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壯世代」之商標爭議釐清
作者:章忠信
114.02.13.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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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立委致力推動下,立法院於114年元月通過「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將於一年後生效施行。該法要求政府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針對55歲以上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之「壯世代」國民,發布國家「壯世代」人口政策白皮書,並定期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
事後被踢爆,積極推動立法之立委,幾年前就已申請「壯世代」商標註冊,推動法案純係為謀私利,挨轟吃相難看,後又被指控家族企業爭取政府標案,海撈鉅款,恐涉嫌圖利罪、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引發地檢署分案調查。
其間,執政黨立委指控該委員「要求政府各部會要在2年內,相關法規都要改為「壯世代」因為他自己申請了專利。」當事人則稱,「壯世代商標是4年前產物,標章專利已聲明放棄」,強調「我有沒有去跟他們收取任何一毛錢的專利費?申請專利是一個職志」,是避免名稱被濫用之必要手段,沒有收取任何一毛錢專利費,一旦壯促法上路,就決定放棄標章所有權,已著手放棄之行政程序。有律師質問,為何不直接去商標局撤銷商標就好了?也有人質疑,「壯世代」應該不具「識別性」,不該核准商標,必須「壯世代的各式藝術性/特異化的設計圖」,才有「識別性」,能核准商標。也有人問,通過「壯世代」立法之後,「壯世代」商標是否已喪失「識別性」,應該加以廢止?
經濟部嗣後宣布:1.有關「壯世代」等10件商標註冊案件,商標權人已於2/6日下午4點10分以電子送件拋棄商標權。2.拋棄商標權於書面表示到達智慧局之日生效,該等商標權於2/6起當然消滅。官員並解釋,如不放棄商標,未來新法通過,不可能主張擁有「壯世代」的商標權,將會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爭議問題。
整個事件中,各方對於商標充滿錯誤觀念及用詞,必須加以釐清,避免持續誤導。
一、商標由哪個機關負責?
依據商標法第3條規定,商標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亦即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相關業務。
從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辦理商標權相關業務之專責機關,我國並無媒體所稱之「商標局」。
二、「商標」與「專利」係不同之智慧成果
「商標權」與「專利權」,係不同之智慧財產權。「商標權」是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的專用權,「專利權」則是保護發明、設計及新型創作的排他權,二者不同,並沒有所謂的「商標專利權」,最多只能說是「商標專用權」。
一堆人「商標」與「專利」弄不清楚,把「商標」說成「專利」,變成「商標專利」或「商標專利權」,又將使用「商標」該付的「權利金」,說成是「專利費」,誤導大家以為「商標」就是「專利」。
又「商標權」係無體財產權,不宜如同「有體物權」而稱之為「所有權」,僅得稱「商標權人」,不宜稱「商標所有權」。
三、「商標」與「標章」是商標法不同的保護客體
商標法保護的客體,可以區分為「商標」及「標章」。「商標」還包括一般的「商標」與「團體商標」;「標章」則分為「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商標」與「團體商標」都是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但「團體商標」是給會員使用的「商標」。
「證明標章」是要證明別人的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標準;「團體標章」則是給會員辦活動時使用,讓公眾認知是特定團體在辦活動。
無論如何,「商標」是「商標」,「標章」是「標章」,兩者不同,到底是「商標」還是「標章」,不能混淆。
立委明明註冊的是「商標」,卻要說是「標章」,也許是要暗示大家,他的「商標」是要當「標章」來用,比較不具商業營利性質,但這兩者明顯是性質差很多,不能誤導大家。
四、使用「商標」,不一定要先註冊
商標沒有申請註冊,也能使用,但商標法第2條規定,有註冊的商標才有專用權,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商標申請註冊的好處,除了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專用權,也是要確認自己的「標識」可以成為商標法保護的商標,且沒有侵害他人已註冊享有的商標權。
又因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壟斷性太強,為避免商標權人使用範圍包山包海,影響他人使用權益,申請商標註冊時,要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在指定使用的範圍,他人可以使用或註冊商標。
「壯世代」及「STRONG GENERATION」文字及圖之商標註冊,於110年初由五六七八久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申請,9月陸續獲准註冊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8類支手杖、旅行箱、牙刷;第21類之杯盤、保溫瓶等;第25類之服裝、鞋、圍巾、帽子等;第30類之茶葉、咖啡、巧克力製品、餅乾、麵包等;第35類之行銷、廣告傳播策略諮詢、企業管理顧問、演藝經紀服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公關顧問;媒體關係服務;企業溝通服務;人力仲介、市場、民意調查等。
五、「商標」必須具備「識別性」
依據商標法第18條規定,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都可以作為商標。這「識別性(distinctiveness)」指的是「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白話文就是說,相關消費者會不會把這個「標識」當作是「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而不只是當作是「對於這個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
