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時事分析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短片侵害著作權嗎?

作者:章忠信
106.04.25.完成   106.05.07最後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這兩年,谷阿莫拍的「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短片」,以詼諧戲謔的手法,在幾分鐘之內,將商業電影或電視影集大要內容交代完畢,上傳網路流通,引起大家爭相分享。也有其他網友仿效谷阿莫,在網路上推出剪輯商業影片部分內容來介紹影片的短片。

片商對於這些做法,是非常有意見的,只是基於很多考量,一直沒有採取法律行動。2017年4月下旬,有片商終於按耐不住,對谷阿莫採取侵害著作權法律行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谷阿莫也發揮他的專長,特別製作影音檔案上傳網路,宣稱他是合理使用,並要推動網路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之立法。

谷阿莫的「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短片」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這涉及到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爭議,片商決定測試司法,而各方則在等待本案成為教材案例。

著作權法一方面保護著作權,另一方面也關照公眾接觸人類智慧成果的公眾利益,所以在賦予創作者著作權之外,也以合理使用規範,限制著作權人之權利,確保資訊流通與知識傳承。著作權法在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範了各種合理使用態樣,特別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作原則性宣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如何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範:「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案在合理使用方面,主要是有沒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只要是報導或評論之必要且合理範圍內,都有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空間,但應註明出處。至於是不是「在合理範圍」,情況各殊,很難一言敝之,只能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四個基準判斷。

合理使用之判斷,可以說是比較性考量,也就是說合理使用之判斷,沒有絕對性標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雖然明訂了四款基準,但條文並不是說「合理使用應符合下列基準」,而是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以第一款的「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而言,並不是說只要「係為商業目的」,就不構成合理使用,或只要是「非營利教育目的」,就一定是合理使用,而是說在審酌一切情況之後,「為商業目的」的利用,比較不易構成合理使用,「非營利教育目的」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

在其他的判斷基準,「著作之性質」方面,要考量例如被利用之著作是商業性著作,學術性著作或是普羅通俗著作,是二十個字的五言絕句,還是二十萬字的小說;在「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方面,就要從利用他人著作之質與量去考量;而在「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方面,就是在指利用結果是否會構成「市場替代」,其他人看了利用人之利用結果,是否還會進入市場消費該被利用之著作。

從以上分析可知,谷阿莫的「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短片」若僅是濃縮劇情之介紹,就不易主張合理使用,若是揶揄嘲諷原著,則有很大合理使用空間。至於本案片商認為谷阿莫是剪輯網路上非法上傳的影片,構成侵害著作權,則不該是關鍵點。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為評論目的之合理使用,並未限制只能使用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只要是符合該條文目的之使用,也就是「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且「在合理範圍內」之引用,著作權法並沒有要求一定是要以「正版」為要件,這也是要方便利用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之考量的故意不限制合法重製物或來源之規範。

谷阿莫的「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短片」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最後當然是法院說了算。合理使用不易界定,也必須依不同個案事實判斷,谷阿莫說要推動網路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之立法,事實上不會成功。不過,合理使用難道真的沒有一個客觀的判斷原則嗎?在著作權或合理使用的議題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絕不是壁壘分明的兩方,利用人用了他人著作產生新著作,他的著作也會面臨被利用之情況,如果各方能夠秉持孔老夫子所說的「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或是「己所欲,施於人」,應該就可以避免爭議。

後記:

本文刊出後,陸續收到各方提問,補述如下。

Q:

即使是合理使用,但谷阿莫的影片從開始到結束畫面,都沒有註明出處,是不是侵害著作人格權呢?

A: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要求合理使用之明示出處規定,「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如果大家都知道是哪一部影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似乎也不至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Q:

合理使用不該沒有標準,每一個人的看法不同,「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說法太抽象,也不穩定,還是應該在法律中明定甚麼是合理使用的範圍。

A:

可是,具體案件真的是千變萬化,著作狀況不同,利用情形不一,很難預先規範怎樣是合理使用。全世界的著作權法最多都只能規範幾個抽象原則,讓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本於職權獨立判斷。真要明定,我都會問大家具體條文該怎麼定,然後大家都沒辦法定出讓所有人滿意的條文。

Q:

谷阿莫從網路下載非法影片再加工,如果片商強打這部分,加工部分是不是合理使用應該也就不重要了?

