有「古物」有任何權利。從而,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就所保管公有「古物」之任意「複製」,僅需承擔行政責任,而無行政罰。至於他人未依該條第一項後段而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之「再複製」行為,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並不得主張權利之侵害,僅得轉請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處以行政罰鍰。

十、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處罰要件

關於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未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之複製行為,是否必須達「令公眾有混淆為原件之虞」,始予處罰,值得商榷。蓋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處罰所欲達到之效果,係要確保他人完成之複製品能「忠於原貌,不許失真」,而非第一項前段禁止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以假亂真」之複製行為,其是否「令公眾有混淆為原件之虞」,並非重點,避免「令公眾誤認原貌之虞」,始為核心。不過,增訂該項罰鍰條件,將使主管機關必須對於該違法之複製品究竟有無「令公眾誤認原貌之虞」,進行判斷,徒增執行上之認定爭議,建議不予增訂。

十一、修正建議

基於前述說明,建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應將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之範圍,提升位階於本法中,同時,將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就其所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與其他人就該等公有古物之複製,分項規範,同時調整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關於其他人違反該項規定之行政罰,僅以「未經核准及監製之複製」為處罰之行為,無須針對「再複製」為處罰。

第七十一條建議修正如下:

1.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以原材質、原貌具名複製或監製。

2.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公有古物,非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及監製,不得以原材質、原貌複製。

3.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建議修正如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及監製者。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二條建議配合修正如下:

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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