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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欣賞,社區同歡?

作者:章忠信
93.11.18.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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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台北縣新莊某社區管理委員會,周休二日在社區大樓的一樓視聽室,連續播放好幾場當紅的院線日片「再見了,可魯」,每場包括大人、小孩,約四、五十人,使用的還是盜版光碟。全案經權利人報警查獲,移送法辦。

過去在著作權觀念還不是很普及的時候,不只在社區中,在很多公司行號,甚至機關學校,都發生過每隔一週或一個月,到錄影帶出租店租一片錄影帶,就在交誼聽播放起來。既達到聯誼感情,也替大家省了一筆上電影院或出錄影帶的費用。近年來,著作權觀念提升,有線、衛星電視普遍,錄影帶出租價格也便宜,類似的情形幾乎不再存在。這次一定是「可魯」太紅了,院線片還沒下片,DVD也還沒發行,社區主委、總幹事自以為是造福鄰里,又沒有營利,就弄來盜版,播了起來。這當中顯然是還沒有建立好著作權觀念。

片商拍製影片,必須透過各種行銷管道,獲取投資的回收及利益。在行銷時程上,會先在電影院上映,經過首輪、次輪上映幾個月之後,通常最快也要半年,才會發行DVD,進入租售市場,讓消費者用買的或租的,帶回家欣賞。等到DVD發行一段時間之後,才會再依次授權有線電視、無線電視,最後才輪到衛星電視的播出。這些順序,在過去還會因為在各國或地區電影院首映的時間先後不同,更拉大時間的差距。有時在美國的錄影帶已經出來了,台灣的電影院還沒上映。這也是老美為甚麼在九○年代初期,非要逼著台灣立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不可。因為當時的情形是,台灣的電影院還沒上映,非法的第四台已經從國進口錄影帶,大量盜版,並且公開播送,嚴重影響台灣代理權的授權金。面對盜版、盜播泛濫的事實,政府當然就擋不住美方的壓力,只有承諾修改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目前的情況改觀了,電影片常常是全球同步發行,有時候甚至其他地區還要比美國提早發行,例如「英雄」或「十面埋伏」。

盜版「再見了,可魯」,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任意放電影給公眾欣賞,也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上映權。也許有人會質疑,社區鄰居、辦公室同事或班上同學,怎會是「公眾」?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街上行人或公共場所聚集的群眾固然是「公眾」,辦公室同仁、工廠員工、軍營袍澤、醫院病患、養老院老人、坐月子中心產婦、校園內同學,乃至於本案的社區鄰里等等,是「特定多數人」,當然都是本法所稱的「公眾」。

每一個人到電影院看電影,會付錢買票。租或買一片DVD回家看,要付一筆錢,即使是向朋友借一片DVD回家看,在時間、空間與人情上,也是很不方便。這些費用,就是著作權人的投資回收,至於其中的不便,也是對於著作權人的保障。

任意放電影給公眾欣賞,讓這些公眾可以不必到電影院看電影,也不必租、買或借DVD回家看,當然就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上映權。這也就是為甚麼不能到錄影帶出租店租一部正版影片,在交誼廳播給同事、同學或其他公眾欣賞的原因,更別說不能用盜版做這些行為。

對於公開上映電影,著作權法是有合理使用的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如果是符合這項規定的行為,是不是使用正版,似乎並不重要。不過,這一個條文,並不是說只要是「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就可以在交誼廳播電影給同事、同學或其他公眾欣賞,他還必須要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四項基準,來判斷是不是合理使用,這四項基準為(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在社區交誼廳播電影,雖然是非營利目的,也許符合第一項基準,但對於商業電影,整部地利用,讓大家可以不要花錢與等待,影響著作權人或其所授權的代理商權利,這些都無法通過另外三項基準的測試,就不能說是合理使用了。

關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四項合理使用認定基準的關係,應該是二條文一併適用,也就是說除了要合於第五十五條規定,也要合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四項基準,才能認為是合理使用。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智著字第0900007844號函釋中,單引第五十五條規定,認為「若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不論是否為一般性活動或定期性活動,即得依上述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一函釋,引起著作權人團體嚴重關切,最後才再於90年11月15日(九○)智著字第○九○六○○○八三三號函釋補充,明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情形,除應考量本局上揭函示所釋明之三認定要件外,仍應以上開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作為判斷之標準。」確認二條文應一併適用,以保護著作權。

在二條文必須一併適用的情形下,到底電影片還有沒有可以適用第五十五條,又通得過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四項判斷基準的可能呢?學校課堂上播放電影的數分鐘片段後,進行某特定議題的教學或討論,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至於老師在學期終了的自習課,播放電影片讓小學生欣賞,或是大學校園常見,上課時先看一部電影,再進行討論或解說,都應該不能認為是合理使用。

由以上分析可知,「電影欣賞,社區同歡」,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公司行號,甚至機關、學校,也不可以任意到錄影帶出租店租一片DVD,就在交誼聽或視聽室播放起來,因為這些行為,縱使沒有營利,卻對於著作權人造成嚴重損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附錄一]

二、有關 貴局函詢疑義,本局業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以(九0)智著字第0九0000五七三三0號函復在案,即在圖書館內提供讀者欣賞錄音帶、CD、CD-ROM,即可能涉及上述著作之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行為,惟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前開行為若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不論是否為一般性活動或定期性活動,即得依上述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智著字第0900007844號函釋)


[附錄二]
貴會就本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智著字第0900007844號函釋表示意見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著護字第0913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情形,除應考量本局上揭函示所釋明之三認定要件外,仍應以上開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作為判斷之標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1月15日(九○)智著字第○九○六○○○八三三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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