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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光碟產品不得申請製版權

作者:章忠信
94.05.04.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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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94年3月22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1260號函,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核准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老殘遊記」、「足本儒林外史」、「足本鏡花緣」之製版權登記案,使得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十年的製版權,在此一期間,任何人不可以翻印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印行的「老殘遊記」、「足本儒林外史」、「足本鏡花緣」。

在此同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以94年03月07日智著字第09416000940號函,駁回某書局所提出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庫(文字著述)的「古今圖書集成數位標點版」製版權登記案。

「製版權」是各國著作權法所沒有,而屬於我國著作權法的特別規定,其與「著作權」最大的不同,在於「製版權」是以沒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經過整理印刷、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並經登記而取得,其目的在以法律設置一項特別的權利,鼓勵民眾將年代久遠,有流通價值的古籍字畫重新製版印行,與社會大眾分享,在性質上接近保障經濟投資利益的「鄰接權」。

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定有「製版權登記辦法」,以供遵循。

「製版權」的保護情形如下:

一、「製版權」是以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亦即是針對古籍或真跡字畫為客體,並不包括在我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

二、「製版權」在文字著述方面,要有整理印刷的行為,包括修補闕漏、重新印製,其方法不以重新排版為必要,其對象亦不限於著作原件,重點在於是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者;但在美術著作方面,除了要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者外,尚須是就真跡字畫加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且該真跡字畫先前未曾被製版發行者。

三、「製版權」必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的「製版權登記辦法」辦理登記獲准,才能享有,此與「著作權」於著作完成就自動受保護,截然不同。

四、「製版權」之內涵乃指製版人就其製版的「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但製版人就該古籍字畫並未享有專有權利。尤其在文字著述方面之「製版權」,他人固不得就製版人製版的「版面」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但如未利用該版面,而是就該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另行製版,並不會侵害他人之製版權,例如,A就祖傳之宋版「李太白全集」製版登記後,取得製版權,B自博物館取得另一本相同宋版之「李太白全集」,加以利用,並未侵害A之製版權。

五、「製版權」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而其保護期間以該十年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雖然「製版權」與「著作權」不同,不過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消滅、限制等規定,於製版權有其準用。

此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製版權登記案,在於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紙本方式,重新刊印舊版的「老殘遊記」、「足本儒林外史」、「足本鏡花緣」,而其駁回某書局所提出的「古今圖書集成數位標點版」製版權登記案,則是認定該案不是以紙本重新排版整理印刷,而是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庫。

智慧局指出,「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以鼓勵對古籍之整理重視,法律乃賦予凡對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古籍、古代文物加以重新排版整理印刷之人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古今圖書集成數位標點版」係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庫,此與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整理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版面之行為有別,乃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爰予駁回申請案。

值的關切的是,智慧局在駁回函文中,另外提到「編輯著作」的議題,指出「復按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之,作品如符合前述編輯著作之規定者,仍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併予敘明。」其似乎已明白認定,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庫形式的「古今圖書集成數位標點版」雖不符「製版權」規定,但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更好待遇的保護。

「古今圖書集成」是由清朝陳夢雷編撰,蔣廷錫校訂,全面收錄了中國上古時代到明末清初的天文地理、人倫規範、文史哲學、自然藝術、經濟政治、教育科舉、農桑漁牧、醫藥偏方等文獻,圖文並茂,初稿完成於清朝康熙四十五年(一七○六年),聖祖賜名「古今圖書集成」,最終完成印行於雍正四年(一七二六年),篇幅為「大英百科全書」的四倍,是全世界最大的百科全書,目前故宮博物院典藏有初版銅字活版本,計八百冊、一萬卷、五十多萬頁、一億七千多萬字,與「四庫全書」並稱我國古籍整理的雙璧,前者為「類書」(參考書),一為「叢書」(套書),各具價值。中華書局曾於印行紙本,此次則經業者重新標點、校勘,編製60萬條索引,全文、原始版面圖像相對照瀏覽,並以繁體、簡體中文,透過程式檢索,收錄在二、三十片光碟中,。

「古今圖書集成數位標點版」重新標點,此一句讀標點,人人未必相同,有其創作性在其中,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其保護標的不在已經屬於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的「古今圖書集成」文字內容,而在於其句讀標點之創作。亦即,任何人可以自行翻印「古今圖書集成」文字內容,但不得使用業者的句讀標點。

「古今圖書集成數位標點版」可以被認為是「編輯著作」,享有比「製版權」更好的著作權法保護,是因其有句讀標點之創作。如果是單純地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將已經公共所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古籍、古畫存入電子資料庫形式,可供蒐尋檢索,雖然有其人力與經濟投資,但既不能申請「製版權」,也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在國際間,尤其在歐洲,各國或在討論,或已經完成立法,對於這種沒有選擇與編排,沒有創作性在其中,純粹是財力、人力、物力投資的資料庫(Database),賦予一項特別的權利(sui geniri),以法律保護其經濟投資,禁止他人不法的擷取,以維護投資者的權利。

「製版權」是紙本印刷時代的一項特殊制度,值得維護,但它不能適用於數位科技時代。面對這樣的變化,許多古籍字畫被作成數位化資料庫,不獲得「製版權」保護,我們必須思考立法賦予不具創作性資料庫一種特別的權利,才足以鼓勵資料庫的建立,彙集資訊,方便蒐尋,提高國家競爭力。

[附錄]
94 年 03 月 07 日智著字第09416000940號
主旨:貴公司申請「古今圖書集成數位標點版」資料庫(文字著述)製版權登記一案,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94年2月24日製版權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以鼓勵對古籍之整理重視,法律乃賦予凡對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古籍、古代文物加以重新排版整理印刷之人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三、貴公司以前揭函檢送製版權登記申請書1份,並檢附被製版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消滅切結書、被製版之文字著述原著作部分書頁、製版完成日切結書、製版過程說明各1份及製版物樣本(光碟1套)等相關附件申請製版權登記。惟由貴公司所附之製版物樣本(光碟)及原著作部分書頁得知,所申請製版權登記者係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庫,此與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整理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版面之行為有別。
四、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貴公司申請製版權登記一案,因有上述不符情事,爰予駁回申請案。
五、復按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之,作品如符合前述編輯著作之規定者,仍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併予敘明。
六、隨文檢還貴公司前揭函檢送之原著作部分書頁,製版物樣本光碟1套及型錄1份。
七、本案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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