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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商店播送音樂之付費爭議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9.11.03. 最後更新 90.01.16.)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注意到了嗎?十一月一日起連鎖的便利商店全面寂靜,不再播出優美的歌聲,因為代表音樂著作權人的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近日發函要求連鎖商店以及大賣場必須支付公開播送音樂的使用費,每坪每年收費100元,並且拒絕與零售協會統一洽談,堅持要與通路業者個別接洽。各連鎖店決定以「禁聲」回應。消費者不能適應,廣播電台也跟著遭殃。廣播電台說,連鎖的便利商店因為音樂使用的問題,全面停播電台節目,使得他們的節目無法在公共場所發聲,許多行銷活動都無法順利推展,所以他們是罪大的受害者。別說廣播電台或消費者,連便利商店中打工的酷妹帥哥,一日未聽音樂都快要抓狂了。

便利商店播音樂為甚麼要付錢?換個方式問:便利商店播音樂為甚麼不用付錢?讓我們來回顧歷史。1847年的某一天,法國作曲家Paul Henrion及Victor Parizot一起在巴黎一家著名的現場演奏音樂餐廳Ambassadeurs用餐,那天,他們是所有用餐顧客中最愉快的人,因為現場正在演奏他們作曲的音樂。在感到欣喜與榮耀之外,他們也發現一件極不合理的現象。當他們必須因為餐廳所提供的雅座及美食付錢給餐廳主人時,餐廳主人卻不必為現場演奏他們的音樂著作支付任何對價。於是他們堅持,在沒有人就演奏其音樂而付錢給他們以前,他們拒絕支付在餐廳的消費。事情鬧到了法院,經過一番訴訟,Paul Henrion及Victor Parizot贏得了判決,法院確認餐廳主人必須就演奏其音樂而支付對價。然而,事情才開始。當整個巴黎,或巴黎以外的任何地方演奏其音樂時,Paul Henrion及Victor Parizot要如何知道誰在演奏他們音樂?而且怎樣才能收到使用報酬呢?不祇是Paul Henrion及Victor Parizot,所有的作詞作曲家都會面臨同樣的問題。於是,在1850年,這些作詞作曲家共同成立了所謂的「收費團體(Collecting Agency)」,也就是法國目前仍在運作的「音樂著作作詞作曲家協會(Socie’te’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diteurs de musique(簡稱SACEM)」的前身,也是世界上所有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始祖。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要求連鎖商店以及大賣場必須支付公開播送音樂的使用費,各連鎖店反問,他們的商店遍布全省,連鎖經營,對音樂的促銷效果弘大,是不是可以向音樂著作權人或電台收取打歌費?這真是個好問題。不過公眾在看這個問題時,應該確切區分法律規範與市場價值,也就是說,著作權法規定未經授權不得利用著作之要求,與經濟市場上之著作利用,到底是利用人付費給音樂著作權人,還是音樂著作權人付費給利用人,還是另外有人願意付錢,是全然不同的事。

先談談法律規範。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的專有權利。又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送音樂,是公開播送音樂著作的行為,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用錄音器材現場播出錄音帶,或用擴音器將廣播電台播出的音樂對公眾播放,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的行為。這些行為,都必須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獲得授權,否則就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這不是我國特有的規定,而是世界性的規定。就在八月初,WTO還因歐盟之指控,裁定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第(5)項第(B)款規定允許特定之餐飲業或其他小型事業於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時,得免支付使用報酬,造成愛爾蘭音樂著作權利人美年約2千6百萬美元之損失,違反伯恩公約及WTO/TRIPS之規定。事實上,祇要是對公眾提供音樂,除了有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情形,都是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的。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應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利用音樂著作,應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甚至計程車上的提供音樂,也應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也許有人會質疑,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既然已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為何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利用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還要再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這問題在於各別的利用型態不同,須要各別的授權。就像買一片CD祇能回家聽,不能在公開場合播放,因為其中涉及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而CD祇是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重製,未進一步授權得公開演出。同理,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公眾在家中收聽或收視都無問題,要在公眾場所利用這些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的音樂著作,並不在原來的授權範圍內,所以還要再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其實,這在法律上的道理非常簡單,祇要問這些公眾場所有沒有利用到別人的音樂著作就行了。如果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使用水電及租用場地要付錢,那麼使用到別人智慧創作的音樂著作,為甚麼可以不要付錢呢?

