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版權的標的是否以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為限?
作者:章忠信
94.11.2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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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版權」是我國著作權法的特別規定,是以沒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經過整理印刷、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並經登記而取得,其目的在以法律設置一項特別的權利,鼓勵民眾將年代久遠,有流通價值的古籍字畫重新製版印行,與社會大眾分享,在性質上接近保障經濟投資利益的「鄰接權」。
縱使如此,製版權的標的是否以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為限?從立法的理由與文字上觀察,則應不只如此,更應及於所有近代創作,但已屬「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的著作。
製版權制度始於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當時是以「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為標的,至於其範圍,依五十四年修正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當時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該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則「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當時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亦即只要是「著作」,不問其類別,且只要是依當時著作權法不受保護者,不問是因未註冊之本國人著作,還是因無著作權互惠關係而不得註冊之外國人著作,都可以加以「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取得十年製版權。
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製版權之「製版」方式,除了原有的「整理排印出版」外,增列「就原件影印發行」,以使著作原樣再現,保存真跡,不必非要「整理排印」不可。另特別就電影著作之製權為限制,規定「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大幅限制製版權標的,限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且文字著述要「整理排印」,美術著作要「原件影印」及「首次發行」,除了限縮其類別為「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外,更排除原有的外國人著作。
八十七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主要是為配合我國加入WTO而修正,基於國民待遇原則,刪除第一項「中華民國人之」等文字,使製版權之標的再回復舊制,及於外國人之著作。又因文字著述之製版不以「排印」為限,將「排印」修正為「印刷」,以擴大範圍。
基於以上分析,製版權制度初始,並不以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為限,且及於本國人及外國人之著作,八十一年立法理由稱「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等語,似與原制度之立法理由未符。此外,如以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為限,如何界定其「古」,亦生爭議,故宜尊重既有規定,只要是「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均得為製版權標的,不以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為限。
製版權既以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為必要,自以紙本印刷為前提,故申請製版權時,應提出製版完成之紙本成果始可。以數位方式的電子形式,因非紙本印刷,並不得登記享有製版權。然而,若將他人取得製版權登記之紙本作成數位電子形式,因屬於「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行為,仍應經製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附帶一提的是,目前部分國家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有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更長者,此將發生在我國是「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但仍受外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如逕准予製版權登記,且未限制該等製版物不得輸出我國領域,將造成在海外產生我國製版權與外國著作權衝突之爭議。關於八十七年修正著作權法基於國民待遇原則,修正使製版權之標的再回復舊制及於外國人之著作,其實可再修正僅限於本國人著作,並不違反國民待遇原則。蓋「國民待遇原則」係指對於外國人之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之保護,只要外國人亦得在我國申請製版權,即符合國民待遇原則,限縮製版權之標的不及於外國人之著作,係對外國人有利,本國人及外國人都不得以其為標的申請製版權,並不致違反國民待遇原則。
[附錄]
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一次建立製版權制度。
第二十二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
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
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製版權制度
第二十四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製版權制度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八十七年著作權法修正製版權制度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 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一項之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理由
一、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九條修正。
二、舊法中得為製版權之客體者﹐僅限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外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並不適用,此顯然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不符,爰刪除第一項「中華民國人之」等文字。又文字著述之製版不以「排印」為限,爰將「排印」修正為「印刷」,擴大範圍。
三、其餘有關製版權之登記及權利期間之規定,均照舊法規定內容。
四、舊法有關準用著作權登之規定,已因新法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而無適用之餘地。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製版權之登記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九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正製版權制度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按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以鼓勵對古籍之整理重視,法律乃賦予凡對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古籍、古代文物加以重新排版整理印刷之人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三、貴公司以前揭函檢送製版權登記申請書1份,並檢附被製版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消滅切結書、被製版之文字著述原著作部分書頁、製版完成日切結書、製版過程說明各1份及製版物樣本(光碟1套)等相關附件申請製版權登記。惟由貴公司所附之製版物樣本(光碟)及原著作部分書頁得知,所申請製版權登記者係以電子資料處理方式存入電子資料庫,此與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整理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版面之行為有別。四、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貴公司申請製版權登記一案,因有上述不符情事,爰予駁回申請案。五、復按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之,作品如符合前述編輯著作之規定者,仍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併予敘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03月07日智著字第09416000940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