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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規則有使臉友自動授權所有臉友使用其著作嗎?

作者:章忠信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完成日期  109.11.01.
ch7943wa@ms12.hinet.net

臉友未經授權轉貼其他臉友在臉書上的著作,或將其轉用於實體世界,會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這個問題要依據臉書的使用規則來判斷,而智慧財產法院104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為,臉書的使用規則沒有讓「臉友使用臉書的服務,就等同授權所有臉友使用其著作」,所以,臉友必須再取得其他臉友的授權,才能使用其他臉友在臉書上的著作。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這裡所稱的「利用著作」,是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的著作財產權範圍,不包括將網友送往該網頁瀏覽或在本網頁開一個視窗瀏覽原網頁內容之網路鏈結分享,因為,網路鏈結分享,原則上不涉及對原著作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

臉友可否不必經授權就能自由轉用其他臉友在臉書上的著作,關鍵點在於臉書的使用規則沒有讓臉友使用臉書的服務時,就發生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同時授權所有臉友使用其著作的效果。

雖然,依據臉書使用條款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When you publish content or information using the Public setting, it means that you are allowing everyone, including people off of Facebook, to access and use that information, and to associate it with you (i.e., your name and profile picture).)」然而,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也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智財權內容),將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具體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您給予我們非專屬、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發佈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關聯的任何智財權內容(智財權授權)。當您刪除您的智財權內容或帳號,此智財權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1.For content that is covered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ke photos and videos (IP content), you specifically give us the following permission, subject to your privacy and application settings: you grant us a non-exclusive, transferable, sub-licensable, royalty-free, worldwide license to use any IP content that you post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Facebook (IP License). This IP License ends when you delete your IP content or your account unless your content has been shared with others, and they have not deleted it.)」

智慧財產法院104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為:「臉書條款第2.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

智慧財產法院104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的認定是有道理的:

一、在一份文件中,如果將information與content同時分列,就表示在這份文件中,僅述及information時,其所指之範圍並不包括content在內。

二、臉書會進行自己「包贏」的規則擬定,但也會考量臉友對這項規則的接受度以及對臉書自身的觀感。臉書不確定自己的營運模式,是否會被外界認定為有「屬於著作權法所定義對臉友著作之利用行為」。所以,在經營規則中會傾向保留「自己有權利用臉友著作」之空間;但若在經營規則中明定「臉友使用臉書的服務,就等同授權所有人可以利用臉友之著作」,既無越俎代庖必要,也會使臉友對臉書提供之服務產生疑慮,甚至排斥,絕對不利臉書服務之提供。

三、理解前述文字結構及臉書思維,外人可以這樣看待臉書的規則:臉書其實沒有要將臉友著作他用的想法,其經營規則只是希望「自己不會侵害臉友的著作權」,並沒有要讓「臉友使用臉書的服務,就等同授權所有臉友使用其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4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是根據這樣的使用規則文字及理解臉書意圖,所做出的獨立判斷。

如果司法機關的決定,是讓「臉友使用臉書的服務就等同授權所有臉友使用其著作」,臉書必然會調整其經營規則,使其對臉友更為友善,不會令臉友產生「使用即開放授權」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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