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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不開電視

作者:章忠信
97.06.03.完成 97.10.14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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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開電視給客人看要付錢?這會不會太誇張?

最近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的稽查人員到處向店家要求付錢,否則就要店家關掉店內的電視,立刻停止公開播放電視或音樂,害得店家懷疑是詐騙集團上門,還是土匪來了。

店家門有的報警,有的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詢問,到底是怎麼回事,智慧局連忙製作說帖,設立專線電話,說要提大家諮詢意見。

在店裡開電視或收音機給客人看電視、聽音樂,為甚麼要付錢?電視或電台不就是要播給人家看,給人家聽的?電台已經付一筆錢給著作權人了,為何著作權人還要向店家收錢?很多人真的百思不得其解。

讓我們這麼看問題。店家有沒有使用到音樂著作權人的音樂?店家為甚麼要使用音樂?店家可不可以不要開電視、聽廣播或播音樂?

廣播電視台向音樂及錄音的著作權人付一筆錢,就可以播出音樂,這在著作權法上稱為「公開播送」的授權。法律關係到這裡就結束了,如果廣播電視台要將節目透過網路播出去,應該再付一筆錢給音樂、錄音及錄音裡的表演的著作權人,因為這是在傳統的廣播電視之外,對著作的另一種利用行為,稱為「公開傳輸」。連廣播電視台的不同利用管道,都要分別付錢,就別覺得奇怪,為何店家開電視或聽廣播,也應該另外付錢。

在店裡播影片或音樂,是對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或是對音樂或錄音的「公開演出」。這些利用行為,並不在乎影片或音樂是從電視、廣播,還是DVD、CD而來的,主要是問到底有沒有利用到影片或音樂,如果有,就該取得音樂或視聽著作權人的授權,這就表示要付錢。至於錄音著作方面,著作權法對它的保護標準比較低,雖然不必獲得授權,但還是該付錢。通常這些費用,都是透過著作權人組成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依店面的大小或座位多寡,一年付一次錢,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兩相便利。

在國際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廣播、電視台的播送,以及隨後對於這些播送節目的再利用,通通稱為「公開播送」,而不像我國將在公開場合開電視或聽廣播的行為,分別稱為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或是音樂或錄音的「公開演出」。不過,國際公約所在乎的,是法律上有沒有提供保護,而不是稱為甚麽權利。

店家另外一個懷疑是,開電視或廣播,是自己要欣賞,難到也不行?如果只是自己看到或聽到,別人聽不到或看不到,不算公開行為,就不涉及著作權的「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當然沒有問題。只要客人可以聽到或看到節目,就算是「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的行為,應該付錢。在國外,計程車司機要聽廣播,就只能小聲到只有自己聽得到,不能讓乘客聽得到,否則,就要付錢給著作權人,這也是同樣道理。

店家可以不開電視或廣播,這並不像水電,缺少水電會無法經營,店裡沒有電視或廣播,依然可以營業。店家為何要開電視或廣播?當然是要吸引客人,或是營造更好的經營環境。既然這樣,開店的水電要付錢,使用別人的音樂或影片,當然也要付錢。

智慧局的解釋在法律上其實不太站得住腳,它說:「業者於營業場所裝設電視機單純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只有「業者於接收電視、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播送的效果,或以播音設備播放自備之音樂CD、錄音帶,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然而,只要是客人可以聽得到、看得到的利用,就該是「公開演出」的行為,怎麼會要依機器的大小而有不同?著作權法只問有無利用行為,並沒有對機器作限制。智慧局的解釋只能說是社會情感的關注,不能說是依法解釋。除非我們去修正著作權法,像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一樣,允許小商家使用家用小設備看電視可以不必獲得授權,否則還是應該獲得授權或付錢。可是美國著作權法這一規定,已被歐盟告進世界貿易組織,在2001年判定是違反保護著作權的伯恩公約,只是美國一直賴在那裡,就是不肯修正著作權法,回歸正途,反正歐盟也拿他沒輒,至於台灣,應該就沒這種實力了。

智慧局的解釋是有原因的,因為早年著作權仲介團體還沒有組成,使用報酬沒有付費的管道,在加上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總不能讓店家們舉國皆罪,這也與社會情感不符。

如今,時代不同了,著作權仲介團體已經可以運作,使用報酬已有付費的管道,他們也不是以刑責為尚,不會不要錢而只想要人坐牢,智慧局其實可以改變過去不太合法的解釋,明白地教育店家「使用者付費」,有用別人的著作,就該付錢給人家。要不,店裡就別開電視吧。


[附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7年08月29日智著字第09700073980號函釋

主旨:有關 貴會就本局「單純開機」定義提出聯合聲明書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7年8月14日(本局收文日期)聯合聲明書辦理。

二、有關於營業場所單純開機(收音機或電視機),將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播出著作提供公眾欣賞,究維持本局現有解釋定位為「單純之接收行為」,不涉著作權法之權利?抑定位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前經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94年第4次會議討論,該次會議未做具體結論,仍維持既有之解釋,並建議本局就本案再蒐集相關資料加以研究。

三、嗣經本局委託張懿云教授及陳錦全教授進行專案研究,於95年2月28日完成,就本議題之研究結果略以:從國際公約及美國、日本及德國之規定來看,均承認此種情形係屬著作權權利範圍內之行為,再於特定情形下做權利之限制或免責規定,然因我國單純開機收聽或收視之現狀非常普遍,如果在著作權法未做著作財產權限制的配套措施前,將單純開機行為認定是屬於著作權權利範圍內之行為,對社會將會產生很大的衝擊。故建議在本法就此問題增訂如美國或日本的合理使用條文之前,先由主管機關以解釋函將公共場所單純開機收視或收聽行為解釋為構成本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四、本議題本局著審會復於97年7月21日召開97年第4次會議進行討論,多數委員認為目前本局透過解釋之方式將公共場所單純開機的行為界定為不屬於著作權利用行為,其適用結果,與美、日等國透過免責條款排除著作權侵害的規定旨趣相符,會議決議:現階段無變更解釋的需要,惟應為下階段修法預為整體規劃。至於本局就「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所為函釋,亦於該次會議中進行討論,會議決議:暫不更動現有解釋,未來則參考伯恩公約、日本法有關家用設備的解釋予以微調,並著重在是否已擴大播送的效果而創造了新的觀眾,個案究為侵權使用或合理使用由法院認定,是以本案在著作權法規劃整體配套措施完成修法前,本局現行有關單純開機與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之解釋仍應予維持。

五、又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無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無營利目的且向聽眾或觀眾收費者,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公眾傳達之。使用通常家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者,亦同。」本條項規定前段固與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於非營利活動中得主張合理使用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款相當,惟本條後段所謂「使用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並非指以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亦須「無營利目的且未向聽眾或觀眾收費」,而是僅指其效果為「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向公眾傳達之」。

六、換言之,以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之情形,縱使有營利目的、有向聽眾或觀眾收費,仍得將被無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以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向公眾傳達之。這是因為日本的餐飲店等營利事業使用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讓客人收視或收聽的情形很常見,本項是在此種情形倘為著作權人權利範圍所及,將會遭致強烈的社會與心理抵抗考量下,所作的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張懿云、陳錦全「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涉及著作權問題之研究」,頁92、9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報告,95年2月28日)。因此 貴會等聯合聲明所稱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並非以「機器」為辨別依據,而是以該利用人「營利」與否來主張合理使用權等情,似對於該法條之認識有誤解,併予澄清。

七、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暨委託研究報告均已上載於本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69公開各界參考,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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