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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作者:章忠信
第四十六條之一(非營利遠距教學之法定授權)   111.06.20完成   最後更新112.01.15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解說

本條在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得於非營利遠距教學中利用他人著作之法定授權制度,迥異於前條第二項現場實體課程所延伸之同步或非同步遠距教學課程之合理使用。

得為本條法定授權之主體,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範圍較第四十六條合理使用之主體為廣,除「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尚擴及於「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本條法定授權之利用範圍,限於「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較舊法之「合理範圍內」更加具體明確,而其得利用之標的,僅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得依本條加以利用,惟並不排除得依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而加以利用。

本條除得進行公開播送之行為,亦即透過廣播、電視之遠距教學之外,為因應網路數位科技之發展,並及於同步或非同步之網路遠距教學。不過,其僅限於非營利之行為,至於營利之遠距教學,因不具公益性,仍應依一般授權機制取得授權後利用,不得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之法定授權,其適用主體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重疊之情形,符合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即得依該項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無須適用本條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支付使用報酬,乃於第二項明文排除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此外,由於本條係法定授權之規定,第二項乃要求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惟其並未如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後段要求主管機關訂定使用報酬率,而係由雙方協商適當之使用報酬金額,如無法達成協商,僅得由雙方檢附證據,訴請法院決定之。至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所在不明,以致無從通知及支付使用報酬時,利用人得先將使用報酬留存,等待著作財產權人出現後支付之,惟本條免除非營利線上教學之利用人授權困難之立法良意,應被體會而不得濫用致損及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利用人依本條利用著作後,應盡可能查明著作財產權人所在,主動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付費。

又「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不問有無營利行為,「為教學目的之必要」,並不排除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其利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再受第65條第2項規定之二度檢測。

▓函釋

按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及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成。其目的在使編製教科用書或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之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供教學之用,使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權人權益下,亦能兼固教育公益目的之發展。是利用人符合該條文規定,即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毋庸徵得所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該條文第四項所定「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係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從而著作財產權人於此條文規範下並無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之理由,僅得向利用人請求通知利用情形及支付使用報酬,至其是否同意利用,並不影響利用人利用行為之合法性。至於如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者,建議該項使用報酬得予留存,俟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要求後再行支付。(內政部88年06月10日(八八)智著字第88004533號函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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