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與電台的著作權爭議解析
作者:章忠信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完成日期 109.11.26. 最後更新日期 10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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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電台節目主持人控訴電台惡霸,強取節目著作財產權,還要求放棄著作人格權,憤而不再參與節目採購標案,引發各方關切。到底誰說誰有理,要先了解著作權議題。
一、節目主持人與電台是甚麼關係?
確認節目主持人與電台的關係,是討論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基礎。
如果,節目主持人是電台的員工,雙方就要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規定,決定節目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主持人是節目的著作人,但節目是主持人擔任員工的工作成果,著作財產權就該歸電台享有。當然,雙方也可以透過約定,由電台成為節目的著作人,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者,雙方也可以約定,由主持人為節目的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除非是宇宙超級大牌的主持人,否則,幾乎不可能發生主持人是節目的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隨著各種新媒體產生,傳統電台不再將主持人聘為內部員工,而是以專案委託方式,或是採購競標方式,與節目主持人建立新的關係,這樣可以依收視或收聽情形,機動調整節目內容及更換主持人,並降低電台人事費用負擔。這種關係在著作權法就變成要依第12條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關係,決定節目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主持人是節目的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的電台,可以利用節目內容。當然,如果雙方有約定,就可以透過約定,由電台成為節目的著作人,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者,雙方也可以約定,由主持人為節目的著作人,而電台享有著作財產權。
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規定,較之於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比較偏向保護受聘人,其原因在於第11條是雇主與員工的內部從屬關係,員工是來為雇主工作領薪水的,他為雇主完成工作上之創作,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法只能依據創作事實,直接規定以員工為著作人,至於工作成果的經濟利益,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當然就應直接規定給雇主,以符合員工工作目的。至於第12條僅是專案委託關係下完成著作,雙方地位對等,沒有從屬關係,就應該以契約約定誰是著作人,誰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雙方對這麼重要的關鍵沒有約定,著作權法律就直接依創作保護的基本原則,由實際完成著作的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出資的人,僅使其可以利用其出資所完成之著作。
不管是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還是第12條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關係,著作權法都保持彈性,在原則性規定之外,讓雙方有透過契約調整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的可能。這項調整,繫諸於雙方是否理解著作權法之規定,以及市場機制之談判優勢到底在哪一方。
二、本案節目的著作權關係
在本案,由於是採電台節目勞務採購案,所以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關係,而契約書內容約定:「乙方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甲方,乙方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這是指電台單方同意,主持人是節目的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要歸電台,而且要限制主持人的著作人格權,才會引發主持人的不快。
三、市場機制與雙方的思維
不管是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規定,還是著作權法第12條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關係,在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方面,都充滿著市場機制,也就是說,到底是誰需要誰。一般而言,在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方面,雇主佔有較大優勢,只有在極少數市場頂尖專業人士,才有可能與雇主談到較優條件。至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方面,既然雙方不是從屬的雇用關係,通常受聘之一方,較具談判實力,需要的只是著作權專業能力,以爭取較優條件。當然,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方面,也不乏生活困窘的創作者遇見財大氣粗的出資方,依舊難以對抗嚴苛的談判條件。無論如何,「多少錢要買多少東西」,將是雙方談判之主要關鍵。
出資的一方期待取得著作人地位及著作財產權,一方面是因為既然出了錢,對於所完成之著作,當然要取得完全自由的利用權利,另一方面,也是要避免著作人未來以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或禁止不當修改權,干擾著作之自由利用。如果基於要保留知名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以增加著作之價值,或是著作人明明出現在著作中,出資人取得著作人之地位並無實質意義,就會同意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著作人,但也會附帶限制著作人不得行使其著作人格權。由於著作人地位一旦確認,依據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也無對全體世人拋棄之問題,實務上係以「乙方(即著作人)同意對甲方及其所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方式處理,本案稱電台要求主持人「放棄著作人格權」,應屬較不專業之用詞。
受聘之一方雖然收錢辦事,對於自己所完成的著作,首先當然是希望能保留著作人地位,至於著作財產權方面,可以從以下三種可能結果談起,包括:(1)保留著作財產權,只讓出資人利用著作;(2)出讓著作財產權,但保留有償或無償利用著作之權利;(3)完全出讓著作財產權,不得再利用著作。
由於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僅允許在雇主與受雇人、出資人與受聘人間,選定一方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允許雙方列為共同著作人或共有著作財產權,若希望達到對於著作成為共同著作人或共有著作財產權,就必須另作規劃,以著作權法第8條之共同著作人,或第36條之共有著作財產權約定,建構著作之權利義務關係。
電台節目主持人受聘完成節目,節目之播出及後續流通,若未能標示其姓名,將不利其專業形象及知名度之建立,同時,若遭人任意竄改其節目內容或進行不當之使用,致損害其名譽,均有賴透過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保障其權益。要求主持人同意拋棄或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自然引發主持人嚴重疑慮。
