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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國際保護(89.05.05.)

作者:章忠信
著作權之國際保護

(章忠信 89.05.05. 最近更新日期 91.03.2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制相同,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亦即著作權之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規定定之。其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著作權之歸屬如何?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均應依主張著作權保護所在地之著作權法規定認定。著作權之國際保護有賴國際著作權公約之簽定與落實,始克全功。從而,國際著作權公約固以建立國際一致的「最低標準(minimum standards)」為目標,但其仍偏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亦即如果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已符合國際著作權公約所定之最低標準,縱使對本國人著作之保護不及於國際著作權公約所定之最低標準,也不會被認為是違反國際著作權公約。

從國際公約所建立之原則,著作權要在某一個國家受保護,通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著作人為該國之國民或居民;

(二)著作人為與該國藉由多邊或雙邊條約協定建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之國民或居民;

(三)著作在該國首次發行;

(四)著作在與該國藉由多邊或雙邊條約協定建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首次發行。

各國國民之著作要在其他國家受到著作權保護,主要均係透過國際性著作權公約達成,尤其以1886年「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及「1952年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僅對於著作權保護提出最低標準(minimum standards),公約會員國之法律所提供之著作權保護固不得低於公約規定之標準,但得自行規定高於公約規定之標準。例如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並未要求要保護錄音著作,僅羅馬公約有此要求,美國雖非羅馬公約會員國,而依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並無義務保護錄音著作,但美國著作權法仍保護錄音著作。又如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均僅要求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但歐盟及美國已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七十年。

國際著作權法制的基本原則

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國際著作權法制有幾項基本原則:

一、「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編「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法律名詞解釋」,「國民待遇原則為大多數國際性著作權與鄰接權公約的基本原則,依此一原則,該等權利人於相關條約所定之範圍內,在其本國以外之會員國境內,享有與其所主張權利所在地國家之國民相同的權利。然而,國民待遇並不排除賦予公約所不保護的任何權利」,在此一原則下,一會員國對於其他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對於「國民待遇原則」,國際著作權法制的「最低標準原則(Minimum Standards Principle)」與「互惠原則(Reciprocal Principle)」之適用結果,將會限制「國民待遇原則」之部分效果。在「最低標準原則(Minimum Standards Principle)」之下,「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對於其他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尚可能包括外國人享有高於本國人之保護,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a)項規定美國人之著作非經辦理著作權登記不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但為符合伯恩公約第五條有關「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規定,其他WTO會員體之人民則無此要求;至於「互惠原則(reciprocal principle)」方面,有「形式互惠保護原則」與「實質互惠保護原則」,前者祇在乎該國是否保護我國人著作,一旦其保護我國人著作,我國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該國國民之著作,而不問該國依其著作權法如何保護我國國民;後者則尚須視該國如何依其著作權法保護我國國民,再以同一標準保護該國國民之著作,「實質互惠保護原則」之適用結果,會因不同國家之著作權保護不同,導致一國之內對不同國家國民著作權保護標準不一,司法實務上也會造成比較法適用上之困難,故「形式互惠原則」原則上為各國所採用,但偶爾會有「實質互惠保護原則」之特殊情形。例如,對於各國著作權保護期間長短不一,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項規定:「任何情形下,著作權保護期間應依要求著作權保護之所在地國家法律之規定;然而,除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外,著作權保護期間不得逾該著作源流國所定之保護期間。」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會員國並無義務給予外國著作較該著作所屬國所給予同種類著作更長之保護期間;未發行著作以著作人為其國民之國家為所屬國;已發行著作以其首次發行之國家為所屬國。」此即「較短期間法則(the rule of the shorter term)」之適用,亦即允許著作權保護期間較長之國家,得拒絕給予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國家之國民,與自己國民享有相同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藉此迫使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國家延長其著作權保護期間,美國一九九八年「著作權期間延長及音樂著作授權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nd Music Licensing S. 505 )」使美國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正是回應歐盟「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後,其指令第七條第一款亦規定,歐盟之會員國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非歐盟國家國民,僅給予其源流國法律所定之較短保護期間,不適用歐盟會員國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

二、「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即一會員體給予任一其他會員體人民之任何關於智慧財產保護方面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體人民,以避免先締約之國家所受之保護低於後締約國家之保護。

著作權法制(Copyright System)與著作人權利法制(Author's Right System)

