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會不能以警告函解決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濫權
作者:章忠信
93.08.2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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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完成著作後,不一定有能力進行著作利用的授權事務,一方面是因為創作者希望專心創作,難以承擔繁瑣的洽談授權行政事務,一方面也是授權事務涉及到法律與契約的專業,不是一般人能夠處理。相對地,利用人對於著作利用的授權,也很頭痛。如何找到著作權人,一一洽談授權,在時間、行政成本與法律專業上,也亟須有人協助。
著作權仲介團體存在之目的,即係因著作被大量而廣泛地使用,個別的著作人或著作權人無法有效地或符合經濟效益地控制、監督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以及收取使用報酬,因此須透過集合管理方式,成立仲介團體,以最經濟之方式進行授權談判、監督利用、收取報酬、分配報酬及打擊侵害。
著作權仲介團體固然對於著作人權利之行使與落實大有助益,從著作利用人之立場言,受益亦多。對於須大量使用著作之利用人,例如廣播電台、電視電台或餐廳、百貨公司等營業場所,要一一取得所播送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既不經濟,也不可能;至於只利用少數著作但不易聯繫到著作人取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也屢見不鮮。因此,著作權仲介團體以其仲介之角色,事實上也解決了利用人之困境。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是落實著作權保護的重要指標,我國現行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供主管機關、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及相關團體作為依循之根據。三十個以上的著作財產權人就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目前已有七、八個音樂、錄音或視聽類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正在運作中。
著作權仲介團體是公益性的社團人,應該扮演協調著作人私權與公眾合理方便利用著作之間的公益角色,然而,由於著作權仲介團體具法律與授權的專業能力,掌控大部分著作,法律上又對未經授權的利用科予刑責,相對於分散各地的利用人而言,較具市場強勢地位,假若其藉著此一市場強勢地位,對利用人予取予求,則將喪失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的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六六七次委員會議中,就透過決議,警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要求該會未來若與利用人就授權費用產生紛爭,應先循著作權法所訂的調解、仲裁途徑,解決相關授權爭議,否則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
本案是由於電視業者提出檢舉,認為MCAT單方面所定的音樂利用收費方式與收費標準不合理,要求公平會介入。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又規定,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公平會認為,MCAT所管理的音樂著作,與其他著作權仲介團體,例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等相較,仍有其替代性,而且其所管理的音樂著作數目,於市場占有率仍未達到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業收入也未達同法條第二項新臺幣十億元規定,所以能不能認定MCAT是屬於獨占事業,尚有待爭議。不過,由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任何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著作,利用人只能透過該著作權仲介團體獲得授權,沒有其他途徑,此外,音樂著作有時不具有完全替代關係,隨著著作權仲介團體營運規模的擴大,漸漸會具有一定市場地位,就很容易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公平會的警告指出,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授權爭議,得循調解、仲裁途徑解決之機制,所以未來著作權仲介團體倘與利用人就授權費用產生紛爭,宜先循著作權法調解、依法仲裁途徑,解決相關授權爭議,否則依據個案具體狀況,仍有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高度風險。
縱觀公平會的警告內容,在形式與實質方面,其實都不具意義。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授權爭議,得循調解、仲裁途徑解決之機制,解決紛爭,然而,這只是著作權仲介團體的自由選項之一,其他的選項還包括民刑事訴訟的提起,這正是電視業者所以會提出檢舉的原因,他們認為MCAT單方面所定的音樂利用收費方式與收費標準不合理,對於拒不就範的電視業者,MCAT動輒以刑事訴訟相逼,才會要求公平會介入。可是,公平會無從認定MCAT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只能警告MCAT宜先循著作權法調解、依法仲裁途徑,解決相關授權爭議。然而,MCAT依法有權在民、刑事訴訟、調解與仲裁間作自由選擇,而當其認為刑事訴訟是最有效的爭議解決方法時,公平會有何立場認為MCAT會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要解決這些問題,正確的作法是應修正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的內容,使得著作權仲介團體無從以其市場強勢地位,任意壓迫利用人。這些修正包括,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的收費方式與收費標準,是否應經政府審議?是否應限制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於集體利用形態的利用人提起刑事訴訟的權利?是否要引進強制仲裁機制?是否要開放著作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後,仍得對利用人進行平行授權?
著作權仲介團體是一項有利著作權人與利用人的制度,可以讓著作充分被利用,促進文化與娛樂的提昇,但不應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反而讓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為阻礙利用,遏止文化與娛樂發展的絆腳石。「使用者付費」與「授權利用」是著作權法基本原則,但提供合理的收費與方便的授權管道,也是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基本服務。公平會在這些議題上能著力的地方並不太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的檢討,才是根本解決之道。在此之前,電視業者必須體會「使用者付費」與「授權利用」的原則,展現付費利用的誠意,而著作權仲介團體也必須以極大的耐心,引述各項數據,讓電視業者相信其所支付的,是合理的價格,而不是獅子大開口的天價,當然,放低身段,循著作權法調解、依法仲裁途徑,解決相關授權爭議,也是誠意的表現。自動地採取調解或仲裁解決紛爭,只能是著作權仲介團體自己的選項,不該是公平會以警告函介入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