雖然法律規範利用他人著作應經權利人之授權,但就市場價值方面,就完全任諸市場經濟之運作。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利用音樂著作固應依法獲得授權,但著作權法規定利用著作應獲得授權,其實祇是認為必須獲得著作權人同意而已,至於要不要付費,則視市場供需原則之運作。唱片公司與歌手在宣傳期打歌,要拜託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出音樂,不僅是免費,說不定還要提供其他好處,配合電台活動才有機會。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出他人的音樂,除非其另有製作錄音或錄影著作,在著作權法上原則並無權利,但若其製作出錄音或錄影著作播出,在著作權法上可受保護,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之使用,原應付費以獲得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授權,但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為提高收聽或收視率,以進行活動行銷,說不定不能向賣場收錢,還要付錢給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同樣的,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不管用甚麼方式利用音樂著作,也應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但是,如果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是促銷歌曲的有效地點,唱片公司或歌手是為兵家之地,免費提供給賣場或連鎖的便利商店,拜託在營業世間密集播出,也是一種行銷手法。雖然在市場價值方面,無論著作之利用究竟是利用人付費給權利人,或權利人付費給利用人,但其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即經過權利人之授權始可,祇是要不要付錢,誰付錢給誰,則依市場價值處理而已。

除了法律規範與市場價值之外,法律規範與社會情感也有極重要之互動。法律規範要求利用別人著作,應經同意或授權,但也許社會情感普遍認為播放音樂是不必付錢的。那麼我們到底是要放任社會情感優越於法律規範?還是必須堅守法律規範對權利人的保護?今日我們都可以確認「抄你的文章是因為肯定你的創作,所以著作人應感到無限光榮,不應再要求付費」是一項嚴重錯誤的想法,而這一錯誤的想法正是昔日普遍接受的社會情感。當法律規範已確立「授權利用」「智慧有價」的原則,我們是否還要放任社會情感繼續優越於法律規範?

在處理著作權相關問題時,除了法律規範、市場價值與社會情感之考量外,國際著作權法制之趨勢亦不容小覷。著作權法制是極具國際性,與國際貿易也有重大關聯。如果一項著作利用行為在國際間已被確認為應經權利人之授權始可,而我們的著作權人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國際合作,可以在其他國家取得使用費,那麼作為地球村之一員,信誓旦旦要遵守世界貿易組織之規範,我們有甚麼理由置法律規範於不顧,認為賣場或便利商店播音樂不用付錢?

本案最後之發展,於十二月初,中華民國百貨零售企業協會先與另一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達成協議,針對零售賣場播放音樂,每年坪面積支付10元。百貨零售企業協會理事長王令一表示,他們對於使用音樂著作應付費的觀念已經能夠接受,祇是有些音樂權利人或仲介團體姿態太高、漫天要價,引起業者極大反感。對此反應,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特別召開董事會,針對中華音樂著作人聯合總會的授權標準討論是否調整授權費用,或對不同業者收取不同費用。

除此之外,針對國內電台所播出之音樂分屬不同著作權仲介團體,賣場必須與多家著作權仲介團體簽約才能解決利用廣播音樂之困境,國內科技公司與唱片業者亦提供不同方式供賣場業者選擇,其中,包括與特定著作權仲介團體簽約獲得授權,將該團體所管理之音樂分類,透過衛星傳送流行、古典、傳統及節慶等不同音樂類別之頻道,供業者各取所需,分別付費。而唱片業者則採更經濟的作法,特別發行專供賣場公開演出的CD專集,其所利用之音樂係未曾在市面上發表之特別創作,完全由唱片業者本身掌握其著作權,無須再獲得其他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大幅降低生產成本與利用人須支付之費用。

總結本案之發展,吾人認為,使用者付費原則是必須建立的,但權利人團體在面對利用人,尤其當社會情感上普遍認為自由利用著作之錯誤觀念尚待教育與扭轉時,毋寧應以和緩之手段,先以較低之費率建立付費利用之機制,待觀念普遍後,授權機制與管道暢通,再作費率之調整,以達到雙贏之作法,若是一味以刑罰作為高費率之要求工具,則祇有徒增衝突,音樂著作無法充分利用,權利人無法取得希望之報酬,對各方都未必有利。此外,授權與著作利用方式也充滿各種可能,其中更是商機無限,就看有心人如何以合法之方式掌握其中之奧秘,適時建立有利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著作利用模式,並從中獲得利益,更達到三贏之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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