關於國際著作權法制方面,可分為著作權法制(Copyright System)與著作人權利法制(Author's Right System)。前者為習慣法(common law)國家,如美國、英國或其原殖民地國家所採,後者為歐洲、拉丁美洲及其他成文法(civil law)國家所採。

著作權法制純粹從經濟利益之角度考量,認為著作權保護之目的是在給予投資於創作之人經濟上之回報;著作人權利法制則認為著作權保護之目的是在保障創作人創作之天賦人權,重於確保著作人對自己創作之控制。

雖然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員國均包括採著作權法制與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且該二公約亦盡力調合此二法制之差異,但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大體上仍是以著作人權利法制為本。例如,伯恩公約第五條有關「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規定,就是在天賦人權之理念下形成,而世界著作權公約雖然主要目的在使美國得以納入國際著作權體系,其第三條第一項仍允許以在著作適當位置作著作權標示,作為符合美國著作權法所定須經著作權註冊始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之要求,進而受著作權保護。

伯恩公約之源起

伯恩公約之成立,溯源自國際文學作家協會(Association litteraire internationale於1882年在羅馬舉行之年會。國際文學作家協會系一非政府組織,1878年成立於法國巴黎,向來大力主張成立一世界性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公約,也是文學財產聯盟(Litrary Property Union)之創始者。在該次年會中,該協會決定1883年年會在瑞士首都伯恩舉行。瑞士政府於1883年主辦該次年會,並指派其部長Numa Droz 擔任主席,會期自9月10日起至13日止共四天,會議結論完成一項多邊公約之草案稱為「建立一聯盟以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作者權利之公約(Convention pour constituer une Union gener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s auteurs sur leurs auvers litteraires et artistiques)」,該草案總計十條。

雖然少數國家如美國等對於該草案並不熱衷,但瑞士政府在徵得大多數國家之熱烈反應後,仍分別於1884年、1885年及1886年9月間在伯恩召開三次會議,就該草案進行討論,最後在1886年9月9日共有比利時、法國、德國、大不列顛、海地、義大利、賴比瑞亞、西班牙、瑞士及突尼西亞等十國於伯恩簽署了「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公約共分三部份:本文、附屬條款及最後議定書。依該公約之前言所揭示,公約之目的係"共同希望以有效之方法儘可能一致地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作者之權利"。

伯恩公約至2002.03.15.止共計有148會員國。

伯恩公約之重點:

採「國民待遇原則」(第五條第一項)與「最低標準原則」。

受保護之著作類別:

伯恩公約第二條第(1)項規定,伯恩公約保護之著作類別,包括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內之作品,不問其表達形式與模式為何。

受保護之著作:

伯恩公約保護之著作,包括(1)會員國國民或居民之著作,不問發行與否;以及(2)於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此一「首次發行」,依伯恩公約第三條第(4)項規定,包括於非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會員國境內發行者。至於「發行」之定義,依伯恩公約第三條第(3)項規定,係指散布合於消費者合理需求數目之重製物。

對於非伯恩公約會員國,但如於伯恩公約會員國,如於美國作首次發行,可依此在其他伯恩公約會員國受保護,國際間稱此為「伯恩公約之後門(back door to Berne)」。

受保護之權利

伯恩公約保護之著作權利,依不同著作類別而有不同,包括:

(1)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製著作之權利(第九條第(1)項);

(2)將著作改作之權利(第十二條);

(3)將著作作成電影並加以重製、散布及演出之權利(第十四條第(1)項);

(4)將著作翻譯之權利(第八條);

(5)將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第十一條);

(6)將著作廣播之權利(第十一條之一);

(7)將著作公開口述之權利(第十一條之二);

(8)著作人格權(第六條之一):著作人有權主張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反對就其著作進行任何會造成損害其名譽、聲望之刪改、修正或其他變更。

著作人之認定:

任由各國自行以法律定之。但伯恩公約第十五條第(1)項規定,於以通常之方式於著作上表明為著作人者,推定其為著作人,因此,侵害人如主張在著作上表明為著作人之人非真正著作人者,必須負舉證責任。

保護期間:

伯恩公約第七條第(1)項規定保護期間之最低標準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形式要件:

伯恩公約第五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

合理使用:

伯恩公約第十條

強制授權:

適用於開發中國家之重製權與翻譯權之強制授權(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均明定)。

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源起

世界著作權公約起源於美國及一些拉丁美洲國家未加入任何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因此,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乃於1947年開使討論於伯恩公約之外另立標準較低之世界著作權公約,以將這些國家納入國際著作權體系中。1952年9月6日,世界著作權公約通過。美國於1955年9月16日加入該公約。