A: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為評論目的之合理使用,並未限制只能使用合法之著作重製物,而如果是為合理使用而下載網路上之非法影片進行剪輯,沒有他用,因為最後讀者還是只看到剪輯處理過後之部分內容,這種下載全檔不會構成侵害,否則如何合理使利用。美國法院曾經判決,google把書籍完全數位化,目的在為方便檢索,而最後使用者只看到顯示的檢索片段,這種全文複製而未對外開放是合理使用。

Q:

當評論造成著作權人重大損失,還能夠主張合理使用嗎?

A:

從為評論目的之合理使用觀察,著作權人是否因評論而造成損失,並不會影響這項利用是否合理使用之認定。著作之利用,不會因為有利於著作之行銷,就一定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否則就會變成「盜版有理」。相對地,也不能因為會損及著作權人之行銷利益,就認為不能構成合理使用,否則,評論後還要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市場反應再決定是不是合理使用,會影響評論之言論自由權利。著作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必須有效均衡,著作權法給予著作人著作權,相對地亦限制著作權,允許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公益目的,可以不必經過著作權人同意,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人甚至無權反對。

Q:

只是剪輯別人的影片,沒有新添影片,也能主張合理使用嗎?

A:

一部影片,由不同人剪輯,結果會不同,創作性就在其間,若有加上旁白,更不必質疑其創作性。進一步言,剪輯後之成果本身,不問有無加入旁白,若確已能達到評論之效果與目的,並不會因沒有加入新影片而否認其合理使用性。美國藝術大師安迪沃夫(Andy Warhol)整合瑪麗蓮夢露及毛澤東肖像,完成獨立的創作以表達自己的創作意念,雖然並沒有增加自己的攝影或繪畫,但其整合呈現仍然顯示其創作性,也被認定是一種合理使用。

Q:

如果說為了評論就可以惡搞商業電影,對電影產業投資這麼大的財力物力是不是很不公平?

A:

智慧財產權法制自始就不是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法制,而是利益分配的法制。人類智慧成果原本就是公有共享,只是因為科技使得智慧成果可以產生重大經濟利益,所以需要建構一套新的利益分配法制,對創作發明者才是公平的。但我們不會也不該去建立一套法制,讓創作發明者壟斷人類原本公有共享的智慧成果,所以會有合理使用及強制授權,透過限制智慧財產權來均衡私權與公益。谷阿莫的做法是不是合理使用,還有賴法院就各個影片使用情形個案判斷,但嘲諷也是批判的一種方式,如果法院認定是嘲諷,電影業的智慧成果也應接受批判,不會因為投資很大,商業利益會受損,就不准他人批判。

Q:

谷阿莫惡搞別人的電影賺很大,還能說是合理使用嗎?

A: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合理使用的認定基準第一款談到「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並不是說只要「係為商業目的」,就不構成合理使用,而是說在審酌一切情況之後,「為商業目的」的利用,比較不易構成合理使用,如果這利用真的是有很強的批判性,並不會因為有賺很大,就不可以構成合理使用。

Q:

即使谷阿莫惡搞別人的電影被認定是合理使用,難道就不必考慮著作人的禁止不當修改權嗎?

A:

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所以,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文第二項的四個判斷有無合理使用基準,應該僅適用於著作財產權,不及於著作人格權。更何況,第六十六條還明文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姓名表示權」在合理使用時,第六十四條的明示其出處要求,已予解決;在「公開發表權」方面,雖然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間,也有明文僅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對於「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還是得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其他合理使用」規定利用之,在此一情形,只要是合理使用所必要的公開,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很可能就必須一併受到限制;在「禁止不當修改權」方面,一般在獲得授權改作後,仍不得未忠於原著而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惟改作他人著作絕少情形能完全依原著作逐字逐句為之,大多數都會有所增刪或改變,而到底要改到何種程度會構成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常是見仁見智,真的發生爭執時,最後應該是由法院認定,而不是著作人或改作人單方面決定,此一原則,亦應適用於依合理使用規定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

將他人著作改作成戲謔之作,有合於合理使用的空間,亦有上開原則的適用,而在認定是否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時,戲謔之作的創作性質也應併入考量,也就是說,不能單以一般的不當修改標準認定之,還要視其戲謔性的創作程度,認定有無惡意或詆毀性的不當修改,尤其要注意言論自由的保障。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