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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比賽轉播之著作權疑議

作者:章忠信
97.02.23.完成 97.03.10.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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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初,美國美式足球聯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對於若干教會發出警告信,禁止他們在聚會活動中,以大螢幕讓教友們收看每年一度的「超級杯大賽(Super Bowl)」,主張這項活動侵害足球聯盟的著作權,引起全美教友們的反彈。

宗教聚會是美國家庭很重要的日常社交活動,而超級杯是美國國民的年度大事,比賽期間,球迷們都會群聚在一起,收看電視轉播,為自己支持的球對搖旗納喊,這已成全民運動。教會也都藉此舉辦超級杯同樂會,提供飲料與食物,以大螢幕在聚會堂播出比賽,一方面服務教友,一方面也是吸引更多平日不上教堂的人,參與教會活動。

足球聯盟的警告信,得罪的不僅是教友,還包括廣大的全美民眾,國會議員立即於2月4日提案修正著作權法,讓教會可以自由以大螢幕觀賞比賽轉播。為平息眾怒,聯盟公關部副總裁特別於2月14日投書華盛頓郵報,說明他們不反對教會或任何人舉辦的超級杯同樂會,只要是沒有收費而具營利色彩,並且所使用的螢幕不要超過55英吋。

足球聯盟的說法,主要是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而來,該項規定係關於著作權之例外,對於供公眾以單一之普通家用接收設備接收而作之傳輸,而其包含有著作之演出或展示者,如對收聽或收看該傳輸未直接收取費用,或未將該傳輸再對公眾傳輸之情形,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得免支付使用報酬,惟此一規定於2001年被WTO爭端處理委員會裁定,認為過於寬鬆,違反伯恩公約及WTO/TRIPS規定。

為使國會議員滿意,避免修法橫生枝節,聯盟主席特別再於2月19日致函國會議員們,宣稱只要教會組織沒有營利目的,他們不再反對在教會組織內部以任何尺寸的螢幕收視轉播,才讓事件有一個圓滿的落幕。

球類運動比賽本身,並不是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主辦單位對於賽事所作的重大投資,必須透過契約來回收,包括門票、轉播權利金、周邊商品之授權與廠商贊助,而不是著作權的保護。

對於運動比賽的轉播,可否取得著作權,英、美、紐、澳等採「著作權法系(Copyright System)」的國家,傾向肯定說,都以視聽著作視之。另一方面,對此視聽著作,還可因新聞報導之理由,進行合理使用。至於採「著作人權利法系(Author’s Right System)」,則採否定說,係另以「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制度保護之,其不以著作權法保護之,未必是否定運動比賽轉播之創作性,而是認為其保護重點在經濟投資,不是創作性,以鄰接權保護已足,不必以保護創作者權利之著作權保護。

對於採肯定說之國家,該運動比賽轉播之著作權誰屬,也是依契約定之,大部分情形是由比賽主辦者取得,而非現場進行轉播之人取得,以前述美國超級杯比賽為例,其在節目中就特別註明「本節目著作權歸超級杯聯盟享有,僅供觀眾作私人收視使用。未經超級杯聯盟同意,禁止就本節目、任何影像或內容片段,作任何其他使用"This telecast is copyrighted by the NFL for the private use of our audience. Any other use of this telecast or any pictures, descriptions, or accounts of the game without the NFL's consent is prohibited."」。所以,不管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媒體是誰,很多比賽主辦者都會透過契約,取得運動比賽轉播的著作權,進而對於利用該轉播內容之人,主張著作權。這時,實際轉播的電視媒體,他們支付轉播金後,僅取得比賽現場轉播的權利,至於轉播時所完成的節目視聽著作權,仍在比賽主辦者手中,並沒有讓出給電視媒體。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媒體,主要是從轉播過程中的廣告費收入,回收其先前轉播金之投資,進而獲利的主要來源,其更因為轉播賽事而提高頻道收視率,對於電視媒體的整體形象,也有非常大的助益。

對於轉播運動比賽的電視媒體,能不能授權他人再轉播,或是對於非法再轉播之人主張權利,要視其與比賽主辦者的契約而定。如果運動比賽轉播的著作權仍在比賽主辦者手中,或比賽主辦者沒有授權取得現場轉播權的電視媒體可以授權他人再轉播,則該電視媒體並不能授權他人再轉播,或是對於非法再轉播之人主張權利。

關於使用其片斷是否能構成合理使用,其判斷基準在於使用的片段是否為「重要部分(substantial part)」。但新聞報導若不使用比賽轉播的重要部分,就失去其新聞性,因此必須更進一步,從使用片段之長短與次數考量。

