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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制度概要(89.03.15. )

作者:章忠信
商標制度概要

(章忠信 89.03.15. 最近更新日期 91.04.1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商標法是有關消費與行銷的重要法律,藉由禁止未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於商品或服務中,以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不同之處,在於商標專用權與商品或服務關係密切,脫離了商品或服務,商標或標章無法產生功能或發揮獨立的意義。依我國商標法第一條之規定,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商標法不僅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同時亦兼顧消費者之利益,供消費者作為識別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標誌,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我國商標法於民國十九年公布,二十年施行,其中經歷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之修正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係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必須符合TRIP規定之修正,依商標法第七十九條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台八七經字第三九八一七號令公告修正條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何謂商標

商標註冊之要件(服務標章準用之)

一、積極要件

依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因商標乃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識別性,如一般商品購買人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有失商標之識別作用。故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始得申請註冊。

單純的數字,因不具特別顯著性,原本應不得作為商標而申請註冊,惟若加以藝術化或作進一步設計,能產生特別顯著性者,則仍可以獲得商標註冊,例如555香煙、566洗髮精或815水泥漆。

二、消極要件

(一)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關於商標圖樣之近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關於商品之類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商標專用權之取得

各國對於商標之使用,大抵均採「任意註冊」,意即不強制必須申請註冊始得使用,但如欲取得商標專用權以排除他人之使用,則須經獲准註冊。國際間所謂的「強制註冊」,乃指所有使用之商標均須註冊,使用未經註冊之商標應受處罰。中共一九六三年之商標管理條例即採「強制註冊」,其新商標法關於人所使用的藥品及煙草製品之商標仍為強制註冊。我國對於商標之使用亦不強制要求註冊,但如欲專用該商標,則必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我國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已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即係採「任意註冊主義」,且先申請者先獲得註冊,此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加相同,惟美國商標法則採先使用主義,係先使用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非先註冊者取得商標專用權。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至於商標之申請,得親送或郵寄,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亦即無論係以掛號或非掛號方式郵寄,一律應以交郵日而非送達之日決定其申請順序之先後。從而,不問是親自送件或郵寄,對於申請案之先後並無不同,祇不過應考量若郵戳不清時,可能祇得以郵件到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對申請人較為不利。

關於商標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得參酌左列事項認定之: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二、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三、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四、具體營業計畫。五、股東會決議。六、其他相關事證。 依法令或事實無須為營利事業之登記者,得依其檢附之相關文件認定之。」

至於商標法第二條所稱之「使用」,商標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又商標之使用,需就請准註冊之商標圖樣整體使用。

商標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相同,均採「屬地主義」,僅於獲准註冊之國家依該國商標法受保護。商標如欲於其他國家受保護,則應於該國另行申請商標註冊。

關於商標專用權之申請,分公司因無獨立人格,故應由總公司申請;設立中之公司可申請,但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台灣總代理不得申請為自己之商標,僅得代該外國公司申請。

對於外國人商標之保護,我國商標法係採平等互惠原則,商標法第三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亦即如該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我國有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固依條約或協定保護之,如該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我國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我國得決定不予受理或仍予以受理而保護之。

一件申請書表祇能指定一商品類別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任意代理)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強制代理)」目前商標申請案自申請到核准約八個月。

優先權

第四條「在與中華民國訂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或協定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目前我國與澳洲(84.11.04)、美國(82.12.24.)、法國(85.09.01.)、歐盟(87.08.01.)、奧地利(89.06.15.)及紐西蘭(89.12.19.)等分別建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關係。

商標之價值

依2001年8月美國「商業周刊」報導有關全球黃金品牌百大排行榜,前十名最有價值商標如下:

1.可口可樂:689億美元(新台幣二兆四千零五十二億),僅限以可口可樂為商標之商品計算,不包括「芬達」與「雪碧」。

2.微軟:651億美元。

3.IBM:528億美元。

4.奇異公司:424億美元。

5.諾基亞:350億美元。

6.英特爾:347億美元。

7.迪士尼:326億美元。

8.福特:301億美元。

9.麥當勞:253億美元。

10.AT&T:228億美元。

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及標章之種類

一、商標。商標之種類分為「正商標」、「聯合商標」與「防護商標」。

(一)「正商標」指原創設之商標。

(二)「聯合商標」指「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聯合商標」又分為:

