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3.01.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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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發表於聯合報
104.03.27.民意論壇,刊出版經編輯調整,以下為投稿時之完整版。)
近年各地廣置公共藝術品以美化環境,但因為沒有兼顧公眾感受及創作者權益,衍生不少爭議。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規定,強制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同時,也獎勵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政府也訂定相關設置及獎勵辦法。
公共藝術品的設置,具在地性與長久性,前者必須關注是否符合當地民情及特色,有時還要考慮地理景觀及風水議題;後者更要考慮設置後的維護及退場機制。這些都必須與相關人士,做好溝通協調。
公共藝術品的設置,也牽涉到創作者的權益。藝術品不是普通商品,而是與創作者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有時甚至是為特定環境而構思(site-specificity)的公共藝術品。
法律上,創作者對公共藝術品享有物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公共藝術品設置後,縱使創作者讓出物權及著作財產權,經過風吹雷打、日曬雨淋,作品日漸褪色破敗,創作者基於著作人格權要求維護其原貌時,誰該負責?時空流轉,如何讓它妥適退場?移置到哪裡去?創作者可否表示意見?如果所有權人不想再保存,創作者可否優先買回?這些議題,現行法規都沒有規範,創作者也很少預先以合約維護自身權益。
公共藝術品的設置涉及很多層面,法律上有待進一步合理修正,執行上必須尊重在地民意,預做溝通,而創作者也應於設置合約中爭取法律所不足之保障,才不致與設置公共藝術品美化環境、提升生活品質的良善美意相悖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