在英國的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 v British Satellite Broadcasting Ltd [1991] 3 All ER 833案中,BBC取得1990年世界杯足球賽轉播權,但BSB主張為新聞報導之合理使用,公開播送BBC轉播的片段比賽影片。法院因此認為,只要使用的片段,在時間長度方面符合新聞報導的合理需求,縱使使用到重要的部分,還是可以構成合理使用。

在澳洲的實務上,比賽轉播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但為新聞報導之目的,得就該轉播為合理使用,每日得使用比賽轉播三次於不同節目中,每次不得逾3分鐘。至於網路上的新聞報導使用,原本一般媒體希望比照電視新聞再轉播的利用方式,得在3分鐘內進行合理使用,惟著作權人主張應限於比賽開始後一小時才可以上網,每次40秒,而且應於24小時後刪除,後來妥協的結果,雙方接受國際奧委會承認的基準,允許其他媒體在網路新聞報導中,每次可使用比賽轉播2分鐘片段。

在紐西蘭方面,法院在2007年9月的Media Works NZ Limited & Anor v Sky Television Network Ltd案中,則要求廣播電視媒體每24小時僅能用3次其他媒體的運動比賽轉播,每次要間隔3小時,由於被告使用他人轉播都沒有超過1分鐘,法院並未定出多少的使用長度才是合理使用。

我國並未採鄰接權制度,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921222a號函釋,曾認定實況轉播的運動比賽係與著作無關的節目。但運動比賽之轉播得否以視聽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視其內容有無創作性之投入。一般而言,進行轉播的電視機構必然堅稱,其對於現場轉播有創作性之投入,包括動用數組人員以數部攝影器材,在導播的指揮下,從各種角度拍攝後,再從中適時擇一,配上主播或講解人員的聲音,成為播出之內容,而不僅是單純在比賽現場架設機器的錄製轉播。也許可以這麼說,運動比賽之轉播未必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如要獲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就應強化其創作性。至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運動比賽轉播,也仍可以透過契約或公平交易法的途逕,保護其經濟利益。

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公司所轉播之美國大聯盟棒球運動比賽,如其轉播內容有創作性之投入,則得以視聽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公司,是否可將所轉播之精采片段於網路上播放,不問該轉播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均應依雙方契約定之。而關於其他電視台可否於新聞中播放取自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公司轉播之精采片段,在轉播內容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仍有著作權法第49條之合理使用空間,但應依第64條註明出處;在轉播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因其他電視台與民視或大聯盟無契約關係,無法以契約約束之,則應在新聞傳播自由、業界自律行規及公平交易法之間,求得一均衡點。不過,誰能主張權利,還是要看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公司自大聯盟所取得的,是包括台灣地區的所有權利,還是只限現場轉播的權利。若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公司僅取得限於現場轉播的權利,則應該是大聯盟才能主張權利,而不是取得轉播權的電視公司。

從法律制度之發展而言,關鑑在於我國著作權法制究竟是否採行鄰接權制度。鄰接權制度對於廣播電視機構之非視聽著作之現場轉播,並非否定其創作性,而是認為此種客體重在經濟投資之保護,不必以較高保護標準之著作權保護,其不問其是否具創作性,均另以鄰接權保護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針對網路傳輸之發展,自1999年開始,已就廣播機關於網路環境中權利之保護,討論研擬相關國際公約草案(proposed draft of WIPO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解決此一議題,惟因尚未達到共識,於2007年6月間決定暫不召開外交會議討論該條約,繼續尋求共識。我國著作權法制較接近於歐陸法系,宜引近鄰接權制度,若在政策上不採鄰接權制度,則無從拒絕將大部分之運動比賽現場轉播以視聽著作保護,給予較高之保護。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921222a號函釋

一、廣播電台播出的節目,有可能是包含著作之節目(例如播出錄音、音樂、小說、短文精選等),也有可能是與著作無關的節目(例如實況轉播的運動比賽、報導選情造勢活動等)。就播出包含著作之節目的情形而言,如果廣播電台本身是該某著作的著作權人,固然不會有問題,如果該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他人享有,則涉及以公開播送方法利用他人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例如第49條時事報導目的之合理使用、第52條報導、評論目的之引用、第61條時事論述之轉載、第62條政治、宗教公開陳述的利用等)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
二、部分歐陸法系國家在其著作權法中設有專章,對於廣播機構之節目,不論是否具有創意,一律加以保護,通稱「鄰接權制度」。廣播電台欲將以往的節目加以數位化保存,建立資料庫,供民眾可藉網際網路的方式收聽、欣賞,往往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利用他人之著作,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必須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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