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法與公平交易法之交錯與協調
作者:章忠信
113.10.29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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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在維持產業公平競爭秩序,並禁止限制競爭之行為;智慧財產權制度在合理分配創作發明之經濟利益,智慧財產權不保護的,就是歸屬於公共利益。
智慧財產權人行使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極具壟斷性,原本與公平交易法所欲達到之產業公平競爭及禁止限制競爭之目的相違。為維持該兩項制度之均衡,公平交易法後退一步,於第45條規定,智慧財產權人依法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亦即,智慧財產權人依法行使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縱使發生阻礙產業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效果,公平交易法仍予以容許而不介入。然而,若智慧財產權人行使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有惡意影響產業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目的,公平交易法仍有介入之空間,例如,搭售、價格限制、惡意削價以阻擋新競爭者之市場進入等。
反之,當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雖不至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但顯然導致消費者對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有礙產業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或事業經營者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是否仍無從介入?
公平交易法於上述智慧財產權人以外之事業有礙產業公平競爭秩序,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時,仍在第22條及第25條定有介入之依據,避免產業競爭秩序失衡,公眾受到誤導。不過,此種智慧財產權所不保護之範圍,欲引用公平交易法介入時,務必非常節制,必須於產業競爭秩序嚴重失衡,公眾利益受到極不合理之損害,始有發動公權力之必要,否則,將會破壞智慧財產權制度已仔細衡酌過後所建議之公平合理分配之法律秩序。
附錄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5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