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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寶彬圓仔惠的商標紛爭

作者:章忠信
114.02.20.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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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家米其林必比登推薦的剉冰「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發生了舅媽與外甥女的商標爭議,再度見證親族不同世代未妥善規劃之商標紛爭。

依據法院相關判決認定之事實,「八寶彬圓仔惠」為呂O慧於85年於國華街創辦經營,其中,「惠」係呂O慧之原名最後一字,「彬」係指呂O慧過世前夫。呂O慧於89年將「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之「商標」註冊使用於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現為第43類),後因財務問題,將國華街店交其三嫂張O美經營, 91年並將該商標移轉予張O美。

90年11月呂O慧另在金華路店址創立金華店並經營迄今,金華店之負責人名義上雖為張O美,但張O美並未參與該店之實際經營。金華店後被政府要求獨立申請工商登記,因呂O慧信用有瑕疵,乃由呂O慧之女黃O堤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黃O堤於107年,經其舅媽張O美同意,將相同之「八寶彬圓仔惠」申請第29及地30類商標,指定使用於冰、冰品、八寶冰,豆花、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於金華店經營。

113年,外甥女之金華店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是否屬於以同一商標提供「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舅媽之商標權。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二審法院認為有,判定外甥女之金華店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舅媽「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這項爭議起源於親族間之事業經營及商標權移轉,以及不同世代間之商標使用及註冊,很值得關注,理解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商標沒有申請註冊,亦能使用,但商標法第2條規定,有註冊的商標才有專用權,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所以,「商標權」是對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的專用權。

由於「標識」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得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壟斷性太強,為避免商標權人使用範圍包山包海,影響他人使用權益,申請商標註冊時,應指定該「標識」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在指定使用之範圍,他人得自由使用該「標識」,或將其註冊為商標,取得於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專用權。

商標法依據國際通用之「尼斯分類」(Nice Classification, NCL),將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分為45類,第1類至第34類為商品,第35類至第45類為服務。

商標法第30條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由於外甥女申請註冊商標之「八寶彬圓仔惠及圖」,相同於舅媽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29類及第30類冰品等「商品」,類似於舅媽商標之「服務」,外甥女乃於獲得舅媽同意後,智慧局於107年11月16日依商標法第30條1項第10款但書規定核准外甥女之商標並存註冊。

二審法院認定,外甥女註冊之商標限於使用於冰品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冰品等「商品」之服務,則外甥女不得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

法院判決文字如下:

質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外甥女)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訴人(舅媽)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本案「八寶彬圓仔惠」原本係小姑經營國華店及註冊商標使用於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後因財務問題,將國華店及商標權移轉交其三嫂。小姑另開設金華店,使用相同商標賣商品,三嫂亦同意其使用商標,外甥婿周某係專利商標事務所主任,以其商標專業協助外甥女以相同之「八寶彬圓仔惠」註冊商標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乃導致後來舅媽與外甥女之商標爭議。

親族之間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外人不易區隔其不同。由於彼此經營理念及品質差異,日久必然生變。加上不同世代間之感情、關係疏近,未必如先前之平順融洽,爭議難以和諧解決,訴諸法院亦有傷親族感情。如何避免經濟上之爭議傷及親族情感,上一代須有智慧預為因應。

法院相關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舅媽張秀美同意外甥女將「八寶彬圓仔惠」申請註冊第29類及第30類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令外甥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舅媽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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