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著作物與著作權之區別
作者:章忠信
89.10.13完成 113.03.17.最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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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著作物」與「著作權」並不相同,但一般人可能並不清楚其差異,導致誤判其法律關係。
「著作物」乃「著作」所附著之物;「著作權」則係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就其完成「著作」所享有之權利。
畫家花錢買一張精美的紙,取得這張紙的「物權」。接著,畫家在這張紙上創作,將其「著作」畫在這張紙上,這張紙就成了「真跡」,法律上稱為「著作原件」。畫家再將這張「真跡」複製成「複製畫」,這張「複製畫」,法律上就稱為「著作重製物」。
「真跡」與「複製畫」,「著作原件」與「著作重製物」,法律上都稱為「著作物」。此外,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自動享有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權」。
「著作」是一種表達,有時固然有其附著之物,稱為「著作原件」,例如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母帶等。在原畫之例,「著作」乃指畫紙上之畫作表現,而非畫作所附著之畫紙。至於未有附著物之著作,例如演說、表演、舞蹈等,表達完畢即結束,雖無附著之物卻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說,「著作物」為「著作所附著之物」,可分為二種,包括:(1)「著作原件」: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及電影母帶等;或(2)「著作重製物」,如複製畫、手稿印刷成書籍、底片沖洗為照片,錄音及電影母帶重製為銷售用之錄音帶或錄影帶等;即使是演說、表演、舞蹈等無附著之物之「著作」,但加以錄音、錄影或筆記,該錄音、錄影或筆記亦為「著作重製物」。
「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其保護客體為「著作」,而非「著作物」。「著作權」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其與汽車、鋼筆等屬於「有體財產權」之「物權」,並不相同。
「著作權」,又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係永久保護,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及禁止不當修改權(§17)。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21),但得約定不行使。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係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並因不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傳輸權(§26bis)、公開展示權(§27)、改作權與編輯權(§28)、散布權(§28bis)及出租權(§29)。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與他人共有,也得授權他人使用著作。
既然「著作」與「著作物」並不相同,「著作物」又僅為「著作所附著之物」,當轉讓一件「著作物」時,如無特別約定,通常僅屬「著作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之轉讓,屬「物權」之讓與,至於著作財產權,則仍未移轉。而通常於轉讓「著作財產權」時,未必會附隨其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最常見之案例,如購得一幅畫作,不問是「真跡」或「複製畫」,僅係購得該畫作之「所有權」,而不包括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不得加以重製。而購得該畫之「著作財產權」時,縱使未交付「真跡」或「複製畫」,或該「真跡」或「複製畫」已滅失,或歸他人收藏,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仍得重製該畫。不過,當「著作物」之「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相衝突時,著作權法會作適當之調合,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或歐洲法系國家所稱之「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即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固享有專屬之「著作財產權」,但在出租權方面,僅及於「著作物」之第一次散布,當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物」作第一次銷售後,就該「著作物」即喪失控制權,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主張出租權,此時惟有該特定「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得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由行使其物權,包括出租該「著作物」。因此,「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其目的在劃清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與「著作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之界線。「著作物」「所有權」被讓出前,應偏重著作財產權人之保護,一旦「著作物」「所有權」被讓出後,就應全力保護「著作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九十二年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之散布權時,亦同時於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一次銷售理論」或「耗盡理論」,使得「著作物」「所有權人」得轉賣其「著作物」,著作財產權人就該「著作物」不得再主張散布權。我國著作權法的另一個「著作物」之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調合在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該條文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