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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跳舞使用音樂要付錢嗎?

作者:章忠信
98.04.03.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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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早或傍晚的公園裡,一群人隨著音樂擺動,一起跳舞健身,要不要付費給音樂的著作權人呢?雖然答案不能被大多數人所接受,但我們還是得面對現實,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播音樂的人要付費給音樂的著作權人。

大庭廣眾播音樂,使用到音樂著作(歌詞、歌曲)及錄音著作(CD或MP3),是公開演出著作的行為,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該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還要付費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般都是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來付費。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雖然對於某些公開演出他人著作,有合理使用規定,但經常性地在公園播音樂跳舞,並不符合該條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要主張這項合理使用,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而且必須是「特定的活動」,不能是「經常性的活動」。在公園播音樂跳舞,有時會支付老師車馬費,而且是天天「經常性的活動」,不能被認為是合理使用,應該付費,只是權利人基於成本之考量,還沒有去收費而已。公園裡跳舞放音樂使用電力要付費,對於音樂的使用付費,應該也是合理。

著作權法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近日的函釋也是採此見解,可供各界參考。

中華民國98年03月17日電子郵件980317a

一、 按舞蹈教學常播放特定之音樂為背景樂,從而涉及音樂、錄音、舞蹈等著作之利用行為。故於例行教學活動中,教授以「你是我的花朵」、「牛仔很忙」為背景樂的舞步,即涉及前述著作的公開演出,利用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錄音著作則僅有報酬請求權,只須支付報酬即可,合先敘明。
二、 又利用行為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應視具體的利用情形而定。如特定之教學活動僅係少數同好間為了運動、健身等非營利目的所為之社交活動,既未向學員收費(包括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費、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直接或間接相關之費用),亦未支付酬勞(包括工資、津貼、工作獎金等)予做教學之表演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不屬特定性質之例行教學活動,如係經年累月長期利用他人之著作,從事教學,而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者,似難主張係屬合理使用,仍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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