為了括大國際著作權法制之參與層面,尋求美國及一些拉丁美洲國家之支持,世界著作權公約雖降低保護標準,仍不能使伯恩公約之保護標準免於打折。由於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保護標準低於伯恩公約,為避免產生排擠效果,世界著作權公約之起草者特別於條文中設計「伯恩公約保障條款(Berne Safeguard clause)」,規定1951年1月1日以後退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以該等會員國為著作源流國之著作,不受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保護。此一保障條款並未發生完全之功效,伯恩公約1967年斯德歌爾摩修正案討論中,開發中國家要求在伯恩公約增加為教育目的得限制著作人之權利,尤其是強制授權規定,以作為不退出伯恩公約之交換條件。

世界著作權公約採「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標準原則」。

受保護之著作類別: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規定,會員國應對於文學、科學及藝術著作等提供適當而有效之保護,但未包括攝影著作、應用美術著作及錄音著作。至於受保護之著作應具原創性與表達之要件。

形式要件之處理

為了使美國得以與國際著作權法制發展相結合,又要解決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有關著作權登記之形式要件之困難,世界著作權公約不得不作特別安排。其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若在著作適當位置作「著作權標示」,即於C之外加一圈,併附上著作權人與著作首次發行之年份,即可受各會員國著作權之保護,如此一來,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原國國民之著作,不必在美國獲得著作權註冊,就得被認為符合美國著作權法所定須經著作權註冊始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之要求,進而在美國受著作權保護。

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之源起

鄰接權起源於採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係隨著科技發展,為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權利而產生。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所出版之「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制相關用語定義」,其對鄰接權定義為「日益增多的國家所賦予之權利,在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於公開使用著作,藝術家之各種展現,及將事件、資訊及任何聲音或影像對公眾傳播等相關活動時之利益。其最重要之類別包括:表演人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將其表演加以固著、直接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授權或禁止他人重製其錄音物、輸入或散布未經其授權而重製之錄音物之權利;廣播機構授權或禁止他人就其廣播加以再廣播、固著或重製之權利。」

不管是採著作權法制與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其原先所面對的創作形態,都是以人的精神創作為成分,然而由於科技之發展,創作之形態對於著作權傳統理論產生巨大的衝擊,諸如攝影、電影、錄音、廣播等之出現,無論採著作權法制與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都必須以其既有之理論基因應此一趨勢。採著作權法制之國家向來認為著作權是在保護經濟利益,因此在這些新創作媒體之發展上頗能適應,不必作任何調整。但採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既然認為著作係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特質,因此著作人應是受雇的員工而非公司法人,同時其認為著作應有較高的藝術創作成分,至於攝影、電影、錄音、廣播等新媒介,其通常僅是就既有著作加上些微的創作而完成。

就攝影著作方面,採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以攝影師為著作人,賦予其著作權,從而對於電影著作認為係一系列攝影之組合,應以所有參與該電影創作之演員、劇作家、攝影師、導演等為共同著作人。至於錄音及廣播等之媒體,由於其創作性較其他著作相對更低,難以符合著作之創作程度標準,於是乃創設鄰接權制度以為因應。

1961年之「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簡稱為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是國際間關於保護鄰接權之主要公約(迄2002年3月15日止,共有68個會員國。)。

祇有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員國始可加入羅馬公約。

採「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標準原則」。

鄰接權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二十年(第十四條)(此一保護標準在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方面,已被WTO/TRIPS第十四條第五項及WPPT第十七條延長為五十年)。

未就人格權加以規範。

美國由於是採著作權法制之國家,故未加入羅馬公約,但美國卻加入與鄰接權有關的另外兩項公約----「保護錄音物製作人對抗未經授權重製其錄音物公約(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迄2001年4月15日止,共有65個會員國。)」,簡稱為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以及「有關衛星載波傳輸訊號之節目散布公約(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Distribution of Programme-Carrying Signals Transmitted by Satellite,迄2001年4月15日止,共有24個會員國。)」,簡稱為布魯賽爾衛星公約(Brussels Satellite Convention)。

WTO/TRIPS之相關規定

WTO的前身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該協定成立於一九四七年,其創立目的在確保關稅減讓之成果,原擬作為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成立前之暫時約定,惟因部分國家,包括美國之反對,該組織始終未能成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於烏拉圭部長會議中宣布新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開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議定書」,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一九九五年年一月一日成立,當時GATT與WTO併存一年,直到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GATT功成身退,目前WTO共有一四十四個會員體,二十八個觀察員(我國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於2002年1月1日,中共於2001年12月21日加入)。

