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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亭KTV的著作權議題

作者:章忠信
107.05.13.完成  108.09.21.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2018年的街頭或任何人群聚集的地點,忽然間,出現了很多電話亭式的KTV,路人只花一首歌三十元到五十元不等的少許費用,就可以利用等人或兩個約會中間的零碎時間,一人或二人結伴,在密閉式的玻璃隔間裡,拿起麥克風,戴著耳機,盡情歡唱,不必擔心唱得不好,只要心情愉快就好。

不過,這種創新的經營模式,利用到影音內容,就會涉及授權利用的著作權議題。

首先,業者必須將音樂灌錄到機器中,這就涉及音樂著作(詞與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的重製權;進一步地,消費者投幣後,機器播出音樂讓消費者演唱,又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權。若要使消費者之演唱能錄製於手機或雲端,甚至發在朋友圈或臉書,業者尚需要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

只有一個消費者在電話亭KTV唱歌,或是夫妻、兄弟姊妹等家人齊唱,外人又聽不見,也能算是公開嗎?

著作權法意義中所稱之「公開」,與一般概念上所理解之「公開」,並不完全一致。著作是否「公開」,應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無從依一般認知定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公開」,不以提供著作之「地點」為判斷依據,而係以提供著作之「對象」為中心,凡對於「公眾」提供著作,均屬於著作之「公開」,並不問該等人員所處之「地點」或狀態。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對於自己「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以外之人提供著作,不問該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處之「地點」或狀態如何,均構成「公開」之行為。從而,電話亭KTV業者對於進入電話亭KTV之一人或一家人提供音樂任其歡唱,消費者雖係一人或一家人,卻因其並非業者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業者對此私密空間提供著作內容,均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構成「公開」之行為。又此處之「公眾」,並不以多數人齊聚一堂為必要,只要是處於「不特定人」均可接觸者,即使只有一人,仍屬於「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公開」行為。任何一位消費者都可以進入電話亭KTV消費,對電話亭KTV業者而言,這一位消費者既然不是業者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就是著作權法所定義之「公眾」,對其提供著作,自然就是公開利用著作之行為。

就著作利用之授權方面,還要注意屬地主義或利用地域之限制議題。在台灣境外所取得之授權,若僅限於當地利用,就不能於台灣利用。在大陸地區灌錄音樂或取得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授權之電話亭KTV,能否於台灣地區設置提供消費者演唱,要視授權契約是否包括台灣境內之利用。

也有部分業者係透過雲端音樂影音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讓消費者點歌演唱,雖然未必能證明雲端內容是否業者所建置,若業者明知係網路上非法之內容,仍進一步製作鏈結,甚至鼓勵點選,仍必須承擔他人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責任。

其實,電話亭KTV之影音內容來自何處,並非重點。重點在於業者對公眾提供他人之影音內容,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從而,即使係著作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於網路上供公眾接觸之影音內容,任何人固然可自行於家中接觸利用,但業者再以任何方式將這些影音內容對公眾提供,使消費者得以點唱,這種對公眾提供著作之行為,均仍需取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之授權。

電話亭KTV使用眾多影音著作,實務運作上,重製權方面,應取得唱片公司或音樂發行公司之授權,若沒有進一步提供消費者錄製演唱成果,只需要一次重製權就足矣,若有提供消費者錄製演唱成果,就需要多次重製權之授權;公開演出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方面,則多係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概括授權為之,且因為是天天演唱,通常必須按月或依年計算使用報酬,只要有設置提供公眾點唱,不問實際有無消費者點唱,都不會影響該付出之使用報酬。

過去,伴唱機市場之合法授權機制以成熟運作,若是由這些業者跨足電話亭KTV之設置,屬於原有產業之轉型,授權工作難度不高。若是新興電話亭KTV業者,直接進入授權市場,需要試探新經驗,將會較為辛苦。

電話亭KTV是門創新的商機,不過,所有的生意,都要算一下收支能不能平衡。使用者付費是基本的公平合理,若業者認為不划算,就不要推出這項以音樂為主的服務。自己要賺錢,當然也應分潤給創作人。即使不賺錢,也不能免費使用他人著作。其實,著作權人的分潤,占比不大,可能不到十分之一。唱一次收費三十元,付給著作權人不到三元,都偏低了。經商獲利,利益應適當分配,要不然,製作電話亭KTV要錢,插電要錢,地租要錢,使用著作當然也應付錢。


附錄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2月28日1061228b電子郵件函釋: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而視聽著作則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有關貴會來信所述之「新型態KTV娛樂服務(電話亭KTV或稱迷你KTV機台)」,就可能涉及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業者透過網路串流連線至國外或境外伺服器、雲端資料庫,即時提供影音畫面,並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
1.業者如將影音內容儲存在境外伺服器、雲端資料庫等,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原聲、MIDI),以及視聽著作(MV等)之重製行為。
2.業者將影音內容傳輸至電話亭KTV(迷你KTV機台),另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3.另就業者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部分,按著作權法所謂的「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信所述之電話亭KTV(迷你KTV機台)雖由特定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音樂著作(詞、曲)及原聲之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
(二)前述業者所涉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應取得到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 著作權係屬私權,若發生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錄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04月26日1070426b電子郵件函釋: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而視聽著作則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述「迷你KTV(或稱電話亭KTV)」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 若您所述情形係指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下載儲存在伺服器後再以串流方式傳送至迷你KTV機台設備供消費者點選,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若您係指提供消費者單純透過迷你KTV機台設備,連線瀏覽、聽聞線上(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且線上(雲端)資料庫非您所自建),則網路瀏覽他人雲端資料庫無涉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惟如您明知該(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例如未取得授權或授權地域不包括我國),而仍提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該等侵權內容,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二)若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下載至個別迷你KTV,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至於所述「歌是存在暫存記憶體,不存在硬碟機器內,且一關機就不見」之情形,若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即為非屬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取得重製部分之授權。
(三)就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部分,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雖迷你KTV之空間僅容2、3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屬於對公眾提供利用之行為,消費者於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另外,若您有將影音內容下載重製於迷你KTV伴唱機硬碟內,則播放時畫面會構成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
二、由於迷你KTV因其設備技術與具體利用情形恐不盡相同,究涉及何種利用行為,恐需個案判斷所涉的著作權問題,若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實務上具體個案利用情形調查證據加以判斷;又涉及上述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可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取得授權,公開傳輸的部分建議可向MÜST說明具體利用行為,以釐清是否需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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