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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私人錄製與遠端錄影儲存服務之合理使用爭議

作者:章忠信
102.06.28.完成 102.12.17.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一、前言

著作權法於個人私下利用著作而不致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不合理損害之範圍內,允許進行「私人重製(private copying)」之行為,不必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其必須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

生活中常見各人將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供稍後適當時間觀賞,這項行為可以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必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過去限於技術與設備,私人錄製都是在家中使用自己的設備,錄製成果也僅保存一段時間,錄製觀賞後消磁,再行反覆錄製。

隨著科技與服務品質提升,漸漸也發展出新的錄製與儲存可能。雲端技術普及後,業者提供強而有效之私人錄製服務,不斷挑戰著作權法規定與司法機關之認定。業者一方面提升錄製設備,另方面也提供儲存空間。最後,一切都在雲端進行,不需要錄製設備與儲存媒介,既環保又有效率。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項規定雖是家庭私人錄製之合理使用依據,但業者提供之遠端錄影儲存服務,還能不能主張是消費者個人家庭私人錄製之合理使用,就易發生爭議。到底是著作權法應調整相關規定以因應實務需求?還是業者應調整服務模式,或是貫徹授權利用原則?這事很值得思考之議題。

二、美國司法實務之狀態

在1984年的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個人在家裡私下以「錄影帶錄製設備(video cassette recorders, VCRs)」,將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以供自己稍後適當時間觀賞之「時間轉移」重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從而,Sony公司銷售Betamax錄影機,其主要功能是供消費者進行「非侵害性之使用(noninfringing use)」,不構成對於著作權之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copyright infringement)。不過,法院在該案中並未認定,若私人藉此方式將所有電視節目錄製,進而建立私人節目圖書館或檔案庫,也是屬於合理使用。所以,當技術越來越方便,檔案被壓縮得越來越小,儲存空間越來越大之後,個人已經可以將電視節目錄製建立私人數位影音圖書館時,這種私人錄製行為還能不能被認定是合理使用,令人質疑。

美國國會針對「個人使用(personal use)」,於1993年通過「家庭錄音法案(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AHRA),在美國著作權法增訂第1008條,禁止對製造、銷售或使用數位錄音設備之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相對地,AHRA法案要求在數位錄音設備設置「著作權管理系統序號(Serial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 SCMS)」,使得數位檔案在傳送、接收或執行時,都能顯現該序號,避免盜版,而該等錄音設備製造商即輸入者,並應支付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

1999年,美國聯邦第9巡迴法院在RIAA v. Diamond Multimedia, 180 F.3d 1072 (9th Cir. 1999)一案中,被告Diamond Multimedia公司行銷的Rio設備,讓消費者可將電腦中的數位音樂檔案轉存在該設備中而攜出隨身收聽,Rio僅具檔案轉入及耳機收聽功能,轉入後之檔案無法再行複製或上傳。法院判定其不屬於AHRA法案所規範的數位錄音設備設置,所以不適用AHRA法案要求的義務。不過,法院強調AHRA法案之立法目地在確保消費者就類比或數位錄音之音樂著作,進行個人非商業性之使用,所以,Rio設備這種個人、非商業性使用之「空間轉移(space shifting)」,將原本就存在使用者電腦硬碟之檔案轉入Rio設備,尚符合AHRA法案之立法目的。

雖然Sony案與Diamond Multimedia案常常分別被訴訟雙方引為「時間轉移」及「空間轉移」之合理使用司法判決依據,但因Diamond Multimedia案之「空間轉移」係源自於AHRA法案之立法目的,並非合理使用,再加上科技變換迅速,各級法院關於「空間轉移」得否被認定為合理使用,向來多所保留而不輕易跨越。

在UMG Recordings, Inc. v. MP3.Com, Inc., 92 F. Supp.2d 346 (S.D.N.Y. 2000)一案中,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就判定被告MP3.com侵害著作權,因為被告MP3.com所提供的My.MP3.com服務,先購買數千張CD後,轉換成MP3檔案儲存於伺服器,一旦會員有買正版CD,透過網路檢測驗證成功,就可以在任何地點連上My.MP3.com收聽音樂。雖然被告MP3.com主張這項「空間轉移」之重製應比照Sony案之「時間轉移」合理使用,也構成合理使用,但法院並不同意這項抗辯,還是認為被告MP3.com不該未經授權,就將CD轉換成MP3檔案儲存於伺服器,所以構成侵害重製權。