四、適當之解方
節目主持人與電台的關係,無論如何,市場多是在電台這一邊。一般而言,電台很容易聘請到其他主持人,但主持人未必容易找到自己滿意又適合的電台擔任主持工作。此外,電台要面對很多主持人,不易針對特定主持人而讓步,這也是本案一開始,電台在主持人抗議下未有任何回應之主要原因。
電台有實際利益需要考量,不容易放棄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方面,應該可以做得更細緻,例如,既然同意以主持人為著作人,就無需再要求主持人拋棄著作人格權,得僅約定「乙方(主持人)同意甲方(電台)本於善意且為使用必要之情形下,得不標示乙方姓名或得修改本案著作,不構成侵害乙方之著作人格權」,儘量不要使用過於強烈之文字,要求「乙方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或「乙方同意對甲方及其所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更進一步言,電台基於善意與鼓勵主持人製作優良節目,於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時,亦可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不損害甲方利益之非營利範圍內,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本案著作,但經甲方以書面表示反對者,不在此限。」讓乙方於不影響電台利益之前提下,有利用自己節目之空間,而電台對於乙方嚴重影響自身利益的利用,有喊停之機會。
五、相關法令規範
公務機關辦理創作採購,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常常直接依法定用詞,將創作人、藝術家或學者專家以「廠商」稱之,形式上已經引起著作人之不快。在創作成果之權利歸屬方面,機關為擔心被指圖利他人,或不利自己未來之利用,通常採「包贏」的策略,在政府採購合約中,要求實際創作者讓出「著作人」地位及著作財產權。縱使是由創作者保留「著作人」地位,也多同時要求著作人「同意對甲方(機關)及其所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再次引發創作人之反感。
近幾年,各界關切文化採購案關於權利歸屬之合理性,108年6月5日制定公布之文化基本法第26條特別規定:「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文化部特別依此訂定公告文化藝術採購辦法、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作業要點、藝文採購勞務契約範本、藝文採購財物契約範本等,供公務部門辦理文化採購時遵守,以尊重創作者之文化權益。這些規定,大致上可再進一步分類不同狀態之利益保護:
(一)未得標廠商之利益保護
依據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1條規定:「機關得規定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服務建議書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序位之未得標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前項未得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經廠商同意給予合理費用後,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這項規定使得廠商樂於參與文化藝術採購投標,即使未得標,廠商也能獲得適當回報,不至於做白工,而機關亦有機會能善用未得標廠商之智慧成果,達到招標採購,使用到好的投標成果之真正目的。
(二)得標廠商之利益保護
依據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7條規定:「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機關依案件之需要,應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訂定合理必要之約定。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依據這項規定,藝文採購案原則上只需取得利用之授權即足夠,例外才須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
在前述原則下,文化部另外訂定之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16點則規定如下:
15.為尊重藝術價值,並促進智慧財產權之流通運用,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如未涉及機關安全、專屬委託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求,並避免機關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得以下列方式辦理為原則:
(一)得優先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時約定機關取得非專屬、永久、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二)如須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同意授權廠商得基於正當目的(例如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等)無償利用該著作,廠商並得再轉授權他人為上述之利用。
(三)如履約完成之著作係由機關與廠商共同創作者(例如機關授權廠商加值產生之著作),得視個案情形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與廠商雙方共有著作財產權;至於加值著作後續所產生之收益分配,另行約定。
16.前點授權利用之類別及授權範圍,包括利用方式、地域、時間、次數、權利金、是否為專屬授權或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得於契約內由雙方約定之。
上述規定明白揭示,讓創作者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有利促進流通,尊重創作者,同時也降低機關無謂支出,但應使機關取得非專屬、永久、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相對地,廠商亦應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但對於涉及機關安全、專屬委託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求,並不排除由機關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惟不得影響廠商基於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等正當目的,無償利用該著作,及再轉授權他人為上述利用。若履約完成之著作係由機關與廠商共同創作者,得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與廠商雙方共有;至於加值著作後續所產生之收益分配,另行約定。
又為提升機關承辦人辦理採購案件之品質,要點第19點並要求機關辦理教育訓練。
19.機關得視實際採購需求,於內部建立適當之藝文採購標準作業程序;並應重視採購單位、主(會)計單位及業務承辦單位人員之藝文素養及採購專業教育,隨時強化藝文採購專業知能,提升採購品質。
六、結論
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約定狀態,市場機制扮演重要因素。不過,公部門在預算與利用市場上,占較佳優勢,文化及藝文採購案,應對於創作人採較友善之態度,相關人員應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才能以公平對等之基礎,協商出適當的創作成果歸屬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