一般所稱的「WTO協定」包括成立WTO之協定及十九項附屬協定,其範圍廣範,並不僅限於關稅方面,主要原因在於各國認為會影響貿易公平的原因,除了關稅障礙以外,還包括其他許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服務業、政府採購、環保、勞工安全等等,而智慧財產權保護亦是其中的重要一環,蓋如各國智慧財產權保護標準不一,盜版橫行,也會造成貿易不公平競爭之非關稅壁壘,因此,WTO在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訂定了「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而成立WTO之協定及其十九項附屬協定是一個包裹協定,WTO的會員體必須一體完全遵行,不可僅選擇性地遵守其中幾項。

TRIPS所規範的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權、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未公開資訊的保護。關於著作權保護方面,TRIPS在原則上要求各會員體必須遵守國際間最早的著作權公約,即1886年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的1971年巴黎修正案(Paris Act)之規定,但由於TRIPS偏重於與貿易有關的著作財產權,因此不包括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此外,TRIPS關於著作權保護並包括:(1)將電腦程式著作以伯恩公約所定之文學著作加以保護;(2)對於具創作性之資料庫要求以著作權保護之;(3)對於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賦予營利性出租之權利,視聽著作如其出租會嚴重影響著作權人利益者,亦得給予出租權之保護;(4)對於現場表演應禁止他人未經表演人同意而加以錄製或廣播;(5)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間應不得低於五十年,就廣播機構播出訊號之保護不得低於二十年等等。

基本上,TRIPS僅是以若干國際間既有的智慧財產權條約為基礎,規定一最低之保護標準,各國仍可以自行提供較高的保護,但必須符合TRIPS中揭示的兩項重要的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基本原則,一為「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即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一為「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即一會員體給予任一其他會員體人民之任何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體人民。

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係為符合WTO之TRIPS之規定而修正,除回溯保護條文須待我國加入WTO始生效力外,其餘均已生效施行。因此,在我國加入WTO後,著作權法所擴大之保護範圍可從二方面觀察:一是立即與WTO目前所有一百四十四個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將大幅增加;一是回溯保護條文生效之結果,將使我國人之著作及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國家之外國人著作自我國家入WTO時起,回溯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其影響層面極大。

在增加與WTO所有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方面,由於政治之因素,我國無法加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與各國建立多邊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或各別與各國建立雙邊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在我國加入WTO前,僅在我國首次發行之外國人著作,或美國人、英國人、瑞士人與香港地區人民等完成之著作,及住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或合於中美間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著作,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相對地,我國人之著作在上開國家或地區以外,除有首次發行之情形外,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在增加與WTO所有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後,一方面表示我國國民之著作在各該會員體內得享有伯恩公約所確立著作權保護標準之保護,另一方面,國人過去因我國與外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可大量廣泛地不經同意、授權,逕行利用外國人著作之時代已告結束,而全面之「使用者付費」、「授權利用」之時代即將來臨。

在回溯保護條文之規定方面,由於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要求會員體必須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七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規定,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依該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有回溯保護之適用,我國欲加入WTO,即必須符合各該國際義務之規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確立適用回溯保護原則,但由於對國內產業影響至鉅,特別於第一百十七條但書明定:「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在我國加入WTO而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生效後,將依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保護期間回溯保護所有著作,但對於原本不受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著作,如因我國加入WTO後,致原先信賴其係屬於得自由利用之公共所有著作而行利用之人,忽而變成侵害著作權之結果,顯亦應作公平之處理,此即為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過渡條款規定之原由。

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於我國加入WTO之前,對於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規定之著作,已著手為改作以外之利用行為,或為該利用該著作而已進行重大投資之人,自我國加入WTO二年內,得繼續利用,對著作財產權人不必負擔民、刑事責任;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我國加入WTO之前,對於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規定之著作,已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而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基於其有自行創作之部分,原就得依第六條規定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其過渡之待遇應與其他利用行為不同,該條文爰規定其於我國加入WTO以後,得繼續利用,對著作財產權人不必負擔民、刑事責任。惟此一利用畢竟是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造成影響,如永久無限制之利用結果,當亦對著作財產權人不公平,第二項爰規定,於我國加入WTO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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