唱片公司與詞曲作家的恩怨情仇
作者:章忠信
102.02.13.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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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大家耳熟能詳的流行歌曲傳唱多年,唱片公司進帳不少銀子,而且細水長流,源源不斷。偶爾聽到一些詞曲作家心有不平,自己嘔心瀝血之作廣為流傳,為唱片公司賺進多少銀子,為何自己就沒辦法分得一杯羹,尤其不少詞曲作家體弱多病,晚景堪憐,也引發政府官員及歌迷們的關切。
唱片公司則有不同想法。若不是唱片公司慧眼識英雄,找對歌手演唱,行銷得當,這些歌哪能這麼紅?更何況,大家都只看到流行的紅歌,那些更多沒有紅的歌,唱片公司過去的大筆投資可都是丟進水裡,連個噗通的聲音都沒聽見,那些成本又是誰要來分攤?更重要的是,當年唱片公司可是有付錢買斷詞曲版權的,詞曲作家把權利賣了就是賣了,不能說錢花完了,看見詞曲紅了,還要回頭再要一筆錢。
其實,早期唱片公司與作詞作曲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混沌不清,導致日後音樂授權市場一片混亂,司法訴訟結論不一,須要透過高度智慧與合理安排,始能方便著作繼續利用與維持雙方穩定合作關係。
造成唱片公司與作詞作曲者間對於詞曲權利義務關係混亂原因很多,一方面是當時大家均無智慧財產權觀念,二方面是雙方實質認知與表面協議其實沒有交集,三方面係口說無憑或是相關文件已經佚失。
唱片公司能將詞曲灌錄成唱片,在當時必然都已支付作詞作曲者一筆費用,所以是合法利用,一時間不會產生爭議。然而,這筆費用到底是詞曲授權之使用報酬,還是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金,並不明確。作詞作曲者當時到底有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簽了甚麼內容的文件,如果雙方沒有留存書面為憑,時過境遷,沒有人還記得當時發生甚麼事。一旦年代久遠,唱片公司繼續使用音樂,獲得豐厚收入,而詞曲作家卻未獲任何利益分配,終會滋生爭議。
ㄧ首詞曲之價值,常因唱片公司經營能力、詞曲作者知名度、創作數量及當時經濟環境等變動因素,市場差異很大,並不易由唱片公司過去支付作詞作曲者之金額,精確判斷這筆費用是詞曲授權使用報酬,還是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金。更何況當時到底支付多少錢,很多時候也沒有憑據。因此,書面文件成為權利義務爭議解決之釐清依據。
然而,書面文件本身也常成為雙方爭議之重點,實務上發生之類別包括如下:
(一)簽署草率。很多時候純因唱片公司負責人與作詞作曲者當年交情匪淺,一切以口頭為準,不重視文件內容,雙方簽署文件草率,均未仔細探究文字真意。
(二)文件不合理。作詞作曲者處於弱勢,只能接受唱片公司定型化契約,無任何討價還價能力,或礙於情面,不好意思強力爭執,文件內容約定對作詞作曲者完全不利。
(三)約定不清楚。由於各方均無智慧財產權概念,用詞不精確,條文前後矛盾,不知真意。例如,約定「著作物之讓與」而非「著作權之讓與」;使用「電影版權讓與」實質卻是「改作成電影之授權」;「海外版權」實際係指「海外發行權」;前面條文約定「著作權讓與」後,又於後面條文約定作詞作曲者「得授權他人於海外發行」。
(四)文件不真實。早期由於唱片公司為因應行政院新聞局之有聲出版審查以利發行,或為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辦理著作權登記以執行取締盜版侵害,多要求作詞作曲者出具相關文件,這些文件或由唱片公司製作,作詞作曲者未必仔細審閱,甚至非其所簽署。有時無讓與事實,但在唱片公司以查緝盜版較為方便為理由之要求下,作詞作曲者仍出具著作權讓與唱片公司之文件;有時唱片公司明明已受讓著作權,但因向行政院新聞局或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相關事項之所有文件,唱片公司人員為圖行政作業減省方便,包括作詞作曲者之簽名或印章,都由唱片公司代為,一旦作詞作曲者拒絕承認,時過境遷,唱片公司無法舉證受讓著作權之事實,唱片公司就完全喪失利用權利。
(五)書面佚失。「證據之所在,即為敗訴之所在」,唱片公司縱使完備取得著作利用之文件,但若無法有系統、有計畫地保存相關文件,隨著組織併購、承辦人異動或辦公處所搬遷,相關文件遺失,一旦爭議發生,由於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創作完成自動取得著作權,又因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約定不明或著作利用之授權約定不明,推定未讓與或未授權,若唱片公司無法立即提出證明文件,就完全喪失利用著作之權利。
