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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上之抄襲剽竊捉刀與著作權之侵害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9.06.15.)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近日部分立法委員指稱新政府若干首長擔任教職期間涉嫌抄襲、剽竊學生論文,或由學生捉刀撰寫論文後,作為提出申請國科會研究案補助之用,乃要求下台,以示負責。消息傳布後,一方面有人主張應澈底根除學術界長期以來之抄襲、剽竊、捉刀、教師欺壓學生之惡風,也有人為文認為此乃學術界師生共同研究學習之當然作法,無庸置疑。更令人一絕的是,當引發戰火的立法委員於接受電台訪問時,對於記者問及助理為該立法委員擬法案及質詢稿時之情形與本次師生間論文掛名抄襲之爭議有何不同之時,立委之回復竟然是因平日對助理照顧有加,助理們均自願協助之另類答案。同一期間,陳總統在參加一場學校畢業典禮中,坦陳當年為夫人捉刀撰寫論文,引發立委指責為不良示範,要求公開道歉。一時間,學術抄襲、剽竊與著作權侵害等問題引起諸多關注,有待釐清。

從著作權法之角度言,學術上之剽竊、抄襲未必即屬著作權之侵害,其中端視有無涉及表達之重製與改作;然而,在法律上即使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在學術上的剽竊、抄襲、捉刀、不道德或不公平之行為,應加以揭發、譴責與非難,以澄清是非之分界,建立學術界之正確觀念。

學術上之剽竊、捉刀、抄襲,乃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與著作權侵害認定之不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而在著作權法之「觀念與表達二元論」之下,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及於其所含之觀念,故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教授與學生間之學術論著在學術上如何明確其成就歸屬,涉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依學術之特別認定標準,歸學術討論,但在著作權法上如何認定為何人之著作,主要之評定標準即在於到底是何人為論著表達之執筆者。茲分別舉例分析如下:

(一)教授之指導。

學生撰寫研究論文時,如僅係由指導教授作大綱修正、方向指引、資料或意見之提供,再由學生獨立以文字表達撰寫,其間縱使教授之指正最具重要學術因素,然由於教授僅是在觀念思考方面之指導,並未實際參與文字表達撰寫,其著作人仍係實際為文字表達撰寫之學生,而非教授,學生僅需註明指導教授之名,以示尊重。

(二)教授與學生之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若學生撰寫研究論文時,指導教授不僅作大綱修正、方向指引、資料或意見之提供,甚至實際參與文字表達撰寫,其間不能分離利用者,則應係教授與學生之共同著作,其著作人為教授與學生二人。

(三)實驗及操作本身非表達,不構成著作

如教授擬訂計畫後,交由學生進行實驗及操作,以獲得成果,其實驗及操作本身並不能構成著作,蓋其間並無具體之表達,僅有抽象存在之結論,任何人將該實驗及操作成果為各別不同之具體表達,就其各自表達之部分均得為著作人。例如,甲教授指定乙、丙二位同學進行實驗及操作,獲得成果,如甲教授與乙、丙二位同學均各別依該同一研究成果作成不同之文字、圖形等報告,甚至製作錄影等,在學術上固然會被認為是同一學術研究結果,但在著作權法上,因係甲教授與乙、丙二位同學各自之表達,則分別為其各自表達之獨立著作之著作人,祇是在學術上,教授應對於乙、丙二位同學之進行實驗及操作,有所註明表彰,以符公義與道德。

(四)資料收集整理未必為著作

課堂上常見教授以學生收集資料之成果作為學期成績之評分依據,最後教授再依學生收集之資料撰寫學術論文,提出發表。學生對於資料收集整理,通常是重勞力而少有智慧之投入,無從成為著作,教授藉此之便,撰寫學術論文,應得為著作人,而基於學術上之公義與道德,教授應對學生收集資料之辛勞,有所註明表彰。又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若學生就所收集之資料為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得獨立成為編輯著作,至於教授如僅利用編輯著作中之資料,但未利用其具有創作性之選擇及編排部分,在著作權法上,應無須經學生同意之必要,但在實際上,恐仍須有一些禮貌上之註明。

(五)教授利用學生之翻譯、改作為著作之利用

若教授於課堂上要求學生就他人著作為翻譯、改作,作成報告,以作為學期評分依據,最後再依學生之著作彙集、改寫學術論文,除有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則應經學生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但不論是合理使用或經同意或授權之使用,均應註明其引用來源,以示尊重學生著作人格權。此外,關於他人之原著作利用方面,亦應比照上開情形,為合理使用或經同意或授權之使用,並註明出處。至於教授究係自始即有意利用學生為其著作進行前置之準備,或係因其專業領域下之必然或偶然之結果,則為道德上評斷之問題。

(六)捉刀之行為未必侵害著作權

倩人捉刀,以為己著,在學術上固應予聲討,惟工商時代關於學術以外創作之捉刀情形,屢見不鮮,甚至一般視為當然,從未見有非議者,其在法律上則非無解決之道,祇要利益各方之權益均能獲得尊重,亦得為各方所接受。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即規定有雇傭關係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權益分別,受雇人或受託人完成之著作,得經由約定以雇主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時之主要癥結在於對價是否合理而已。所以,企業家、政治人物、立法委員由他人代撰文章論著、文稿或法案、質詢稿,祇要與實際完成之受雇人或受託人完成約定,法律上並非不可以雇主或出資之人為著作人。

學術上之剽竊、捉刀、一魚數吃等惡行,古今中外皆有,並不希奇,而學術上不道德與欠缺公義之認定,要較法律上著作權之侵害判別標準更為寬鬆,主要原因在於法律上之違反限於對他人著作表達之重製與改作,且須負民刑事責任。過去資訊封閉,兩岸分隔、權威橫行,學術剽竊較常得逞,不易為人所知,部分教授抄襲大陸或翻譯國外著作以為創作,或以學生論文據為己有,得以列身士林之首。如今網路發達、兩岸往來頻繁,學生自主意識強烈,教授之不義較易被發現,但仍偶有所聞,尚非完全絕跡。專業領域中之剽竊、捉刀、一魚數吃等惡行,較不易為外人所認知,惟該領域內之專業人員應極容易查知,然而,若同一領域內之專業人員已成相互掩護包庇共利集團,則祇能期待其利益相衝突時之相互舉發。無論如何,學術界長年存在之不道德、不公義之行為應予舉發譴責,學術制度上之不合理亦應加以修正,以免學術界人士宥於現實經濟因素而必須有不當之作為。不過,學術上之剽竊、抄襲未必即屬著作權之侵害,此不可不予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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