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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著作權爭議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9.02.25.)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近日報載,中央選舉委員會委託中視公司製播第一場總統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而有線電視東森、環視等頻道亦播出該政見發表會,中視認為東森、環視涉嫌侵權,並表示已蒐集並側錄該二頻道侵權行為,要求該二頻道表示歉意,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對於這項指控,東森公司表示該頻道於直播部分實況前曾口頭知會中視相關人員首肯,並已在畫面打出「中視提供」字樣,且電視政見係供全國觀看,不可獨家電視台轉播,因此將建議修正不公平法律;環視公司則表示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有線電視參與轉播的權利剝奪,民眾有知的權利,沒有理由不播且應全程轉播。中視則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三百萬元委託中視公司製播第一場總統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僅是時段費與製作費,其實際成本超過五百萬元,東森與環視分毫未出就轉播,有歉公允。

對於此案之真相如何,固有待進一步澄清,但依報載事實,仍有諸多著作權方面之議題可以討論。

委託製播之法源依據及其公平性

中央選舉委員會委託中視公司製播總統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其法源依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這項指定純為公益之考量,為了供廣泛選民接收政見發表會內容,使未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之民眾亦有收視機會,法律現制僅以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得為被定對象,至於有線電視不在被指定範圍內,實有其現實之考量。對於被指定的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而言,到底是有利或有害?在主觀上係見仁見智,客觀上也很難判別是福是禍。正如歌星上電視台打歌,有時還不知道到底是電視公司應支付使用報酬給唱片公司,還是唱片公司應支付打歌費給電視公司。同理,電視公司轉播總統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如果收視率高,廣告費就賺翻了,更別提形象上的提昇;反之,如果收視率低,廣告費低,時段費與製作費又不足,加上原有節目與廣告被擠掉,則損失亦是可觀。無論如何,法律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指定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而受指定之電視台又不得拒絕,在法律上係有其立法理由,其指定辦法亦應已經妥善考量,受指定之電視台是福是禍,都必須接受,祇能冀望與中央選舉委員會談出一個合理價格。至於其他媒體,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作修正以前,實不能以獨家指定不公作為任意使用之依據,反而應尋求其他法律規定作主張,才是守法正派經營之企業。

電視政見發表會所涉著作類別與保護

關於本案著作權方面的爭執,首先應探究涉及甚麼著作的著作權。候選人發表之政見係語言的表達,應係屬著作權法中的語文著作,各該候選人於政見發表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中視受委託製播政見發表會,亦經各總統候選人之同意使用其語文著作於節目中。中視所播出的節目如係先錄影再播出,固屬視聽著作;但如果是直接現場播出,則因不是先有視聽著作的存在,其所播出的節目就無法以著作權法的視聽著作受保護。對於這種情形,在歐陸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向來係以「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制度保護之。在鄰接權制度下,認為表演人對於其表演、錄音物製作人對於其錄音物,以及或廣播機構(電視電台及廣播電台)對於其所播出的節目,均是利用他人著作之節果,自己的智慧投入較少,不應享有著作權,但因其有金錢時間的投入,因此賦予較著作權保護程度低之鄰接權。就廣播機構而言,如果所播出的是自己享有著作權的視聽著作,固然可以用著作權法保護之,如果所播出的根本不是著作的節目,例如運動比賽或街頭活動現場播出,則在播出螢幕畫面上打上自己電視公司標誌,任何引用該畫面而未經同意者均屬侵犯其鄰接權。即使所播出的是別人的著作,但任何引用該畫面而未經同意者除侵害他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廣播機構亦得就其未經同意而利用其所播出之畫面主張侵犯其鄰接權。我國由於未引進鄰接權制度,如果中視是直接現場播出而被其他媒體利用,既無法主章著作權保護,也無從以鄰接權保護之。

電視政見發表會視聽著作之歸屬與合理利用

當中視所播出的電視政見發表會節目屬於視聽著作時,其著作人固為中視公司,但其著作財產權究為何人,則應視中央選舉委員會與中視公司間就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如何約定定之。未作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受聘人中視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無論候選人發表之政見及中視播送之內容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歸屬如何,第三人在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下仍是有自由利用空間。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六十二條前段又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是本案東森公司與環視公司對於中視製播之政見發表會及候選人發表之政見,依上述規定應可主張合理使用,惟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且第六十四條復規定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是尚應注意上述著作人格權相關規定。

結論

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本案著作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其歸屬如何,以及有無構成侵害,均涉及事實調查與認定,如有爭議,固應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但相關著作權疑義仍可以加以瞭解。法律規定必然會對於私權與公益間作出安排,各方在主張權益時,首應瞭解自己在法律上有何權利,他方在法律上有何主張,而非僅憑想當然爾之說法,方不致誤判所應採之法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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