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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標本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作者:章忠信
94.11.2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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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本的製作多以實體動植物直接加工後,以求原貌保存,供觀賞或研究之用。這種標本的製作,需要高超的技巧,才能完整而栩栩如生,顯現其價值。人體標本若是以人死後之大體作成標本,其目的也許是單純的醫療展示之用,也許具有美感的呈現,但在以「死者為大」的傳統觀念下,能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就面臨嚴格的考驗。當然,在討論人體標本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議題上,也必須注意,主張人體標本要以著作權法保護,其目的到底是要保護「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進行創作」之創作概念?還是製作人體標本的技術?或是藝術美感呈現的創作成果?這當中的差異其實很大,值得進一步分析。

人體造型標本是否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應視其是否具「創作性」而屬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來決定,不必考量其是否係依醫療相關法規之程序所完成者,或其製作方法是否有違公序良俗等因素。

人體造型標本製作之結果,如純屬求真之展現,縱需賴專業之製作技術,但未涉及「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智慧投入,仍不得被認定為「著作」,而主張著作權,故一般供教學或醫療解說所使用之骨骼架構標本,在單純真實展現人體骨骼結構,並無創作性在其中,不問其材質為真人骨骼或其他材料,均不屬「著作」;反之,如確有「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智慧投入,如藉由各種姿態之變化,展現人體骨骼各部分之關聯性、特殊造型或風格,或直接以骨骼進行雕刻或其他藝術表達等,不問其材質為真人骨骼或其他材料,均得屬「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雖然前述提及一般供教學或醫療解說所使用之骨骼架構標本,在單純真實展現人體骨骼結構,不屬「著作」,惟「使用目的」並非認定是否為「著作」之標準,重點在於是否有無創作性在其中。從而,一般供教學或醫療解說所使用之平面掛圖、立體剖面圖,其製作仍需布局、角度與色彩對比等之安排,可認為有創作性之投入,仍得認定為「著作」,而主張著作權。

米開朗基羅的大衛大理石雕像,血管及肌肉紋理清析可見,無人否定其屬於「著作」,假設今人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經過特殊處理後作類似之呈現,應亦屬「著作」。

裸女瑜珈之雕塑為常見之藝術創作,亦有作為燈座或文鎮之實用物品,其屬於「著作」,應無疑義。若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經過特殊處理後作類似之呈現,應亦因其藝術性而屬於「著作」。

應特別說明的是,縱使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所完成之成果,屬於「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而進行創作」,係屬一種創作之概念或方法。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揭櫫「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之原則,此一創作概念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即任何人固不得就他人「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所完成之具體創作,加以重製或改作,但無人可以禁止他人「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進行創作」。

總而言之,藝術創作不必排除任何素材的可能,也就不必因為是「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進行創作」,就否定其著作權保護,而應將重點置於是否有「創作性」之投入。然而,縱使特定的人體造型標本經認定具有「創作性」,可以成為「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並不保護「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進行創作」之「觀念」,也不保護「以死亡後之真實人體為素材進行創作」之技術,這是不可不作清楚區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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