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時事分析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MOD到底是公開播送還是公開傳輸?

作者:章忠信
98.08.30.完成 102.06.15.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在數位匯流的環境之下,透過網路傳送資訊已是常態,而此一網路隨著科技的發展,不再是傳統的廣播電視管道。或者可以這麼說,傳統的廣播電視混合著網際網路資訊,在同一個管道進入到我們的生活圈。

對於接收資訊的人而言,並不容易區別,所接觸到的內容,究竟是從廣播電視來,還是從網際網路而來。其實,傳統的廣播電視,也已經同時或完全從網際網路管道對公眾傳輸。

最近,中華電信的MOD,一直爭取要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他們是公開播送的行為,不是公開傳輸行為,以解決他們經營的困境。然而,智慧局早在93年2月16日就已經解釋中華電信的MOD是公開傳輸行為,為何還會有疑義?這件事透露著台灣媒體產業與法律所交雜奇特的現象,很值得討論。

著作權法關於「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立法原意與定義,原就極為明確,無待爭議。「公開播送」係透過傳統之廣播電視系統所為之對公眾提供著作,有其地域與時間限制,範圍較小;「公開傳輸」係透過數位網路系統所為之對公眾提供著作,並具互動功能,無時間與地域之限制,範圍無可限量。

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透過傳統的有線無線進行播送(Broadcast),這是著作權法中的「公開播送」。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也可以同步地(simultaneously)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進行播送(Webcast),這種網路廣播或網路電視,是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傳輸」。進一步地,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可以完全捨棄傳統的有線無線播送,直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進行播送,而且播完之後,檔案留存於網路上,供民眾隨時隨地,主動自由點播,這種互動式傳輸(Interactive transmission),都是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傳輸」。

中華電信的MOD到底是公開播送還是公開傳輸?要從其發展背景瞭解。中華電信原本是電信業者,但它希望跨入媒體經營,利用ADSL經營類似有線電視頻道業務的隨選視訊(MOD)大電視業務,卻因政府持股高達48%以上,不符廣電媒體產業中,「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要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在2006年6月考量MOD所用傳輸技術及經營型態,決議「中華電信公司MOD服務以其現有型態,仍具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色,涉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黨政軍退出媒體等規範之疑義」,要求其退出廣電媒體經營。中華電信的MOD只好改弦更張,經營完全開放的平台。

中華電信的MOD若是完全開放的平台,接受其他內容者的託播,託播者自己要處理授權問題,不是中華電信的事。不過,事與願違,中華電信的MOD是透過數位網路傳輸,屬於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傳輸」,不是傳統的「公開播送」。由於「公開傳輸」具世界性收視效果,傳統的「公開播送」僅限於地區性的收視效果,一般著作權人會授權地區性收視的「公開播送」,對於具世界性收視效果的「公開傳輸」,明顯地較為猶豫,有的根本就是拒絕。從而,影音產品的權利人自己不會授權給中華電信的MOD平台播放,原有的頻道業者,因為僅取得「公開播送」授權,沒有取得「公開傳輸」授權,不可能與中華電信的MOD平台合作。另外,既有媒體業者對於挾著龐大政府資源的中華電信MOD平台,疑懼尤深,早就全面抵制,中華電信的MOD平台連「公開播送」授權,都不一定容易取得。

當不成媒體,只能當開放平台的中華電信MOD,為了要生存,必須幫客戶解決授權問題,才能開發內容者的託播市場。若能將中華電信的MOD解釋為「公開播送」,不是「公開傳輸」,會有三個好處。一是影音產品的權利人自己會較願意授權,二是原有的頻道業者早已取得「公開播送」授權,比較容易再授權「公開播送」,三是中華電信的MOD平台就可以引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的「必載規定」,不必再洽談授權,免費轉播無線頻道內容,如虎添翼。

由以上中華電信的MOD平台發展背景可以瞭解,它的定位問題不在著作權法之分類,而在電信法規「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他的經營問題在於取得授權不易,不在「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經營型態不易區隔。

著作權法為私權法律依據,何人享有著作權,權利範圍如何,係於著作權法中規範;電信相關法令為行政管理法,何人可從事何種電信傳播事業,或應依何種程序申請,胥依電信相關法令辦理。不同領域之法令各有其職司與規範目標,惟行政管理法之規定不宜優越於私權法律,破壞私權之穩定性。私權法可以透過修法與時俱進,其解釋或適用卻不宜隨行政管理法共舞。