1.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

2.同一人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

3.同一人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

(三)「防護商標」係與正商標圖樣相同指定使用於非同一且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防護商標」不是為了使用,而是為了防止別人使用。

二、標章。我國民國十二年之商標法即有關於標章之規定,但與商標無所區別。六十一年商標法明文規範關於標章之類別為服務標章、團體標章、證明標章。

(一)服務標章:第七十二條:「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分類之限制。」關於公司之標章,若僅係供作企業精神象徵,以凝聚公司向心力,或作為公司文化之表現,而非為推廣公司為他人提供服務營業目的時,仍不得申請為服務標章。對於他人侵害此種公司標章時,僅得以民法、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保護之。

(二)證明標章:第七十三條:「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證明標章具有驗證之性質,其如下之特性:

1. 證明標章之功用在於證明特定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至於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則非其關切重點。

2. 證明標章並不固定使用於同一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而是用於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至於其標準或條件為何人所定,則非所問。但其必須係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

3. 證明標章在證明不特定人之商品或服務其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而非表彰證明標章專用權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亦非區別特定商品或服務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差異。

4. 證明標章係經標章專用權人檢視特定商品或服務在某一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方面符合一定標準後,准由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人使用該證明標章。

(三) 團體標章係在表彰社團組織,乃由會員使用,第七十四條規定:「凡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第七十五條 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標註冊之法律效果

商標註冊之法律效果,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使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包括積極使用權與消極排他權,與專利權人僅有消極排他權之不同,在於專利權可能係利用他人專利之再發明,而商標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商標註冊後取得之權利,包括積極使用權與消極排他權︰

(1)自己使用此特定商標之權利(此即為商標專用權:僅限於經核准註冊之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積極使用權)。

(2)排除他人用相同或近似此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之權利(消極排他權)。

(3)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利(消極排他權)。

賦予商標權人消極禁止或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此商標之權利,除在避免消費者對於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混淆,同時在避免商標價值受到不當之淡化,我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事實上,商標專用權人在其商標專用權外之近似範圍可自由使用,但此一使用並不被積極保護,如其使用結果構成自行變換商標圖樣,致與他人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將會侵害他人商標權,並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商標專用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近似而使用者。」

[R]表示該商標已註冊;[TM]則表示作為商標使用之標誌。

商標專用權之期間

商標之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合法者,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依商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期間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即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與正商標同時屆滿。此一專用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

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三、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商標及標章專用權之撤銷

1.檢舉撤銷(有人檢舉或審查員發現不法,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

2.申請撤銷(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3.撤銷生效日(第三十三條)

原則:撤銷處分確定後,自撤銷處分之日失效

例外:侵害他人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或其他權利者,自註冊日失效。

第三十一條 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

第七十六條 標章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以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專用權。

異議與評定

一、異議

1. 審定公告後,註冊前提起。

2. 任何人均得為之。

3. 以審定商標有違反商標法規定情事為原因。

4. 向商標主管機關提起。

5. 異議成立則撤銷原審定,申請註冊人提行政救濟;異議不成立則異議人提行政救濟。

6. 異議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二、評定(為商標註冊後)

1. 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1)違反限制註冊事由(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

(2)違反先申請先註冊規定(第三十六條)。

(3)違反消極要件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2. 商標審查員提請評定

(1)違反積極要件(顯著性)規定(第五條)。

(2)違反限制註冊事由(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3)違反先申請先註冊規定(第三十六條) 。

(4)違反消極要件規定(第三十七條各款)但與第十一款姓名權或法人名稱權衝突規定除外。

3. 評決註冊無效後,商標專用權人得提行政救濟;駁回申請評定者,申請人得提行政救濟。

4. 評決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申請評定。

5. 評定程序進行中,相關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應停止進行。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授權使用、設定質權

