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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歸屬(89.05.10.)

作者:章忠信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章忠信 89.05.1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智慧創作或發明完成後,其權利之歸屬如何,為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根本問題。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縱在法規上非常齊備,一旦權利歸屬落空,任何規範均無意義。原則上,創作發明者對於其自己之創作發明成果應享有智慧財產權,然而,由於工商環境之運作,公司員工與公司間,委外案件之承商與業主間,如何認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在創作發明之人格權與經濟價值方面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益顯重要,各方有必要瞭解法律之規定,更應掌握法律所允許透過契約變動其間法律關係之範圍,以便於個案中,經由雙方的約定,取得合理的權益,甚或最有利的條件。

專利法之規定:

專利法在八十三年以前之舊法關於專利權之歸屬係採三分法,僅規範僱傭關係下權利之規屬:

一、職務上之發明: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約定。」

二、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第五十二條規定「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本條文中,何謂「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界定不易,易生爭執,至於要雙方共同申請專利,就更加困難。

三、與職務無關之發明:第五十三條規定「受雇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本條文中,如果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對於發明之利用發生爭執,希望雙方能以契約由雇用人於事業中實施發明,顯有困難。

八十三年元月廿一日以後之新專利法採新制,參考著作權法作調整分為受雇人與受聘人發明如下:

一、受雇人之發明

1.職務上發明(§7):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其依從性高,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雇用人,但雇用人應給予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即於薪資外之獎勵與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於姓名表示權則歸受雇人。

2.非職務上發明(§8、§9):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均屬受雇人,但其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於支付適當之報酬,就取得實施權,此為法定授權及非專屬授權。而受雇人有通知及告知之義務,以早日完成權利狀態之安定性,然此是否會構成洩露受雇人發明之機密,致雇用人侵害受雇人之專利權,實應衡酌。又此項權利,受雇人不得事先以契約放棄,如有約定,其約定部分無效,非全部契約無效。

二、受聘人發明(§7):因為依從性低,如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為契約自由原則。如無約定者,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均屬受聘人,但出資人取得實施權,此為法定授權、非專屬授權。

由上開規定之原則,依據依從性高低之分類,可作為其他關係下之發明如何定其歸屬之參考,例如公務員與機關依從性關係高,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政府為宜,教師與學校依從性關係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教師為宜。

在姓名表示權方面:巴黎公約第四條之三、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均認為應歸受雇人所有。

著作權法規定:

八十一年以前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根本不考量著作人格權問題,祇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在此規定下,著作人雖為受聘人,其著作財產權原則歸出資人所有,依條文但書雖可約定歸受聘人所有,但因經濟地位立足點不均衡,鮮少由受聘人取得著作權。至於受雇人,則根本不予規定,亦即員工對於其所完成之著作,完全無任何權利,均由公司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八十一年以後之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著作人為本,自著作人為何人之確認起,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因著作人為何人可以約定,又因經濟地位立足點不均衡,幾乎都約定以雇主或出資人為著作人,真正之著作人不但喪失其著作財產權,甚至不能成為著作人,享受著作人格權,反而較舊法更不受保護。

八十七年著作權法提出解決之道:一方面讓實際真正完成著作之人(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另一方面讓出資人及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一、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至於受雇人於職務外完成之著作,依第十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1.原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2.例外得以契約約定:

(1)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亦歸受雇人享有(此為超級員工,公司不可或缺此大員);

(2)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雇用人享有。

二、受聘人完成之著作:

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1.原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有爭議「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利用方式與範圍究竟如何?應作約定,否則易滋生爭議,解釋上應在原受聘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並非可以漫無限制,以免對受聘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2.例外:以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出資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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