中華電信的MOD其實是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之簡稱,明白地說,就是「透過網路傳輸的電視服務(television services delivered over the Internet)」。著作權法明定「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範圍,惟通信業實務之經營,隨科技與產業發展,未必清楚區隔,除非修正著作權法,重新融合「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二種權利,否則應由產業透過契約處理權利行使之安排,而非於既有法律規定之外,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以行政解釋配合業界經營模式,重新處理法律所定之權利範圍。質言之,產業得透過契約,將著作之利用型態約明清楚,作為著作利用之對價計算機礎,而非期待行政解釋解決著作權法釋用之疑義。

通信產業之經營有無限可能,著作權法僅能作原則性之權利區隔規定,著作權法可以修法,但著作權專責機關不宜在著作權法未重新更張以前,以行政解釋突破著作權法既有規定。以目前透過網路進行節目傳輸之產業經營而言,其地域限制或單向傳輸,究係因行政管理法令之限制,或係業者自我限制,必須確認,亦即,目前中華電信的MOD僅限特定地區之單向電視傳輸,未如一般網路傳輸之無遠弗屆與互動性,其究竟是「不要」,還是「不能」?若是屬於「不能」,還要再確認是行政管理法使其「不能」,還是技術上之暫時「不能」?這些事實釐清後,才有助於對本議題之正確判斷,否則,著作權專責機關今日配合現況解釋著作權法之適用,一旦未來行政管理法令鬆綁,或業者調整經營模式,或是技術突破,是否又將重新作不同之解釋。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該條係八十七年間,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必載」規定而增訂,惟因其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且屬免費轉播,與伯恩公約第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三條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不符,引起其他國家關切,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中刪除。然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此一規定並未配合修正,仍未解決問題,應儘速修正增訂為法定授權制,並移列回歸著作權法中。

著作權法中非不可增訂必載條款,惟其公共性必須強於私權之保護,亦即,必須是依法設立之廣播機構,且係就既有廣播電視頻道之同步二次完整利用,以供公共接收之目的者,始具正當性,不應包括非依法設立之廣播機構,非同步或首次利用之情形。

瞭解著作權法的區隔,認清中華電信的MOD的經營模式與發展背景,應該可以讓關心這議題的人士或部門,更清楚知道如何處理,才是長治久安的道路。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函釋

有關 貴公司函詢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下稱MOD)提供電視頻道、隨選視訊服務屬於何種著作利用行為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8年12月8日信法字第0980000487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三、來函所詢 貴公司提供之MOD服務,其中有關電視頻道服務,如 貴公司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 貴公司提供之隨選視訊服務(VOD)部分,因所提供者係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公開傳輸行為。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暨本局98年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智著字第09600108020號函釋

主旨: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所推出之VOD多媒體平台服務有關音樂著作授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11月28日(96)音楚字第0135號函辦理。
二、中華電信之MOD(MultimediaonDemand)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係透過網路方式,提供隨時點選即時影音、熱門影片等服務,亦包括同時傳輸之頻道服務。上述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公開傳播行為,均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中華電信提供MOD服務即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本局93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930001211-0號函及93年3月16日智著字第0930001912-0號函說明在案,惟上述情形係指中華電信自行提供上述影音內容,先予敘明。
三、至於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提供多媒體平台(如MOD、KOD…),另由實際服務內容提供者(以下稱CP)提供內容至平台,再藉由網路傳輸至各點選服務之使用人,上述提供之內容,如屬著作,則其行為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如由CP上載供使用人點選,則CP除為「重製」之行為人,亦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有侵權的可能。因CP業者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故網路平台服務業者要求CP業者就該CP之公開傳輸行為,向權利人(或所屬之仲介團體)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於法並無不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3年02月16日智著字第0930001211-0號函釋

關於 貴會函詢中華電信之MOD(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所涉及之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電信發字第000八號函。
二、所詢問題一,中華電信MOD同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一節,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分別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查中華電信之MOD(Multimedia on Demand)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係透過網路方式,提供隨時點選即時影音、熱門影片等服務,亦包括同時傳輸之頻道服務。上述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公開傳播行為,均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是中華電信MOD同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尚非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
三、所詢問題二,中華電信MOD同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可否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一節,爰非屬本局執掌,尚難表示意見,請逕洽有線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詢問。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