「標識」有無「識別性」,無法獨立認定,而應將其與所要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在一起判斷。例如,筆電外殼標示一顆「蘋果」,這個「蘋果」會被筆電購買者認定是「蘋果牌電腦」。這時,這個「蘋果」就會被認為是有「識別性」;反之,於水果箱外不標示一顆「蘋果」,該「蘋果」會被買水果的消費者認定這是指「一整箱蘋果」,而不會是「蘋果牌橘子」或「蘋果牌蓮霧」。則「蘋果」將被認為缺乏「識別性」。
由以上案例可知,普通名詞不其為是普通名詞,即無「識別性」,而應視其被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相關消費者有無意識到,其係要做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蘋果」有沒有「識別性」,無法單獨回答,而應視其被用於哪裡。同理,「壯世代」有沒有「識別性」?也要看它被用在哪裡。事實上,已經有「年輕人」被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飲料商品、網路購物服務、自行車或汽車零件;「銀髮族」被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冰淇淋、飲料、牛奶等商品。「壯世代」只要指定使用範圍能讓「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都不會有問題。
六、「商標」申請註冊之准駁
「標識」申請商標註冊,如有商標法第29條無「識別性」之情事或第30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註冊事項,智慧局並不致於立即核駁,而係依第31條第2項規定,發出「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預告準備核駁之理由,要求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若未依期陳述意見或所陳述意見未能說服智慧局,智慧局才會做出正式核駁處分。該項制度在避免商標審查官所見不及,核駁處分後申請人提出訴願,浪費行政資源,故先由申請人就智慧局準備核駁之理由陳述意見,再做最後決定。
「壯世代」申請商標註冊時,智慧局質疑「壯世代」一詞「係指台灣戰後嬰兒潮時期出生的一群人,人口比例龐大,從農業時代一路拚進機器人時代,一直掛在第一線上,努力學習及生產,掌握社會2/3的財富,為今社會對熟齡者之常用語」,缺乏「識別性」,擬予核駁,經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具有先天識別性,始獲准同意註冊。
七、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不必然因立法成為法定名詞而喪失「識別性」
商標合法註冊後,得因後續新情況之發生,致喪失商標權保護之必要性或正當性,應加以廢止,以免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63條條列數款廢止商標註冊之原因,其中,包括「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申請商標註冊之「標識」,「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反之,原本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上,被認定為具有「識別性」而合法註冊之「標識」,因他人之廣泛使用而發生商標名稱通用化之結果,「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即可能因喪失「識別性」而被廢止。諸多商標權人對他人任何相同或近似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時,無論有無理由,均毫不猶豫地展開維護權利行動,目的即在避免公眾誤以為其合法註冊之商標係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而被廢止。
114年1月24日新制定公布,將於115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壯世代,指五十五歲以上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之國民。」即使如此,法律定義並使用「壯世代」一詞,並不必然影響「壯世代」之「識別性」。商標權人只要於適當時機及場合不斷重複揭示「壯世代」係其商標,對於將「壯世代」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主張權利,積極維護權利,即不至於發生商標名稱通用化之結果,其「壯世代」之商標註冊亦不致於被廢止。
八、民眾使用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仍有善意合理使用空間
商標權人雖有商標權,但公眾仍有善意合理使用商標之空間,商標法第36條第1項有兩項善意合理使用商標之規定,明定「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及「指示性之合理使用」,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前者例如商品廣告稱「這是一項廣受『壯世代』歡迎的商品」或「歡迎『壯世代』提出申請」,其「壯世代」乃係一項對特定族群正常合理之形容,非商標之使用;後者例如行李箱修繕業者於廣告中標示「『壯世代』行李箱配件」或表演廳休息室外標示「『壯世代』藝人休息室」。但若將「壯世代」當作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即可能構成侵害「壯世代」商標權,例如,旅行團使用「壯世代之旅」招睞旅行團出遊。
「壯世代」經註冊而受商標權保護,法律上雖仍有善意合理使用之可能,但因民眾未必理解相關規定,商標權人任意主張權利,縱使法律上未必有理,仍對民眾合法使用「壯世代」一詞,產生實質上的阻礙,此為現實存在之困境。
經濟部官員稱,如不放棄商標,未來新法通過,不可能主張擁有「壯世代」的商標權,並不確實,但將產生許多法律上爭議問題,則屬事實。
九、拋棄「商標權」自書面送達智慧局起生效
依據商標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應自書面表示到達智慧局之日,始生商標權消滅效果。
本案商標權人五六七八久社會企業有限公司針對「壯世代」及「STRONG GENERATION」等於114年2月6日下午以電子送件拋棄商標權,已生商標權消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