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時事分析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國歌得否受著作權保護

作者:章忠信
最初完成89.05.19. 最後更新99.11.20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國歌得否受著作權保護,1990年間因香港紅星黎明在其網頁上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以及張惠妹獲邀於五二○中華民國總統就職大典演唱中華民國國歌而引起注意。

國歌的歌詞及歌曲均屬於音樂著作,又非屬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客體,所以並非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事實上,在外國就曾發生過國歌作者向政府要求授權始得演出其國歌著作。不過,不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或中華民國國歌,可能都因創作年代久遠,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而不再受保護,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

關於中華民國國歌之背景,該歌詞共四十八字,為民國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國父孫中山先生在廣州黃埔軍校開學典禮的訓詞。據說這部訓詞其實是國民黨胡漢民、戴季陶、廖仲愷及邵元沖等人所集思廣益,共同完成。只是其既然以 國父孫中山先生名義所發表,在沒有積極證明推翻此一事實以前,暫以 國父孫中山先生為著作人。

在北伐成功,全國統一後,國民黨戴傳賢建議將此一訓詞採為中國國民黨之黨歌歌詞,經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公開徵求樂譜後,民國十八年一月十日,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於一百三十九件作品中,決議採程懋筠所作之歌譜為黨歌。民國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明令全國在國歌未制定前,一般集會場合,均以該首黨歌代替國歌。

由於國民黨之黨歌僅是勉勵黨員之訓詞,而中華民國全體國民不全然為黨員,爰有另制定國歌之必要,國民政府之教育部乃公開徵求國歌歌詞,然多次審查之結果,均未能作出最後決定。民國二十五年國民政府再組成「國歌編製研究委員會」,負責主持國歌編製研究事宜,並公開徵求國歌歌詞,最後研究結果仍認為「黃埔軍校訓詞,充分表現革命建國精神,不但合乎中華民族的歷史文化,且代表中華民國立國精神」,乃向政府建議,以 國父孫中山先生對黃埔軍校之訓詞,作為正式國歌。

關於中華民國國歌歌譜作者程懋筠之生平,程懋筠(一九○○-一九五七)為江西新建人,先後在江西省立高等師範學校、東京音樂學校等校深造,專攻小提琴,後來改修聲樂與作曲,後任教於國立中央大學、杭州社會大學等校,教授聲樂與作曲。民國三十六年暑假來台,台灣省立師範學院曾致聘書,嗣又返上海任教。大陸淪陷後,因曾為中華民國國歌作曲,遭中共清算犧牲。

綜觀中華民國國歌之著作權問題,其歌詞為民國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國父孫中山先生所作, 國父於民國十四年逝世,即使依現行著作權法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保護期間,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亦已屆滿而不再受保護;在歌譜方面,雖然作者程懋筠於一九五七年逝世,但因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適用之結果,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完成且發行之著作,如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亦不得再享有著作財產權。直到二○○二年台灣加入WTO之後,該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回溯保護著作財產權期間未屆滿之未註冊著作,中華民國國歌之著作財產權開始受著作權法保護,至二○○七年十二月底止。不過,其著作財產權期間雖已屆滿,但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義勇軍進行曲」,原本係電影「風雲兒女」之主題曲,該歌詞為一九三五年田漢所作,作曲者為聶耳,原名為「義勇兵進行曲」,後改為「義勇軍進行曲」。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未正式制定之前,暫以「義勇軍進行曲」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作詞者田漢(一八九八—一九六八)極具相當浪漫的社會、政治改革理想,曾先後主編「南國半月刊」、「南國特刊」、「南國月刊」,創辦「南國電影社」、「南國社」、「南國藝術學院」,拍攝電影,從事戲劇教育,推動戲劇演出。曾因參加中國共產黨於在一九三五年二月被捕。經宗白華、徐悲鴻、張道藩等人多方奔走,同年七月保外就醫,軟禁南京,到七七事變後才恢復自由。一九四九年十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田漢被任命為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文化教育委員會委員,中央文化部戲曲改進局局長,北京戲曲實驗學校校長。

作曲者聶耳(一九一二--一九三五)為雲南玉溪人,家庭清貧,自幼喜愛民間音樂,嫻熟多種民族樂器,如笛子、二胡、三弦等,十八歲加入上海「明月歌舞團」,並學習作曲,隨後又加入百代唱片公司,創作多首樂曲,更曾發表諸多論文及編寫電影劇本。一九三三年至三五年間,聶耳開始革命音樂活動,共創作了四十一首反映抗日時期工人階級生活的音樂作品,如﹕「礦工歌」、「賣報歌」等,「義勇軍進行曲」亦是該時期之作品。聶耳於一九三五年溺死於日本,享年二十三歲,當時其正準備經歐洲到蘇聯進修。

「義勇軍進行曲」既完成於一九三五年,作曲者田漢過世於一九六八年,聶耳過世於一九三五年。若以兩岸著作權法均保護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保護期間,「義勇軍進行曲」之歌曲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仍得受保護,不過,在著作人格權則仍受保護之情形下,先人作品能成為國歌,是無上光榮,其後代應該不致於出面主張著作財產權。

[附錄]

中華民國國歌

作詞 國父 作曲 程懋筠

三民主義,吾黨所宗,以建民國,以進大同。

咨爾多士,為民前鋒;夙夜匪懈,主義是從。

矢勤矢勇,必信必忠;一心一德,貫徹始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作詞 田漢 作曲 聶耳

起來!

