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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智慧財產權

作者:章忠信
93.06.20.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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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醫療改革團體抨擊醫院設限,使得病患索取病歷不易,衛生署官員出面強調,病人要求醫院提供病歷複製本不需要醫生同意,然而,部分醫界人士認為病歷的智慧財產權是病人與醫師共有,醫院主張申請病歷要經醫師同意並不違法。其實,病歷的智慧財產權歸屬如何,與醫院要如何提供病歷是兩回事,前者是私權歸屬議題,後者是行政處理流程,如果依據醫療法規,醫院有義務提供病人病歷,不能因為智慧財產權歸屬醫師,就可以拒絕提供或設限,正如同健保局要求醫院提供病歷作為醫療給付證明,從未聽過有因為病歷智慧財產權問題而發生困難。更何況,坦白說,以目前的實務情形,絕大部分的病歷是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
所謂「智慧財產權」,主要包括專利、商標、著作權以及營業秘密等。
提供病歷與商標權無關,蓋即使是為了區別醫療服務來源,只要在病歷上加印醫療院所標記,問題也就解決了,不會因為商標權而影響病歷的提供。
至於專利權保護,也與病歷無關。因為,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特別規定,「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不予發明專利。這些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不予發明專利,並非是因為他們不具智慧財產的價值,而是因為涉及公眾福利,不宜被壟斷。就算病歷上有涉及專利權之醫療技術記載,提供病歷並不是該項專利技術之實施,實在也與專利權無關。
醫院可否主張病歷上的資訊是其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大多數的病歷涉及的是病人的隱私權,而不是營業秘密。既然一般醫療行為鮮少有採用獨門偏方技術,而都只是一般涉及醫療專業人士就其所普遍知悉資訊之踐行,難以構成營業秘密。
病歷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著作權法對於「醫療技巧」或「醫療知識」之保護僅及於其文字「表達」,並不及於依「醫療技巧」或「醫療知識」所進行的醫療行為,或是依該等「醫療技巧」或「醫療知識」的另行「表達」,否則,運用閱讀「著作」而獲得的技巧或知識於實際生活或工作,若都須經過作者的同意,知識如何散布與傳承?事實上,由於病歷只是特定病人的病情與治療等事實記載,是單純的事實紀錄,從未聽說有醫師在病歷上大作文章,故其並沒有創作性在其中,不能成為「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病歷是醫生所寫的,也許確有專業智力的投入,但都只是特定病人的病情與治療等事實記載,並不是現行智慧財產權法制所保護的智慧財產權。醫界以智慧財產權作理由,不願意提供病歷,只是一種逃避麻煩的藉口,並不足取。
台灣醫界現實普遍存在的情形是,醫師對於病歷的記載草率,難以公諸於世,接受檢驗;使用英文而不使用中文,是非英語系國家中惟一以英文作病歷的國家;醫療瑕疵極多,病歷是最有利之證據,當然不能授人以柄。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病人要求,需要提供病歷複製本,不需要醫師同意,違反者依醫療法一○二條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且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會給予連續處罰。這樣的規定對於病歷的忠實記載仍有不足,在執行上也有待醫政機關監督貫澈。
目前有許多依醫院對於病歷的索取,設定「掛號、候診、取得醫師同意」等三項要求,更無道理,可謂刁難公眾就醫及取得自己並情與醫療歷史資訊權利。病歷的索取,非醫療行為,要求「掛號、候診」實在荒謬,「取得醫師同意」之要求則只是要讓醫師可以「補救」過去病歷記載草率之缺失,顯見其一往忽視對於醫師嚴謹醫療之要求,多年來早已損及病患權益久矣。
醫療是集合醫術、醫德與法律之踐行,醫術好不好,操在醫界,醫德有沒有,任諸醫師,對於廣大的公眾權益之保護,只有法律。法律要使病歷正確記載,取得容易,以易於同屬醫界專業之第三者隨時檢測,確保醫療品質,對於過度逾越醫德之行為,法律也應有矯正功能,才不致使公眾權益受損而不知。醫界常年以來不願自省,不能改進缺失保護公眾權益,公眾只能一方面透過立法,要求醫療資訊正確、透明,一方面要求醫政單位嚴格落實執行監督醫事法律之規定。病歷方便取得是保護公眾醫療權利的重要手段,醫界既不可期待,醫政單位有責任依據醫療法要求各醫院方便民眾取得病歷,也必須清楚地知道,智慧財產權僅是醫界不願意提供病歷的藉口,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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