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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對讀者遠距提供資訊之著作權疑義解析

作者:章忠信
103.04.16.完成  106.03.28.最後更新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以98年09月22日電子郵件980922函釋認為,圖書館對於所有館藏之圖書、期刊,都得以Ariel系統進行館際文獻傳遞,對讀者服務。這項函釋固然有利透過館際合作對讀者提供貼心服務,但恐怕與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不符。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重製及對公眾提供其著作內容之權利,並不允許著作權人享有限制讀者閱覽、接觸其著作內容之權利,這是著作權法均衡著作權人私權與公眾接觸資訊公益之精心設計。

圖書館經營,讓讀者免費接觸著作內容,對著作權人造成不少實質損失,但因為著作權法不允許著作權人享有限制讀者閱覽、接觸其著作內容之權利,著作權人對於圖書館出借著作給讀者免費閱讀,並無從主張著作權。於是,北歐國家另以「公共借閱權(public lending right)」制度,由政府編列預算,依公共圖書館書籍出借情形,支付著作權人一筆金額,彌補其實質損失,達到社會公平正義。

對於圖書館經營而對讀者提供資訊過程中,涉及重製及對公眾提供其著作內容時,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以合理使用條文,限制著作權人權利,若不在此範圍內之重製及對公眾提供,應該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即使在數位網路時代,圖書館可以利用科技對讀者提供各種服務,但除非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條文明文允許,否則圖書館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情形下,仍不得進行涉及重製及對公眾提供其著作內容之服務。

讀者親自到館閱覽,是一件很重要的事,如果讀者可以不必到館就可以接觸著作內容,圖書館的功能就等同或取代線上付費資料庫業者,打破了著作權法原先關於私權與公益平衡之設計,使圖書館為服務公益而嚴重侵害私權,違背圖書館設立之本意。

每一個圖書館都應該自購館藏,以該館藏對讀者服務,圖書館面對有限的資源到底要選購哪一些著作,同一件著作要選購幾份,都必須斤斤計較,做最適當充分之分配運用。館藏毀損後應再增購補充,不能只選購一份,卻複製多份典藏或對外提供。著作權法僅允許對於「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由他館複製後取得納入本館館藏對讀者服務,對於市面上可以購得之著作,並不允許由一個圖書館購得一份著作後,複製多份自行典藏或分送他館。

館際合作僅限於實體典藏之流通互借,並不允許影本或電子檔流通,當館藏出借他館,本館讀者就無從借閱,必須等到他館還回。館際間之Ariel系統流通,應該僅限於「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不包括一般著作,否則,全世界只要一個圖書館選購一份著作,其他圖書館以館際合作之名,就可以對各地讀者提供服務,將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

依前述分析可知,讀者應到館接觸著作,圖書館應自購著作提供服務,館際合作只能限制於實體書籍之流通,不包括電子檔或複製本,只有「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才能對他館提供實體複製本,或是以Ariel系統提供電子檔。了解以上著作權法之立法原則,除非進一步修正,否則,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認為圖書館對於所有館藏之圖書、期刊,都得以Ariel系統進行館際文獻傳遞,對讀者服務,應有違現行著作權法。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8年09月22日電子郵件980922函釋:

據本局瞭解目前國內許多圖書館引進Ariel提供讀者館際的文獻傳遞服務,尤其是在圖書館館藏未收錄的期刊方面,可以由合作館掃瞄後透過網路傳遞至圖書館印出後,再提供予讀者。就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的角度而言,本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考量圖書館本負有資料保存及資訊提供之公共任務,本法在特定情形下規定合理使用之例外情形(詳本法第48條及第48條之1),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以下謹就Ariel所涉及圖書館館際合作是否有本法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分析如下:

(一)本法第48條第3款係針對圖書館在購置著作以充實館藏時,對於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可以向其他有典藏該著作的圖書館,請求重製該著作。此時,在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下,提供協助重製的圖書館,可依本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如不符「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圖書館應自行購置,不得向其他圖書館請求重製,以免影響著作權人權益。因此,如圖書館申請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時,被申請之圖書館所為之數位重製行為,仍須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仍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為之。

(二)至被申請之圖書館在符合第48條第3款之情形下,利用Ariel之方式傳輸至讀者所在圖書館,該讀者所在圖書館,在符合本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下,應讀者之要求列印(重製)紙本之行為,亦可主張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三)又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圖書館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故讀者如依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個人的名義(非以圖書館之名義)逕向被申請館提出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被申請館重製館藏著作後透過Ariel系統傳輸至讀者所在圖書館,仍屬符合本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之情形,至於讀者所在圖書館接收Ariel系統傳輸之資料後列印紙本之「重製」行為,係為提供讀者符合前述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供個人研究要求之使用,應可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惟依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審酌基準,讀者所在圖書館提供讀者重製物後的數量不能取代被重製著作的市場。因此,如某一期刊或著作在一定期間內經讀者多次申請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時(例如日本大學圖書館與權利人團體協議1年內超過11次以上、美國1977年CONTU Guidelines則規定1年內超過6次以上),圖書館即應購買該期刊或著作。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0年2月21日電子郵件1000221函釋:「一、 貴館如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自得向其他有典藏該絕版資料的圖書館請求重製,提供協助重製的圖書館,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3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 貴館由其他圖書館取得該絕版資料之重製物後,該重製物即成 貴館館藏,除可陳列在館內書架、提供館內閱覽及外借外,並得依本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提供給讀者,惟應以紙本為限,不得提供電子檔。」此一解釋似乎僅限於「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才能透過館際交換對讀者提供紙本,並不包括一般著作。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0年8月3日電子郵件1000803函釋:「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圖書館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故讀者如以『供個人研究之需求』向被申請館提出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經被申請館重製館藏著作後,透過Ariel系統傳輸至讀者所在之圖書館,被申請館仍屬符合本法第48條第1款之情形,此為本局980922電子郵件回復內容說明(三)之意旨。惟如讀者所在之圖書館於閱覽人要求後,逕以圖書館名義向被申請館申請重製特定著作者,是否符合為『個人研究之需求』而申請之要件,即易生爭議,建議以讀者個人名義向被申請館申請較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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