基於以上原因,很多膾炙人口、耳熟能詳的流行歌,近年都在法院發生權利爭執。那些唱片公司勝訴的案例,都是能拿出作詞作曲者當年簽署的文件。大部分的案件,則是唱片公司敗訴,因為唱片公司拿不出任何文件,或是所拿出的文件,作詞作曲者否認是他們親自簽名或蓋章的,而唱片公司也無法舉證文件的合法性。
唱片公司對於作詞作曲者的主張,策略上多採以逸待勞的回應,通常先回應其使用沒有法律疑義,然後繼續使用,等作詞作曲者真正提起訴訟再說。弱勢的作詞作曲者ㄧ般不會積極提起訴訟,而同一位作詞作曲者的每ㄧ首歌,狀況也不ㄧ,所以爭議訴訟也就互有勝負。
客觀地說,唱片公司當年已付費給作詞作曲者,取得利用音樂著作之權利,應無侵權情事,爭執點在於權利義務不清楚。若唱片公司當年已付費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作詞作曲者千金散盡後,再回頭要與唱片公司分一杯羹,對唱片公司並不公平。反之,若唱片公司當年所付使用報酬僅限於特定利用,卻ㄧ用再用而沒有再與作詞作曲者分配利益,對作詞作曲者也很不公平。問題是如果沒有書面證據,就無法確認法律關係,一切就懸在不確定的法律爭議中。
在前述著作權爭議案件中,有很多證據係透過往日在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時所提送作詞作曲者出具之相關文件來認定。有些文件可以證明係作詞作曲者親自簽署,確認唱片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有些則無法證明係作詞作曲者親自簽署,被認定為非有效的著作權讓與文件,使得著作財產權仍維持在作詞作曲者手中。
文化創意產業推展過程中,法律文件的約定與保管非常重要,權利人與被授權人對於相關約款,都要審慎仔細、公平合理地規範,更重要地是文件的保存。過去著作權註冊與登記,雖然只是存證效果,事實上也發揮不少功效,而且時間越久,越能顯示出其效用,值得思考是否恢復這項公示及存證制度。
如果唱片公司手中確實握有當年權利義務關係清楚的文件,固然不會再有爭議,但對於已經發生爭議雙方都而沒有確實文件證據的案件,還是要有是當的解決方式。比較理想的方式不是透過訴訟,而是協議一個公平合理的結果,由詞曲作家重新簽屬文件,專屬授權唱片公司繼續使用詞曲,但要做適當的利益分配給詞曲作者。如此一來,原先發行的唱片公司可以發揮所長,繼續發行,而詞曲作家也能分享利益,雙方面子與裡子兼顧,繼續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隨著著作權觀念的普及,近年音樂產業在制度上有很多改變,對詞曲作家相對公平有利。詞曲作家完成創作,將著作財產權委由音樂版權公司全權處理,法律上屬於經紀或代理關係。也就是說,著作財產權仍掌握在詞曲作家手中,詞曲作家專心創作,授權事務透過經紀或代理契約,交由專業的音樂版權公司全權處理,唱片公司只能與音樂版權公司對等地協商使用條件,不再會以專業優勢欺負無著作權法律專業的詞曲作家。
另一個機制是在國際性音樂集體管理組織CISAC(The 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of Authors and Composers Societies)堅持下所推動的制度性保障。CISAC是1928年在法國巴黎所成立的國際性音樂集體管理組織,從歐洲人認為創作是不可輕侮的天賦人權觀念出發,它的章程要求在各國所建立而屬於其會員的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該將所收取的音樂使用報酬,保留一半給詞曲作家,而不管詞曲作家是否已經將著作財產權讓給唱片公司。這項思維是認為詞曲作家是音樂的創作者,不管唱片公司對音樂之推廣有何偉大貢獻,詞曲作家的基本權利都不應被剝奪。沒有詞曲作家就沒有音樂,這是最基本的道理。而且,這筆費用不能透過唱片公司代轉,必須由詞曲作家加入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成為會員,才能親自領取。這項作法讓唱片公司即使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也沒有意義,而詞曲作家加入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才能領得到使用報酬,也等於讓詞曲作家能夠受到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保護。
在音樂創作發行領域中,詞曲作家是弱勢的一方,難以與唱片產業相抗衡,只有透過音樂版權公司的經紀代理及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制度上的保護,才能確保其權利,讓唱片公司與詞曲作家的權利與義務達到公平合理的均衡,這也是國內音樂相關產業必須認真對待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