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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基本思維

作者:章忠信
103.04.06.完成   113.04.02.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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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甚麼是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可以從這名詞本身切割成三部分來做整體觀察,也就是「智慧」加「財產」再加上「權」。

首先,「智慧」必須是「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才能享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至於大自然巧琢天工的野柳女王頭,或是出谷黃鶯的鳥鳴聲,固然深具美感或悅耳動人,AI自動生成成果,比賽能夠獲獎,有人願意高價購買,但卻都因為不是「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無法受到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其次,這項「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必須同時具備「經濟上之價值」,才有必要成為「財產」加以保護,如果只是單純的理論或思想,例如愛因斯坦的相對論,洛克與盧梭的天賦人權理論,都不能產生「經濟上之價值」,也不必以「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以學術倫理維護或尊榮崇敬就足夠了。

最後,「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具備「經濟上之價值」者,還必須是透過法律賦予它一項「權利」,才能成為「智慧財產權」。簡單地說,並不是所有「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具備「經濟上之價值」者,都能夠受到「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而是經過思考衡量後,才納入法律保護。很多時候,立法者不保護這些具有「財產」價值的「智慧」,就是基於公益之考量,故意要讓它成為大家都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避免被私人所壟斷,例如,荷蘭藝術家霍夫曼的「黃色小鴨」可以享有著作權,但把「黃色小鴨」放大,置於港邊供人欣賞的「概念」,縱使有「財產」價值,也無法以智慧財產權保護,所以,任何人都可以自己設計一隻「黃色小鴨」或「黑面鴨」,放大置於港邊或湖邊供人欣賞,不會構成侵害霍夫曼的智慧財產權。

目前,國際上所普遍承認的「智慧財產權」範圍,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植物種苗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公平交易之保護。至於原住民族基因、傳統知識及傳統文化表達之保護,則是近年新興之議題。

二、為甚麼會有「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制度在人類歷史上,不過才發展三、四百年光景,是由於科技發展及私有制的交互作用,不得不新建立的社會公平制度。

在工業革命以前,智慧成果不容易被複製及散布,創作發明者自己將智慧成果附著在有體物上,就可以行銷獲利。

工業革命帶來的技術突破,讓智慧成果可以被快速地複製及散布,創作發明者的智慧成果可以被脫離原先的有體物上,複製到別的有體物,並被轉送到遠方獲利。過去,畫一幅畫或製作一件精緻設計的用品,創作發明者是靠賣畫或用品的有體物賺錢;後來,畫作或設計內容可以透過機器複製成千千萬萬複製品,行銷到各地,創作發明者不再有能力透過對於有體物的物權控制,限制他人不可複製及散布自己的智慧成果。於是,創作發明者的智慧成果必須被從原先的有體物的物權上分離出來,單獨賦予無體的「智慧財產權」,好方便創作發明者繼續掌控他的智慧成果。如今,創作發明還能無形體地透過網路傳送,供公眾接觸欣賞,促使智慧財產權法制必須隨之進一步擴大強化,才足以保障創作發明者之利益。

三、智慧財產權法制的目的是甚麼?

一般人會誤以為,智慧財產權制度就是要保護智慧財產權,其實,智慧財產權制度並不是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為唯一目的,而是在於均衡創作發明者的私權及公眾接觸、享用智慧成果的公益。

創作發明不是像孫悟空,忽然地從石頭裡蹦出來,它絕不是憑空產生,而是如同站在巨人肩膀上之侏儒,必須有所學習,傳承前人的智慧結晶,並受到他人的影響及啟發,最後再透過自己的構思、表現,對外具體地展現心中所思所想,讓他人可以感受到自己智慧的成果。這種智慧成果可以是精神文化層面的小說、繪畫、雕塑、音樂、影音、建築、表演,也可以是日常生活使用之杯盤、燈飾、家具、汽車、飛機、機器、設備等工業產品。

不認識文字,沒有辦法寫小說,而閱讀過別人的作品,才能提升寫作技巧;不懂得機械原理或力學,沒辦法設計出轉動自如的機器設備,參考別人的設計成果,會讓自己青出於藍而更甚於藍。這些創作發明,都沒有辦法無中生有,而是以前人或他人的智慧為基礎,加上自己的心力,進一步發揚光大。

站在巨人肩膀上之侏儒,必須對巨人心存感謝,也應讓自己成為他人的巨人,層層堆疊出人類更多的智慧成果,分享大眾。所以,智慧財產權法制對於巨人肩膀上的侏儒之保護,必須將巨人留給公眾,而侏儒僅得侏儒,還要對公眾進一步奉獻。

四、智慧財產權法制如何均衡私權及公益?

智慧財產權法制在均衡私權及公益之間,做了很多設計:

(一)保護與不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制首先要考量哪一些具有財產價值之智慧成果要透過法律賦予權利,哪一些部分故意不保護,使其成為「公共所有」而可以被公眾自由利用。例如,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概念」、「方法」;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不予專利。

(二)限期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制對於賦予創作發明者之智慧財產權,更進一步在時間上做限制,而非永久保護。一旦保護期間屆至,一切歸於「公共所有」,使公眾得自由利用。

(三)權利之限制:智慧財產權雖可再細分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植物種苗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保護及禁止不公平交易等,但可以簡約為對於智慧成果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分配權」,亦即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智慧成果是否被利用,享有「利用控制權」,對於智慧成果之利用,享有受取報酬與否及多寡之「利益分配權」。由於智慧財產權制度在於均衡創作發明者之私權及公眾接觸、享用智慧成果之公益,對於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分配權」乃再進一步限制及弱化。

1.「合理使用(fair use)」:例如,為了新聞、教學、學術、研究、評論之公益目的,使得公眾得以在合理範圍內,自由利用他人著作,不必取得授權,不必支付使用報酬。這種「合理使用」之設計,是對於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分配權」之完全限制。

2.「法定授權(statute license)」;例如,為了國民教育而方便編製須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核的教科書,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於合理範圍內,不必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也不必再向誰提出申請,就可以使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只要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據政府所定的標準付費就可以了。這種「法定授權」之設計,是要弱化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用控制權」,但仍尊重其「利益分配權」。

3.「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例如,為了打破壟斷,保障知識接觸權益或是維護國民身體健康,在智慧財產權人不願授權之情形下,向政府提出申請,由政府介入,准許利用人於支付政府核定之使用報酬後,逕行利用智慧成果。這種「強制授權」之設計,也是要弱化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用控制權」,但仍尊重其「利益分配權」。

五、智慧財產權法制的終極理想是甚麼?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終極理想,不在使創作發明者壟斷其智慧成果,而在促使其智慧成果能被廣泛公平利用。在達到這項終極理想的過程,創作發明者能獲得肯定,同時能獲得經濟上之回報,所以智慧財產權制度必須賦予發明人地位及著作人格權,也讓創作發明者取得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財產上之權利。而為了避免智慧財產權人壟斷智慧成果,智慧財產權法制一方面明定某些智慧成果不受保護,另一方面即使賦予保護,也有一定期限,並在保護期間內,要再以合理使用、善意使用或強制授權制度,限制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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