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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的轉讓、授權與「終止權」

作者:章忠信
93.10.3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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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甚世界?歌手演唱自己作的歌,還要獲得唱片公司的授權!事實就是如此,作詞作曲者若沒有好好處理自己得創作,就會落得如此尷尬場面。國寶級的台語創作歌手洪一峰明年即將慶祝八十大壽,他的知名歌手兒子洪榮宏與洪敬堯及洪榮良三兄弟,計畫幫父親舉辦九場「台灣洪聲」巡迴演唱會,父子將聯手演唱洪一峰早期作品「舊情綿綿」、「思慕的人」、「淡水暮色」、「放浪人生」等十二首歌,卻發現這些歌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唱片公司所有,洪一峰要演唱自己寫的歌,還得付錢給唱片公司,才能獲得授權許可。

洪家的說法是,民國六十六年時,海山唱片以出唱片振興台語歌謠為名,要洪一峰填具一份讓渡書,將六十三年起的著作出讓,後來海山私刻他的印章,到內政部登記,取得這些歌曲的著作權,而洪一峰從來沒有拿過海山的任何費用。每一件作品就像創作者的小孩,洪一峰說他只希望「自己生的嬰仔能抱回來」。

海山唱片已經結束營業多年,洪一峰的「舊情綿綿」等十二首歌的著作權,目前是由喜瑪拉雅唱片公司由海山唱片所取得,喜瑪拉雅唱片公司又將歌曲的授權業務交由可登唱片處理。如果洪氏父子要演出這些歌,應該獲得可登公司的授權。

依照目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完成著作,就享有著作權,不必作任何註冊或申請。不過,在七十四年以前的著作權法,一定要經過著作權註冊,才能取得著作權。如果洪一峰當年確實有簽署所謂的「版權讓渡書」,不管有沒有收到錢,海山唱片據此辦理著作權註冊,應該也沒有法律上的疑義。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或授權,而在法律上,並不一定要以書面進行,口頭的約定也能發生轉讓或授權的效力,不過,為了避免無憑無據或因雙方認知不同而造成事後的紛爭,一般都是以白紙黑字進行。

早期的創作者,因為沒有著作權觀念,任由唱片公處理,很多的創作就用很低的價格處理掉了,有時甚至簽了甚麼文件,自己也弄不清楚。唱片公司是作生意的,對於著作權的議題,當然是比作者專業。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唱片公司買了歌曲,若沒有找歌手作適當的詮釋,作有效的行銷,這些歌也不一定就能紅得起來。

著作人處理自己的著作,必須弄清楚到底是著作財產權的轉讓,還是著作利用的授權,這當中可是差異頗大。著作財產權轉讓後,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喪失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至於著作利用的授權,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身上,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其他人要利用著作,仍要獲得授權人,即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被授權人除非經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再為轉授權。

對著作人而言,到底是將著作財產權轉讓還是授權較有利,並無一定,重點在於著作的性質與其未來市場如何。有市場的著作,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了可惜,反之,沒有市場的著作以授權的方式處理,可能抽版稅會收不到錢。對於唱片公司而言,受讓著作財產權後,會全力投入行銷,因為成本已投入,必須回收;對作者而言,著作財產權讓與後,眼見市場熱賣,卻無法再得到任何好處。所以,究應是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權利人應仔細斟酌。不過,法律還是特別照顧著作人,如果有約定不清楚的,法律上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有利於權利人之一方。

現在的作詞作曲者有著作權觀念,處理著作權議題就聰明多了。所作的歌不再出讓著作財產權,而是逐一分項授權,用一次付一次錢,會指定歌手演唱,或限定使用年限與地區,甚至灌唱片、MTV、MP3、手機鈴聲下載,各種利用授權都能再獲得收益。這樣的安排,就更能保護自己的權利了。

作者自己都把著作財產權讓出去了,還能如何呢?在房地產買賣的情形,房子賣了以後,房價節節上漲,原屋主只能徒呼負負,怪自己沒有遠見,總不能後悔要求原價退錢取回房屋。同樣的,作者一時思慮欠周,將著作財產權讓出去後,當然也是不能後悔,要求拿回著作財產權。不過,著作權和別的權利仍是有一些不同,雖然著作財產權讓出後,會變成廣受歡迎的著作,與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的行銷投資,有很重要的關係,但著作畢竟是著作人的智慧結晶,沒有著作人的創作,著作財產權人是沒有機會利用著作的,所以在法制的設計上,容有不同的處理方式,美國著作權法中就有這樣的特殊規定。

在美國的著作權法第203條及第304條第(c)項,賦予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一項「終止權(termination right)」。由於著作權法隨著社會發展現況,每隔數十年都會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這些延長規定,都不是先前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的著作人,在當時所能預期的。所以,當每法律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時,都同時附增規定,讓已經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的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有機會在法律原定保護期間屆滿,新延長期間開始後的五年內,表明是否要終止當年讓出的著作財產權約定,取回著作財產權,或不再授權。這項權利雖然說是「終止權」,實際上是讓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手中擁有籌碼,有機會重新再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使用報酬,平衡雙方的利益,而事實上真正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情形,並不多見。蓋一般而言,沒有價值的著作,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動作並無意義,而若是有價值的著作,目前持有著作財產權的人必然經營得很有效率,由他直接從目前的收益中,提撥部分金額補償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是最圓滿結果,若是真的行使「終止權」,由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取回著作財產權,自己進行利用或再交由其他人處理,最後未必真能獲得更好的報酬。

我國著作權法在八十一年將著作財產權期間由著作人終身加三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時,並無類似「終止權」的規定。洪一峰的案例,主要是在讓與著作財產權後的市場變化結果,與延長著作財產權期間沒有直接關聯,不能因為所作的歌後來紅了,就要求要取回,所以,每一個著作人在處理著作財產權的議題上,應該審慎仔細評估其對價,不要任意輕率處理。不過,由著人終身加三十年,延長為著人終身加五十年所增加的二十年,並不在著作人原先轉讓或授權的預期,我國著作權法是不是應該增訂「終止權」,倒是可以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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