到了2001年的A & 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一案,美國聯邦第9巡迴法院認為Napster對數以萬計的使用者提供音樂,已不是單純個人使用之轉換,

Cartoon Network, LP v. CSC Holding Inc., 536 F.3d 121 (2d Cir. 2008) cert. denied, 557 U.S. 946 (2009)

Cablevision公司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於2006年3月推出一項「遠端儲存數位錄製系統(Remote Storage Digital Video Recorder System, RS-DVR)」服務,讓它的訂戶可以將電視節目錄製下來後,儲存在該公司提供的訂戶專屬雲端空間,以便稍後觀賞。在這項服務下,訂戶只能透過家中電視機上盒結合有線系統,在家中觀賞他自己先前錄製的電視節目。

電視公司Cartoon Network對Cablevision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訴,主張Cablevision公司的服務侵害電視公司節目之「重製權(right of reproduction)」及「公開演出權(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原本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判定電視公司Cartoon Network勝訴(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 v. Cablevision Sys. Corp. 478 F. Supp. 2d 607 ,S.D.N.Y. 2007),但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推翻地方法院判決,改判Cablevision公司勝訴。

法院認為,「由於對個別訂戶的傳送,都是在該個別訂戶的要求之下進行,而所傳送的數位錄製檔案,也都是該特定訂戶自己錄製的,所以這項傳送並不構成對公眾傳送,不致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Because each RS-DVR playback transmission is made to a single subscriber using a single unique copy produced by that subscriber, we conclude that such transmissions are not performances “to the public,” and therefore do not infringe any exclusive 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另外一個案子WNET, Thirteen v. Aereo, Inc., 712 F.3d 676 (2d Cir. 2013)也有類似結論。

設立於紐約的被告Aereo公司向其客戶每月收取12美元,客戶就可以租用Aereo公司為每一位設置的小型天線,接收近20個無線電視頻道內容,再以任何行動載具,透過網際網路一次收看一個無線電視頻道內容。這些頻道業者認為被告Aereo公司係再傳送他們的頻道內容,侵害他們的著作權,乃提出訴訟。

依據美國的廣播法(The Radio Act of 1927)及通訊法(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有線系統業者應必載無線頻道之內容,但應付費給無線頻道業者。無線頻道業者認為被告Aereo公司係再傳送他們的頻道內容,只是透過網際網路而非有線系統,當然也應付費。

不過,紐約聯邦地方法院及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均同意被告Aereo公司之抗辯,認為被告Aereo公司的客戶可以接收頻道內容,純屬客戶自己直接接收並對自己傳送訊號,被告Aereo公司並沒有對廣大的客戶公開傳送頻道內容,不構成公開傳送。

三、澳洲司法實務

澳洲法院依該國著作權法則有不同處理。

澳洲的Optus公司提供一項稱為TV Now之服務,消費者可以將電視節目儲存於Optus公司所提供之雲端儲櫃,以便以串流方式,於個人電腦、蘋果、Android或任何3G設備瀏覽。

2012年,「澳洲足球聯盟(Australian Football League)、「國家橄欖球聯盟,(National Rugby League)」及該二聯盟所獨家授權轉播之澳洲電視公司Telstra共同對Optus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National Rugby League Investments Pty Limited v Singtel Optus Pty Ltd [2012] FCAFC 59)。原告認為被告未經授權,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比賽節目,並進一步對公眾傳輸,構成著作權侵害。被告則主張這是消費者個人的合理使用重製,他們瀏覽自己錄製儲存於雲端的節目,也不涉及公開傳輸行為。這些行為,完全與被告無關。

第一審法院原本判定被告勝訴,但第二審推翻原審判決,判定被告敗訴,不得提供這項雲端平台服務。

第二審認定被告架設系統、銷售服務、使用系統進行節目重製、儲存及應消費者要求傳輸,當然應負最終責任。

澳洲著作權法允許個人為非營利之目的,私下將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以供稍後觀賞,此種「私人重製(private copy)」之合理使用之行為,稱為「時間轉移(time shifting)」。該法還允許個人將其CD上之音樂轉換為MP3,以供在iPod或其他行動載具上收聽,稱為「格式轉移(format shifting)」之「私人重製(private copy)」之合理使用。

