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來的著作權商品不能轉租
作者:章忠信
99.02.25.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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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說出租店買進原版漫畫,租給客人,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之「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但客人從小說出租店租了漫畫,若再轉租,是否還能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或是侵害出租權?著作權專責機關及司法機關傾向於認定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這項見解恐怕於法不合。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及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但第59條之1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為國際著作權法制所承認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首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後,對於該原件或重製物的散布權或出租權即已耗盡,不得再禁止所有人散布或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著作財產權人與物權所有人間之權益,因此,合法之著作重製物一旦經出售,其買受之所有權人即得自行出租該合法之著作重製物,蓋著作重製物未經出售或移轉所有權時,著作權人之權利應受保護,惟該重製物一旦出售或移轉所有權,該著作物之買受人或受讓人則應優先於著作權人受保護。
「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之適用,究係以「物」為標的,或限於「物」之「所有人」為標的,有政策上之討論空間,惟一旦著作權法已明定,除非修正著作權法,否則不宜超越法律,擴大其適用範圍,以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權。
小說出租店合法購入原版漫畫,其轉租得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合法著作重製物之出租權耗盡規定,至於將自小說出租店租來之漫畫再行轉租,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合第60條第1項所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不得適用該條文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享有散布權及出租權,此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基本「原則」,只有在著作權法所定之「例外」之情形,始限制其散布權或出租權之行使,「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即為此所稱之例外。關於「原則」之「例外」,於適用上必須極為嚴謹,否則將對「原則」產生嚴重破壞。
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及出租權,原本會阻礙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之行使,現行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及第60條第1項基於:(1)著作財產權人已自著作原件或特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流通取得相當對價,以及(2)對於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之尊重,乃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對該物之所有人,對該物之散布與出租,不得行使散布權及出租權,至於借得、租得或其他原因而僅取得該物之占有之人,因非所有權人,未在立法政策之考量內,不在著作權法明文之「例外」中,著作財產權人當可基於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基本「原則」,對占有人行使散布權及出租權。
我國曾有實務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保障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流通利用之平衡。依此原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而進入交易市場後,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享有出租權即已用盡,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再主張出租權。」(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1號、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21號及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然而,這些判決之被告均為購得原版DVD之所有人,其被判決無罪係以原版DVD所有人之身分而獲免,法院僅係於論述「耗盡原則」時,將「占有人」與「所有人」並列,並未特別就「占有人」是否亦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做實質認定。
事實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及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就特別揭示,「觀諸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客體為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的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而適用對象為該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至如何認定著作、著作原件、合法著作重製物,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而『何謂所有人,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因著作權法未加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著作權法第1條後段規定參照)。」亦即其並未認定「占有人」即等同於「所有人」,顯然認為「占有人」不同於「所有人」。
美國著作權法與我國著作權法採一致之規定,均以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得主張「耗盡原則」之人,「占有人」並不得主張「耗盡原則」,其第109條第(a)項規定:「縱有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依本法合法重製之特定重製物或錄音物之『所有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得不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出賣或處分該重製物或錄音物。(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06(3), the owner of a particular copy or phonorecord 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 or any person authorized by such owner, is entitled,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copyright owner, to sell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e possession of that copy or phonorecord.)」
至於歐盟2001年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第4條第2項關於區域耗盡原則則係採以「物」為「耗盡原則」之適用客體,不限於以「物」之「所有人」為標的。該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散布權不會在歐盟境內耗盡,但當該著作物在歐盟境內首次銷售後或所有權移轉係權利人所為或經其同意者,不在此限。(The distribution right shall not be exhausted within the Community in respect of the original or copies of the work, except where the first sale or oth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in the Community of that object is made by the rightholder or with his consent.)」
既然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明定以「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耗盡原則」之適用客體,並非以「物」為「耗盡原則」之適用客體,自不得擴大解釋,將「占有人」列為得主張「耗盡原則」之人,否則,對著作權人並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