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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運轉播的公平交易與著作權議題

作者:章忠信
93.08.24.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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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雅典奧運是眾所矚目的賽事,全國民眾無不關注國手們的表現,棒球、射箭與桌球等重點項目,更吸引大家的目光,負責轉播此次比賽的,是國內的無線四台。奧運自開幕到閉幕,前後共十五天,競賽有二十餘大項,再分成三百多種小項,平均一天約進行二十多項賽事。無線四台為了分攤授權成本,也為了避免相互競爭,被奧運主辦單位提高轉播權利金,於是進行聯合購買雅典奧運轉播權,這種聯合行為會涉及壟斷,依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原應被禁止,但是由於有利於壓低權利金的支出,可以更有效地服務國內觀眾,所以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六五四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認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無線四台的「購買二○○四年雅典奧運轉播權」、「租用衛星線路」、「決定個別轉播項目」及「租用有線電視頻道轉播」等聯合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之規定,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所以同意核准,而為了減少本次聯合行為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同時也對無線四台作了一些附帶要求,包括:
一、不得不當抬高廣告價格。
二、不得共同決定各申請人節目播出時段。
三、不得不當排除廣播電台業者參與廣播奧運。
四、不得因取得本聯合行為許可而從事其他聯合行為
五、聯合行為結束後壹個月內,應將聯合行為期間之收支情形函報公平會。

無線四台取得雅典奧運轉播權,他們的播出能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運動比賽不像歌唱或戲劇等藝術表演一樣,並不是具有創作意函而屬於創作,不能以著作權法保護,但在實務上可以用其他方法來處理,獲取經濟上的利潤。

雅典奧運主辦單位可以與無線四台,收取轉播費,這不是因為比賽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而是契約自由原則下的商業運作機制。因為沒有經過授權,主辦單位就是可以禁止媒體進場架設機器作現場轉播。無線四台認為現場轉播有賣點,可以收到巨額廣告費收入,提高節目收視率,自然願意付錢給主辦單位。

對於付費給體育比賽主辦單位的無線四台又要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如果有人側錄或同時再轉播其現場轉播,他們可以作何種主張?廣播電視所播出的內容,有些是著作,如影集或歌曲等,但廣播機構是播出別人的著作,自己對這些著作並沒有著作權,而有些時候,廣播機構所播出的內容根本不是著作,例如比賽節目。為了要保障廣播機構的權益,歐洲國家建立了「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制度」,使得廣播機構對於自己頻道所播出的內容享有權利,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任意轉播或作其他利用。至於原本受保護的著作,則仍由其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互不受影響。例如,A電視公司獲得B發行公司播出其電影,若C電視公司未經授權,擅自轉播A電視公司播出的電影,A電視公司可以向C電視公司主張侵害播出頻道內容的鄰接權,B發行公司可以向C電視公司主張侵害電影的著作權,兩不衝突。所以,觀眾現在可以在螢幕的角落看到電視公司的Logo,那就是作為確認自己頻道播出的節目之用。

在我國的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營業場所以電視或廣播接收節目,供消費者觀賞,未再以轉播設備轉播,是單純接收行為,不是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的行為,不必獲得視聽著作著作權人的授權,可是卻又認為如果廣播節目內容有音樂或錄音著作,是屬於公開演出的行為,應經授權或付費,標準並不一致,值得再作釐清。而我國並未承認鄰接權制度,如果其他媒體未經無線四台同意,側錄或轉播無線四台的奧運比賽,無線四台是不能主張著作權或鄰接權的,祇能以公平交易法主張不公平競爭。為了廣播節目的保護,也許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如同歐陸或日本引近鄰接權制度,會是一項適當的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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