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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愛玲作品的著作權爭議

作者:章忠信
96.12.3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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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2007年12月上旬針對台灣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控告中國戲劇出版社等5家出版社發行張愛玲作品侵害其著作權一案,作出原告勝訴的一審判決,命被告應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人民幣165.8萬元。這件案子再度確認台灣的皇冠出版公司對於張愛玲的作品,可以行使著作權。

本案起於2006年底皇冠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指出被告中國戲劇出版社等未經許可,擅自出版發行張愛玲的著作,侵犯皇冠公司的專屬授權,要求應停止出版,並賠償經濟損失每部著作50萬元人民幣。審理期間,被告質疑皇冠公司的權利合法性,並引述長期研究張愛玲作品的金宏達為專家證人,提出書面意見,主張皇冠公司對張愛玲作品不能行使著作權。

不過,法院發現金宏達自己先前曾經未經授權,以「子通」的名義,與他人合作出版「張愛玲文集補遺」一書,並領取了高額稿費,本案的勝負和他個人有利害關係,因此無法接受金宏達的專家身份與主張,法院從而確認皇冠公司對張愛玲的作品,可以主張著作權。

張愛玲於1995年9月8日被發現在其獨居的美國洛杉磯市的住所床上安然過世,享年75歲,死時沒有任何人在身邊,據推測可能已死亡數日。不過,她在1992年2月14日就已立下遺囑,交待「棄世後,所有財產將贈予宋淇先生夫婦。」張愛玲1952年從大陸到香港後,在1955年轉到美國的這段時間內,曾在美國新聞處任職翻譯,受到當時的同事宋淇與宋鄺文美夫婦照顧頗多,雙方成為好友,而張愛玲生前與皇冠公司早已有很好發行出版關係,自1966年首次將「怨女」交由皇冠公司出版以後,幾乎所有的著作也都是交由皇冠公司發行。

宋淇夫婦在張愛玲過世後,獲得此遺贈,在1996年1月1日又簽署了一份授權書,敘明「本人茲委任臺灣皇冠文學出版社有限公司獨家代理有關本人所擁有之張愛玲女士著作權在全世界任何地區之一切版權事宜,包括任何出版授權及其他以任何形式、任何媒介之一切改作和衍生授權。」1996年底及2007年11月,宋淇與宋鄺文美夫婦分別過世,張愛玲著作的著作權目前是由其子女所共有,皇冠公司仍享有專屬授權的出版發行權利。

大陸的出版社在張愛玲過世後,認為張愛玲沒有繼承人,其所有作品都應該屬於公共所有,可以自由利用。皇冠公司後來提出張愛玲的遺囑,也被認為遺囑中所謂「所有財產將贈予宋淇先生夫婦」,並不包含著作權。

然而,早在2005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已確認皇冠公司的著作權地位,判決要求大陸的經濟日報出版社應停止對張愛玲的「傳奇」、「紅玫瑰與白玫瑰」等作品的出版、發行,並應賠償皇冠公司40萬人民幣的經濟損失。經濟日報出版社雖提出上訴,仍在2006年6月15日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判決)。

皇冠公司雖然是張愛玲著作的維護權利者,但皇冠公司對外說明,他們只是受託處理保護著作權利的事務,所有著作的收益與賠償金,扣除律師費等必要支出,都交給宋家人,而非流入皇冠口袋。

張愛玲所有著作的著作權到底歸誰,是這一連串爭議最大的焦點,大陸法院已判定屬於宋淇夫婦及其後人,應該已無須再作爭執。本案所以產生爭執,主要是張愛玲在其遺囑中僅交待「棄世後,所有財產將贈予宋淇先生夫婦。」創作者時常沒有意識到她的無形財產,會比有形的財產更具價值,生前如此不經意,忽略了應該就智慧財產權作特別的處理,死後更是難以處理,才會衍生一堆爭議。

依據台灣的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其中「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是要保護創作者,法律必須朝有利創作者方向作規範。在本案,如果認為是未讓與,很可能張愛玲的所有作品,都要隨著張愛玲的過世,成為公共所有,大家都可以利用。作為一個創作者,張愛玲有權在生前決定要如何處理他的作品,如果張愛玲真的希望將著作權的身後處理,也交由宋淇夫婦負責,應該要特別交待「棄世後,所有財產,包括無形的著作財產權,將贈予宋淇先生夫婦。」也許後來的爭議都可以避免。

除了前面所發生的著作權爭訟,另一件值得注意的,是被認為是張愛玲作者自況的「小團圓」這部作品。據看過手稿的宋淇與皇冠公司負責人平鑫濤所述,「小團圓」的內容是以張愛玲一生為藍本,包括與胡蘭成的一段情,張愛玲數易其稿,仍未定稿,還成為數個版本,最後卻在遺囑中要求將其「銷毀」。皇冠公司目前珍藏其中一個版本。皇冠公司的說法是,雖然張愛玲如何在對「小團圓」中敘述自己的一生,張迷必然相當好奇,但他們堅持尊重張愛玲生前意願,目前不會出版或透露手稿內容,也許等到時間沖淡一切,世人能不再以「偷窺」的心態來看這本「類張愛玲自傳」時,皇冠公司也許會從「歷史評價」的角度去出版「小團圓」。不過,依據台灣的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即使依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但因為張愛玲已在遺囑明示要銷毀「小團圓」手稿,這項明示在法律上已推翻她同意手稿被公開發表的「推定」,基於張愛玲的著作人格權,未來不管在任何情形下,任何人出版「小團圓」,都將構成侵害張愛玲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張愛玲雖然沒有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的親屬(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可以依序出面提起民事救濟,要求禁止出版,或向出版者請求金錢上的損害賠償,未來的出版行為,還是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然而,由於這項處罰是告訴乃論,在沒有人可以提出告訴的情形下,大概也不會有事。

在台灣1992年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是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管著作人是否還在世,也不待著作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可以起訴,法院就可以判刑。

到了2003年修正著作權法,刪除了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除罪化,只有民事責任,沒有刑事責任,也就無所謂告訴乃論與否的問題。未料,這項政策到了200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作了大翻轉,恢復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刑責,但卻沒有同時恢復第一百條非告訴乃論的規定,於是,侵害在世的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才可能會被提出刑事告訴,負擔刑事責任。如果著作人已經過世,則只有民事責任,不會有刑事責任,如果過世的著作人沒有適當的親屬可以主張權利,也不會有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到底合不合理,當然可以討論,在張愛玲的案件中,可以讓我們重新思考這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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