不願做奴隸的人們!

把我們的血肉,築成我們新的長城!

中華民族到了最危險的時候,

每個人被迫?發出最後的吼聲。

起來!

起來!

起來!

我們萬眾一心,

冒著敵人的炮火前進!

冒著敵人的炮火前進!

前進!

前進!

進!

[附錄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04日電子郵件951004a函釋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冊主義(須經著作權註冊始享有著作著作權),之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規定74年7月11日前完成而未註冊之著作,如發行滿20年,不受74年本法保護,惟未受歷次本法保護之著作而依現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續間者,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則依現行法而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又依現行本法規定,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
(一) 於民國54年7月11日前完成並發行之音樂著作,如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上述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死亡如未逾50年,則受現行本法保護,如已逾50年,則不受現行法保護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至於54年7月11日以後完成而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其著作權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二) 依民國1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年限為30年。又民國74年7月11日之前完成之著作,依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其著作權自始歸機關、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著作權保護期間為30年,如有出資聘人之情形,依第10條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出資人為機關或法人時,其著作權存續期間,依同法第11條規定為30年。
二、國歌、國旗歌、國父紀念歌、蔣公紀念歌係屬音樂著作,均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係於民國74年以前完成,除蔣公紀念歌係於64年著作完成並發行外,其餘三者均係於民國54年7月11前即已發行。茲依據相關資料之記載,上述四首歌之作者資料如下:
著作名稱 作 者 備 註
國歌 詞:孫中山先生(1866-1925)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程懋筠先生(1900-1957)
國旗歌 詞:戴傳賢先生(1891-1949)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黃 自先生(1904-1938) 作者死亡逾50年
國父紀念歌 詞:戴傳賢先生(1891-1949) 作者死亡逾50年
曲:黎錦暉先生(1891-1967)
蔣公紀念歌 詞:張 齡先生
曲:李中和先生
三、依上說明,國歌、國旗歌、國父紀念歌如為以官署名義享有著作權者,其著作保護期間為30年,依74年以前之著作權法所定保護期間30年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均已屆滿,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如非以官署名義享有著作權者,則需依其著作人死亡年限計算其保護期間,則國歌之詞、國旗歌之詞曲、國父紀念歌之詞之作者,其死亡均己超過50年,其著作財產權消滅,除不得損害其人格權外,任何人得自由利用。其餘國歌之曲、國父紀念歌之曲及蔣公紀念歌之詞曲,其著作權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
四、惟前揭歌曲創作之目的,即在供團體或公眾來使用,(例如歌唱、演奏…),利用人雖依法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唯授權依民法規定,包括明示與默示;故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利用其著作,自得依具體個案事實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認定之。又利用上述仍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如其利用情形符合本法第65條第二項規定,則屬合理使用。惟為避免爭議,建議洽取授權為妥。
五、以上所述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本案著作是否仍受保護?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又上述著作之著作人相關資料,係依相關網站查詢,本局並無相關資料,由於涉及相關史料之記載,請另向國史館洽詢。
六、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43條、第65條、第106條、第106條之1及87年及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規定。

[附錄2]

內政部82年06月16日台(82)內著字第8212728號函釋

所詢有關國歌等特定歌曲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國歌、市歌、校歌、隊歌、會歌、各軍種軍歌、救國團團歌等應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例示之「音樂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其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合先說明。

三、前揭著作因貴公司並未提供其相關資料,例如:著作人、著作完成日期、著作發行日期………等,是以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是否屆滿?本部礙難答覆;雖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如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其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已滿二十年,且未經著作權註冊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而不再享有著作權。」復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按:其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後,正式生效)第十六條(二)規定,「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是設若屆時該協定正式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如著作雖未符合前述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但卻屬上述協定保護之範疇,則仍應享有著作權,並予敘明。

四、因此,前述國歌、市歌、校歌、隊歌、會歌、各軍種軍歌、救國團團歌等,如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任何人均得利用,唯仍應注意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又設若前述各種歌曲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存續中者,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利用人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五、再者,前揭歌曲創作之目的,即在供特定之個人、團體或公眾來使用,(例如歌唱、演奏………),利用人雖依法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唯同意或授權依民法規定,包括明示與默示;故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利用其著作,自得依具體個案事實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認定之,併予敘明。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