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資料庫的著作權疑義解析
作者:章忠信
114.06.29.完成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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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資料庫業者之間發生重大著作權侵權爭議,法院一審重判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引發各方評議,案件紛紛擾擾,終須回歸案件事實之證據認定及著作權法之正確適用。
一、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 v. 「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之翻譯或編輯成果
依據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等內容,乃在使公眾廣為知悉並遵行,自應使其方便自由流通,不必擔心著作權問題。
同理,政府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等內容作成之翻譯或編輯成果,既為政府機關做完成,目的亦在於法令宣導,自然亦應快速廣為流通,使公眾知悉並遵行,同條項第2款乃使其亦不受著作權保護。不過,此僅限於政府機關作成之翻譯或編輯成果,如為民間組織或個人就「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等內容作成之翻譯或編輯成果,因不具該項公共義務之性質,既然有其創作性之投入,自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之創作保護原則,使「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至於如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落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範圍。
縱然如此,依據著作權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該二條文適用於民間組織或個人就「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之翻譯或編輯成果,亦即,民間組織或個人就其翻譯或編輯成果得主張著作權,但「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本身仍屬「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之範圍,人人均得自由利用,不因此歸翻譯或編輯之民間組織或個人享有著作權。常見之案例,某著作權專業事務所為推展著作權專業諮詢或法律業務,自行蒐集著作權相關法令,集結成「著作權法令彙編」,其中,並將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翻譯成日文,同時與中文法律條文對照並列,以服務日本客戶。則未經授權而翻印該「著作權法令彙編」,或重製其中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日文版,將構成侵害事務所「著作權法令彙編」編輯著作及法條日文版之著作權,但若未經授權重製「著作權法令彙編」中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條文,因條例條文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該著作權專業事務所無權對該部分之利用主張著作權。
二、法令 v. 法規沿革
總統公布法律或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其公布令或發布令屬於公文,法律或命令本身成為公布令或發布令之內容,而公布令或發布令中,會詳述本次制(訂)定或修正情形,以公告周知。隨後,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據公布令或發布令編印法令時,會將發布令中之制(訂)定或歷次修正情形,編製成法規沿革,附於法令前段,以供公眾知悉整部法令之制(訂)定或歷次修正過程,大部分情形係依時間順序排列。此種成果,法令本身原本即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法規沿革係將該部法令歷次公布令或發布令中關於該次制(訂)定或修正情形,依序排列,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公文內容之單純排列,自無創作性可言;縱其製作因另具創作性而成為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屬於政府所完成者,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民間編製之法規沿革
政府編製之法規沿革,無論係因不具創作性而非屬「著作」,抑或因屬政府所完成之編輯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民間編製之法規沿革,得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則應視其是否具創作性而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定。
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編輯著作」並非「著作類別」,而係「創作方法」,亦即「編輯著作」係以「就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作為「創作方法」所完成之著作,故其「就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必須「具有創作性」,始得成「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若「就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之成果,未「具有創作性」,即使蒐集得很辛苦,仍不得成為「著作」,無從「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以法規沿革而言,單純將該部法令歷次公布令或發布令中關於該次制(訂)定或修正情形,依序排列,無創作性可言,不得成「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不過,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其標準並不高,無須達到如專利般之「前無古人」,凡不同人「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於成果上有所不同,即足以被認定為「具有創作性」。依此原則,民間編製之法規沿革,如不同於各政府機關或其他民間組織所製作之法規沿革,即可確認其「具有創作性」,得成「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若其不僅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甚至進一步刪減或增添既有資料所無之相關資訊,例如刪除機關發布令中所記載決定法令變動之機關內部會議日期及會次、依據條文變動事實敘明「增訂第10點條文,原第10、11點條文遞移為第11、12點條文」、依據某條文中明定其他某條文之特定施行日期而於法規沿革中特別敘寫等等,凡此進一步使讀者更得清楚掌握法令前後變動及施行生效狀態之「編寫」行為,實已超越「編輯著作」所要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低度標準,更擴及於「就資料之選擇、編排及『編寫』具有創作性」之高度創作行為。
四、編輯著作保護之標的
關於「編輯著作」保護之標的,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表達」部分,並非其中之「資料」。
又「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得為「著作」,亦得為「著作」以外,非屬「著作」之「資料」。第7條第1項乃僅稱「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不稱「就『著作』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從而,諸多統計報告,其內容僅係相關數據資料,並非著作,至於究竟選擇何種資料,如何加以編排呈現,使讀者清楚易懂,掌握全貌,需要智慧巧思,未必人人均得完成相同結果,此即可被認為「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若「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為「著作」,該等被收編之「著作」與「編輯著作」本身,係各別獨立之不同著作,相互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第2項乃明文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例如,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屬「公共所有」之「著作」,不因為被收編成為「編輯著作」之內容,重新受保護;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亦不因被收編成為「編輯著作」之內容,轉而歸「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於利用該「編輯著作」時,同時使用到其中被收編成為「編輯著作」一部分之各別「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仍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古人編過「唐詩三百首」,今人重編「唐詩三百首」,如對於要究竟蒐錄唐朝詩人何人之何件詩作,蒐錄後如何編排呈現,有個人之判斷決定,即可被認定為「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而該「編輯著作」之每一首唐詩,因年代久遠,無人能主張著作權,今人亦不能主張其享有該等古人詩作之著作權,惟欲印製該本今人所編製「唐詩三百首」,仍應取得編輯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五、結論
訴訟爭議案件之解決,必須透過認事用法之程序,由法院於個案中,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做出妥適判決。法律規範之原意、目的及其適用,任何人均得依據法律條文及立法資料,本於自身專業確信,進行表述評論,但爭議事實如何認定,權在司法機關,而司法機關須於判決中依據證據,敘明其本於經驗法則所認定之事實,進而論述其如何適用法令,做出妥適判決,以獲雙方當事人所信服,並受公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