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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賣出後,作者能怎麼樣?

作者:章忠信
100.07.0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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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作「橄欖樹」的國寶級大師李泰祥長年受帕金森氏症之苦,日前因付不出醫藥費,引起馬英九總統關切,前往探望。

李大師家人評估,他的作品版權稅價值上億元,卻因著作權歸屬問題,無法收到分文。馬英九總統說,在李大師創作的年代,「著作權保護不夠周延,無法享受到創作人應有的權益」,認為「這個環節涉及複雜的制度問題,政府應該想一個通案性的解決辦法。」

作者完成創作以後,不一定有能力行銷,大部分的情況是透過權利的讓與或授權,來取得對價。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或授權,而在法律上,並不一定要以書面進行,口頭的約定也能發生轉讓或授權的效力,不過,為了避免無憑無據或因雙方認知不同而造成事後的紛爭,一般都是以白紙黑字進行。

早期的創作者,因為沒有著作權觀念,任由唱片公處理,很多的創作就用很低的價格處理掉了,有時甚至簽了甚麼文件,自己也弄不清楚。唱片公司是作生意的,對於著作權的議題,當然是比作者專業。所以,並不是如馬英九總統所說,在李大師創作的年代,「著作權保護不夠周延,無法享受到創作人應有的權益」,而是李大師本人可能沒有充分認識著作權的重要,隨便處理作品的著作權,或是其實已經取得相當對價,只是錢花完了。

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唱片公司買了歌曲,若沒有找歌手作適當的詮釋,作有效的行銷,這些歌也不一定就能紅得起來。縱使目前李大師作品的版權稅價值上億元,也未必完全歸功於李泰祥本人,唱片公司或歌手也有相當份量的貢獻。

著作人處理自己的著作,必須弄清楚到底是著作財產權的轉讓,還是著作利用的授權,這當中可是差異頗大。著作財產權轉讓後,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喪失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至於著作利用的授權,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身上,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其他人要利用著作,仍要獲得授權人,即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被授權人除非經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再為轉授權。

對著作人而言,到底是將著作財產權轉讓還是授權較有利,並無一定,重點在於著作的性質與其未來市場如何。有市場的著作,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了可惜,反之,沒有市場的著作以授權的方式處理,可能抽版稅會收不到錢。對於唱片公司而言,受讓著作財產權後,會全力投入行銷,因為成本已投入,必須回收;對作者而言,著作財產權讓與後,眼見市場熱賣,卻無法再得到任何好處。所以,究應是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權利人應仔細斟酌。不過,法律還是特別照顧著作人,如果有約定不清楚的,法律上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有利於權利人之一方。

現在的作詞作曲者有著作權觀念,處理著作權議題就聰明多了。所作的歌不再出讓著作財產權,而是逐一分項授權,用一次付一次錢,會指定歌手演唱,或限定使用年限與地區,甚至灌唱片、MTV、MP3、手機鈴聲下載,各種利用授權都能再獲得收益。這樣的安排,就更能保護自己的權利了。

作者自己都把著作財產權讓出去了,還能如何呢?在房地產買賣的情形,房子賣了以後,房價節節上漲,原屋主只能徒呼負負,怪自己沒有遠見,總不能後悔要求原價退錢取回房屋。同樣的,作者一時思慮欠周,將著作財產權讓出去後,當然也是不能後悔,要求拿回著作財產權。不過,著作權和別的權利仍是有一些不同,雖然著作財產權讓出後,會變成廣受歡迎的著作,與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的行銷投資,有很重要的關係,但著作畢竟是著作人的智慧結晶,沒有著作人的創作,著作財產權人是沒有機會利用著作的,所以在法制的設計上,容有不同的處理方式,美國著作權法中就有這樣的特殊規定。

在美國的著作權法第203條及第304條第(c)項,賦予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一項「終止權(termination right)」。由於著作權法隨著社會發展現況,每隔數十年都會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這些延長規定,都不是先前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的著作人,在當時所能預期的。所以,當每法律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時,都同時附增規定,讓已經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的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有機會在法律原定保護期間屆滿,新延長期間開始後的五年內,表明是否要終止當年讓出的著作財產權約定,取回著作財產權,或不再授權。這項權利雖然說是「終止權」,實際上是讓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手中擁有籌碼,有機會重新再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使用報酬,平衡雙方的利益,而事實上真正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情形,並不多見。蓋一般而言,沒有價值的著作,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動作並無意義,而若是有價值的著作,目前持有著作財產權的人必然經營得很有效率,由他直接從目前的收益中,提撥部分金額補償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是最圓滿結果,若是真的行使「終止權」,由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取回著作財產權,自己進行利用或再交由其他人處理,最後未必真能獲得更好的報酬。

我國著作權法在八十一年將著作財產權期間由著作人終身加三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時,並無類似「終止權」的規定。李大師的案例,主要是在讓與著作財產權後的市場變化結果,與延長著作財產權期間沒有直接關聯,不能因為所作的歌後來紅了,就要求要取回,所以,每一個著作人在處理著作財產權的議題上,應該審慎仔細評估其對價,不要任意輕率處理。不過,由著人終身加三十年,延長為著人終身加五十年所增加的二十年,並不在著作人原先轉讓或授權的預期,我國著作權法是不是應該增訂「終止權」,倒是可以討論的。這也是馬總統要文建會「想一個通案性的解決辦法」,可以著力之處。

文建會要協助籌組李泰祥基金會,但已經讓與的著作財產權在法律沒有修正增訂「終止權」以前,法律上很難要唱片公司再給李大師任何回饋,只能訴之以情,商請唱片公司幫助國寶級大師解決醫藥支出。如果文建會要保存李泰祥音樂數位典藏,則會涉及重製或改作李大師的作品,除非有合理使用空間,否則文建會還是要先取得唱片公司的授權才可以。

倒是著作權相關團體,負有照顧創作者的社會使命,原本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第三十五條規定,仲介團體每年應將該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百分之十辦理各項有助於會員權益之事項,其中就包括「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可惜這項立法在99年新修正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中,已被刪除,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不再負擔此項公益角色。早在修法草案公告時,作者就已在97年6月為文提出呼籲,認為不宜淡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益角色,只是並沒有獲得重視,李大師應該算是這項修法之受害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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