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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書出版之有聲書轉換爭議分析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1.10.24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電子書業者取得授權,得以電子書設備發行小說,供讀者閱讀。若電子書設備技術,除視覺上之閱讀,同時並得轉換為語音,使讀者可以聽到著作內容,將引發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爭議。若係由讀者自行以技術轉換,將文字轉為聲音檔,或是由視障者自行轉換成無障礙版本,都有類似疑義。

在美國,2009年亞馬遜的Kindle文字轉語音系統,2019年Chronicle Books, LLC et al v. Audible, Inc.案中,Audible公司的語音轉文字設施,分別引發爭議。在前案中,亞馬遜關閉Kindle文字轉語音系統,避免爭議;在後案中,雙方和解,和解內容保密,未經法院判決,外界還是不知其結果。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人授權出版社以電子書發行小說或其他文字著作,出版社若透過技術,除了視覺上的閱讀,同時還轉換為語音,讓讀者可以聽到著作內容,就超越原先授權範圍,既然原先未授權得發行語音版,出版社之行為應推定係屬於未授權之範圍而構成侵害著作權。

關於合理使用,必須是有涉及著作權法之利用著作行為,再來討論這種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而無需取得授權。讀者自己利用技術,進行文字、語音轉換,自己收聽,沒有重製、改作及對他人提供著作內容之公開利用他人著作,不涉及著作權法之利用著作行為,根本不必討論合理使用議題。

著作權法第53條所規定之利用,仍應係在有涉及著作權法之利用著作行為,例如,另外產生一個獨立的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的版本,或以類似方式提供公眾接觸。常人在理論上不得進行該行為,供自己利用。但盲人進行該等行為,或著作權法第53條所允許之人,專供盲人之使用,就可以依著作權法第53條為之。

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身心障礙者也是消費者,而且也有一定數量。國家政策要方便身心障礙者如同常人有平等機會接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該要求著作財產權人犧牲利益,喪失這塊市場。此議題的困難癥結,在於「必須取得授權,才能製作無障礙版本」的不便,而不在於「製作無障礙版本,必須支付使用報酬」的不足,如果「製作無障礙版本,無資力支付使用報酬」,那是屬於另一個社會救助議題,可以由政府以社會福利預算,對貧困者進行社會救助。比較公平的「立法模式」,是以法定授權方式,「不必取得授權,就能製作無障礙版本,但必須支付使用報酬」。而出版界若要對抗合理使用或法定授權的不利立法,只要在發行格式上能讓利用人方便自行利用技術,自動轉換為無障礙版本,就能根本解決問題。例如,老人一樣花錢買報紙,但以放大鏡放大字體看報紙,報社收到報費,老人花錢看報,不璧等人轉換為大字體的報紙,皆大歡喜。

出版社與著作權人雙方和解之目的,在於規避法院依法判決,避免法院作出對自己不利判決之風險。和解內容保密,正是不要讓外界對此議題獲得可以或不可以之定論,若有其他人想比照辦理,還是有法律風險,必須付出如和解內容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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