一、商標專用權之移轉

1.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2.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聯合商標、防護商標不得與正商標分離移轉,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

4.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

二、商標專用權之授權使用

1.商標專用權人得就註冊指定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此一授權之被授權人並不限於一人,亦可同時授權多人使用。

2.被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3.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4.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5.被授權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標示。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應撤銷其授權登記。

三、商標專用權之設定質權

1.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2.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質權之變更、消滅,亦同。

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一、民事方面之保護

1.損害賠償請求權。

2.排除侵害請求權。

3.防止侵害之虞請求權。

4.銷毀請求權。

二、刑事方面之保護

1. 仿冒行為─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明知為仿冒品而販售或輸出入─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其所販賣之物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為要件。然經本院核視扣案之上開偽版及告訴人提出之正版康軒版「國語學習評量」之封面及內容,並沒有任何標示或文字係表明該「新挑戰」字樣係經註冊之商標圖樣(例如在「新挑戰」字樣旁附加「R」之標示等)。而且被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與本件被告銷售上開偽版書之同年八月,相隔僅有六個月,況且,該康軒版「國語學習評量」,既係國小學生之參考書籍,而此參考書籍當僅有於每年一月及八月,國小每學期開學之前,才有製作新版並大量銷售,故可知被告本次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向王姓男子購入書籍並加以銷售之時,告訴人公司也才是第一次於取得商標註冊後,大量印製並銷售新版之「國語學習評量」。是故,此一「新挑戰」字樣係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一事,應尚未廣為週知。在此情形下,衡情而論,被告亦當不知悉該「新挑戰」圖樣係告訴人取得註冊之商標。換言之,縱然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康軒版「國語學習評量」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偽版書,亦不能認為被告明知該偽版書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因此,尚不能遽認被告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3. 仿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4.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經被請求停止使用而不停止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5. 得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商標權之限制

「正常使用」

他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固不得任意使用,如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例如在論文中敘述各品牌馬達之功能,在廣告設計企畫案中引用他人商標說明企畫案之推動方式等,均為正常之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得以商標專用權限制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爰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之「善意使用」

如前所述,商標之使用並不必申請商標註冊,祇有在希望獲得專用時,始須申請商標註冊。而關於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先後申請註冊,亦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嗣後註冊之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其目的在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使得「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得就原使用之商品繼續使用,不因他人獲得商標專用權而受影響。由於商標經核准審定後即公告周知,嗣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即予註冊,在「申請商標註冊日」至「商標註冊日」間,商標已公告周知,故善意使用之主張必須係在「申請商標註冊前」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始不致影響註冊人權益之保護。

耗盡原則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其商標固有專用於特定商品之權利,惟該附有商標之特定商品一旦經合法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如商標專用權人仍得對其主張商標專用權,則將影響物品之流通,爰必須使商標專用權人對於該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於第一次銷售後即告耗盡,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在耗盡原則下,商標專用權人對於附有商標之特定商品,亦不得禁止其平行輸入。

商標專用權之消滅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

三、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依商標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商要之使用應注意如下事項:

一、商標之使用,應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若註冊商標圖樣作為裝飾圖案使用,或變成商品形狀之一部分使用,已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非屬商標之使用。

二、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是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欲單獨使用外文作為商標圖樣者,應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原以國文為主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若欲單獨使用商標之外文部分於外銷商品者,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以符合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三、商標圖樣除標示於商品上,亦可標示於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錄等物件上。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四、申請延展註冊檢送之使用證明,如型錄、說明書、廣告等,應有日期標示;若無日期標示,應以其他方式證明係申請延展前三年內之使用證明。

五、公司名稱乃營業主之表示,非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並將公司名稱全銜以普通使用之方式標示於商品者,非屬商標之使用。

六、贈品本身不具行銷目的,係用來促銷他商品,其上使用之商標,視為所促銷商品之商標使用。

七、使用人非註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認為係註冊商標圖樣之合法使用。

八、服務標章係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並藉以與他人所提供服務相區別之標誌;其使用係指將標章圖樣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而言。若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非屬服務標章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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