雖然澳洲著作權法第111條允許個人進行「時間轉移」及「格式轉移」之合理使用,第二審法院認定,是被告進行重製及傳輸,而不是消費者在重製及傳輸,法院並指出,著作權法第111條只有個人及在個人所處之當地,才可以進行合理使用之「私人重製」,條文並沒有允許產業為個人進行商業性重製。

法院特別強調,其判決是針對被告所提供的服務型態,至於其他雲端服務是否適用,必須逐案判斷,只要不是如被告這類服務,並不當然就適用本案判決。

在Roadshow Films Pty Ltd v iiNet Limited [2012] HCA 16一案中,法院認定是使用者自己的侵權行為,被告iiNet只是單純提供網路連線及儲存平台的ISP公司,不必對於使用者的侵害著作權行為負責。

澳洲法律修正委員會(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ALRC)近日正針對該國著作權法是否應該進一步修正,放寬網路數位環境下之合理使用範圍,徵詢各方意見,各界得於2013年7月31日之前,提出相關建議,不少雲端服務提供者擬就他們經營之範圍,提出合理使用之修正草案建議。屆時,著作權人與消費者會如何反應,又將會是一場政治與利益之角力。

四、我國著作權法之適用

著作權法於個人私下利用著作而不致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不合理損害之範圍內,允許進行私人重製之行為,不必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其必須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規定明白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時也限制個人合理使用之範圍如下:
(一)利用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及於法人;
(二)利用目的:限於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其不僅不及於營利目的,解釋上也不及於為經濟上之利得或費用之減免,例如,不得只是為了取代花錢購買而主張本條之適用;
(三)利用範圍:限於合理範圍內,此一「合理範圍」得依第65條第2項所定之4款判斷基準決之;
(四)利用設備:限於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此項限制關於「圖書館之機器」,係基於讀者在圖書館蒐集資料之現實必要需求,至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則在避免利用營業用、功能強大之重製設備,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造成不合理之損害;
(五)利用行為:限於重製,不及於其他著作財產權範圍之利用,例如,不得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等等;
(六)利用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對於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之利用行為,仍有適用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機會,此一規定使得合理使用有更寬廣之可能,惟仍須受該條項所定4款判斷基準之限制。

關於「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有二種可能之狀態值得關注,包括:
「時間轉移(time shifting)」:個人為非營利之目的,私下將廣播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以供稍後觀賞;
「空間轉移(space shifting)」:又稱為「格式轉移(format shifting)」,係由個人將其享有所有權之CD上之音樂,轉換為MP3以供在iPod或其他行動載具上收聽;

我國目前司法實務上就利用人得否對於廣播電視節目進行引為「時間轉移」及「空間轉移」之合理使用,並無判決先例。此外,由於我國著作權法關於私人重製之行為,主要規範於第51條,而該條規定限於「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其限制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在避免利用營業用、功能強大之重製設備,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造成不合理之損害。本案之重製設備係業者「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並不符合該條合理使用規定。

若係依訂戶之遠端指示,由業者重製電視節目於自己之伺服器,再依訂戶遠端要求,對其傳送預錄之電視節目屬業者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無著作權法第51條私人重製合理使用之適用,應取得授權。

若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使訂戶除於家中電視螢幕收視外,尚可另訂購「multi-screen服務」,於訂戶已註冊之行動載具上播放,已構成「空間轉移」之使用,我國司法實務尚無此等合理使用之先例,鑒於其屬於業者提供之商業性服務,亦難主張合理使用。

關於有線電視法第44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15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其立法目的在供主管機關查核系統經營者播出內容,而非在使系統經營者得就該保存之內容,享有移作他用之權限。

著作權法第51條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限於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若係由業者提供設備與空間,在我國應無主張該條合理使用之可能。參考美國2008年Cablevision案之事實與判決結果,若業者僅提供設備與空間,但由訂戶於訂戶端設備自行錄製後,並自行上傳儲存於自己於業者提供之個人虛擬空間,再由訂戶透過遠距控制對自己於原電視機使用,無其他行動載具可同時或異時、同地或異地接觸,或有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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