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蝴蝶彩舞是非生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9.01.2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著作權的問題無所不在,每次選舉都必然成為話題之一,從民進黨指控國民黨連蕭競選總部「蝴蝶」競選標誌有抄襲之嫌,一時眾說紛云,莫衷一是,再度證明著作權觀念的重要性,競選總統的候選人或決策幹部需要澈底認識著作權,以免無意間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被誣指侵害著作權而不知如何反駁澄清。

本案之事實方面根據報載起源於民進黨總統候選人陳水扁競選執行總幹事邱義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舉行記者會,指控國民黨連蕭競選總部「蝴蝶」競選標誌抄襲陳政芬工作室所設計的蝴蝶標誌。

依邱義仁的說法,陳政芬工作室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應連友會執行秘書許錫林之邀,參與連戰競選形象CIS設計。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月一日間,陳政芬工作室五度至連戰競選辦公室提案,內容包括以大型裱板與A4書面方式說明競選標誌、競選標誌意義以及應用系統,五、六月間並確認由陳政芬工作室負責形象CIS部分之提案,聯廣廣告公司負責廣告部分之提案。最後,陳政芬工作室所提蝴蝶標誌與台灣心手相連標誌被否決,但事後卻發現被巧妙地移花接木成為連蕭競選標誌,該工作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往連蕭競選總部抗議並取回陳列於辦公室明顯處之裱版,許錫林當場承認積欠陳政芬工作室酬勞,且不否認是上層將創意外流。該工作室於是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相關單位,包括連蕭競選總部及國民黨中央黨部,請其停止使用蝴蝶競選標誌,但未獲得善意回應及解決。

針對民進黨的指控,連友會執行秘書許錫林表示,其係委請陳政芬工作室為連友會設計標誌,而非為連蕭設計總統競選標誌,而陳政芬工作室的提案在他這一關就被打回票,這些資料也沒有往上送。連蕭競選總部發言人陳學聖則主張,總部委託聯廣廣告公司設計競選標誌,因此應由聯廣公司處理,和總部無關。連蕭競選總部總幹事胡志強則表示,總部現行採用的蝴蝶競選標誌,是經過相當長的過程思考、修改而成的。

聯廣廣告公司董事長賴東明與標誌設計者吳錦江則召開記者會強調,其所設計的連蕭競選總部「蝴蝶」競選標誌「絕對是原創設計」,同時,蝴蝶屬於「象徵符號的共通性」,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陳政芬工作室不得以此指控他人抄襲。賴東明指出,連戰於八十七年間就委託聯廣公司為其競選標誌進行規畫,聯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正式委託米開蘭公司吳錦江設計,吳於四月間提出三套不同競選標誌設計,其中一套即以蝴蝶為概念設計的標誌,因此,其以蝴蝶為為概念的創意構想,應早於陳政芬工作室。吳錦江並提出公司所製作的管理記錄本,詳述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正式接下委託案後所進行的三階段修正設計創作過程。

這件事「蝴蝶」競選標誌有無抄襲之爭議,事實方面當然很重要,目前大眾所得的,也都是報載的雙方說詞,其事實如何當然有待證實,惟以現有上述的報載資料,應得進行著作權方面的爭議分析。可以分別從「觀念與表達二元論(idea/expression dichotomy)」、「原創性(originality)」、「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與「接觸可能(possibility of accession)」方面加以討論。

觀念與表達二元論(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在著作權法制所揭櫫「觀念與表達二元論」之下,其強調著作權法僅保護觀念之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觀念。例如,行銷策略是觀念,依某一特定行銷策略所完成的行銷企畫書,則是一項表達。行銷企畫書受著作權法保護,行銷策略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依某一特定行銷策略所完成的數份行銷企畫書,每一份行銷企畫書雖然都在敘述同一特定行銷策略,但均個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在著作權法之下,創意如果沒有具體地表達出來,是不能受保護的,而且具體地表達出來後,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觀念,觀念是無法以著作權法來加以壟斷的,此所以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從而,創意或觀念的抄襲或許不道德,在各專業行業中也會被鄙視、唾棄,但就著作權法而言,如果沒有重製或改作別人的表達,並不會構成侵害。

就本案而言,以蝴蝶作為競選標誌,是一項概念,為連蕭競選總部設計標誌的吳錦江表示其創意產生早於陳政芬工作室,因此無抄襲之可能。其實,即使吳錦江是在知道陳政芬工作室以蝴蝶作為競選標誌的創意後,覺得創意可採,依此另行設計蝴蝶作為競選標誌,從著作權法的「觀念與表達二元論」原則,恐怕也不會構成侵害陳政芬工作室的著作權。

原創性(originality)

著作權法制中有所謂「原創性」,亦即注重創作者對於表達的獨立創作。與專利權及商標權不同,專利權之取得必須有新穎性(novelty),不具新穎性,不能獲得專利權;依商標法所欲取得商標專用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在著作權方面,祇要是自己獨立創作,沒有抄襲他人,即使著作與他人著作完全相同或類似,亦不構成侵害,且各自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著作權之侵害祇有全部或部分重製或改作之問題,並無仿冒問題。

就本案而言,吳錦江已提出創作的管理記錄本,詳述三階段修正設計創作過程,以證明其獨立創作。因此,縱使所設計的蝴蝶競選標誌與陳政芬工作室所設計的蝴蝶競選標誌完全相同或類似,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全部或部分重製或改作之行為,祇能說是「英雄所見略同」,亦不能認為是構成侵害陳政芬工作室的著作權。

「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與「接觸可能(possibility of accession)」

既然如前述,著作權祇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又強調合於「原創性」之表達就加以保護,則在著作權侵害案件中,著作權人對於他人完全相同或類似的表達要主張權利,就必須從「實質相似」與「接觸可能」兩方面著手。

所謂「實質相似」,就是要讓法官相信著作權人的表達與侵害人的表達,在內容上有實質上的完全相同或類似。除此之外,著作權人還要證明侵害人對於自己的表達曾經有眼見或耳聞的「接觸可能」。如果不能就「實質相似」與「接觸可能」兩點提出證明,使法院相信,則要主張他人侵害著作權就非常困難。

就本案而言,聯廣公司委託米開蘭公司吳錦江所設計的蝴蝶競選標誌與陳政芬工作室所設計的蝴蝶競選標誌是否「實質相似」,固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認定;在「接觸可能」方面,陳政芬工作室主張許錫林不否認是上層將創意外流,但許錫林否認曾作此表示,並說明陳政芬工作室的提案在他這一關就被打回票,這些資料也沒有往上送,因此,吳錦江對於陳政芬工作室所設計的蝴蝶競選標誌應無「接觸可能」,故陳政芬工作室要證明吳錦江就其所設計的蝴蝶競選標誌有「接觸可能」,就相當困難。

綜上所述,不管事實真相如何,吾人在著作權法方面應體認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觀念,祇要著作具原創性,縱使與他人著作完全相同或類似,亦不必然構成侵害,欲證明他人侵害自己的著作權,就必須從「實質相似」與「接觸可能」兩方面著手,而對於創作者而言,隨時製作創作管理記錄本,詳細記載設計修正過程,將有助於未來著作權侵害案件的攻擊與防禦。當然,政治問題常常不是法律所能解決,提出爭議亦未必在求法律解決,而在獲得政治利益,本案訴諸法律的可能性其實極其微小,民眾可以不在乎其結果,卻應藉此對著作權觀念有更進一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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